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660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厦门地铁恒顺物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集杏海堤166号厦门轨道控制中心11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厦门地铁恒顺物泰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