江西仪能新能源微电网协同创新有限公司

原告江西仪能新能源微电网协同创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宁县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23民初1872号
原告:江西仪能新能源微电网协同创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拓展大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吕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丽,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宁县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豫宁大道164号1幢1-201。
法定代表人:熊雪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仪能新能源微电网协同创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宁县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仪能新能源微电网协同创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宁县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32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ENA-CoSun-33型逆变器24台,单价为16800元,合计403200元,购买ENA-CoSun-17型逆变器1台,单价为13445元,两项合计416645元;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到货后支付总货款的65%,设备安装调试并网3个月后货款支付完毕;也约定被告应从应付款30天后起,每天按逾期付款部分的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2月27日,原告将24台E**-CoSun-33型逆变器发送给被告(被告当时只要求购买24台E**-CoSun-33型逆变器),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江西仪能新能源微电网协同创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宁县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ENA-CoSun-33型逆变器24台,单价为16800元,总价403200元,购买ENA-CoSun-17型逆变器1台,单价为13445元,两项合计416645元;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货款65%,预留合同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并网后3个月后付款;合同还约定如买方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则卖方从应付款之日30天后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0.5‰计算并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5%。2016年12月27日,原告将24台E**-CoSun-33型逆变器通过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邮寄给合同约定的被告方收货人。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熊雪林及被告购买本案货物的联系人周流飞催要货物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宁县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仪能新能源微电网协同创新有限公司购买逆变器并签订合同,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亦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3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每天以逾期部分货款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不得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5%,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3200元未超过该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宁县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仪能新能源微电网协同创新有限公司货款40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被告武宁县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湘
审 判 员  刘梦三
人民陪审员  方诗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