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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城市能源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4民初5269号
原告:杭州城市能源有限公司,地址: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8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地址:永康市金山西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城市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城市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城市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247.5万元(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7月止,共计7个月);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45万元(以被告欠付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1%为标准,自被告应付款之日起算,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调整为人民币9.45万元);2、由被告继续履行《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煤锅炉节能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2015年12月15日《补充协议》及相关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煤锅炉节能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一份(下称“《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即水煤浆锅炉节能改造专项节能服务;项目方案设计、建设、运营与维护由原告或被告批准的第三方负责;其中,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自2015年11月15日起五年;效益分享期内,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370万元服务费,具体为:采暖季(11月1日至次年2月底)每月支付原告62.5万元,其他季节(3月1日至10月31日)每月支付原告15万元,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7日内付款;《项目服务合同》并约定,若被告未依约付款的,应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每日向原告支付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在《项目服务合同》项下款项全部付清前,原告保留涉案项目所有权。
《项目服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与案外人浙江力聚热水机有限公司(下称“力聚公司”)签订《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煤锅炉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三方技术协议》一份(下称“《三方协议》”),约定力聚公司作为设备供货安装单位,负责设备制造、供货与安装;原告作为能源管理实施方,负责确定技术方案、协助被告施工管理、项目协调与设备售后维护维修工作。
2015年12月15日,涉案项目供货与安装部分工作经被告组织原告、力聚公司三方共同验收合格。
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共同将《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的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调整为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但《项目服务合同》中关于费用支付方式及其他事项的约定不予变更;同时,涉案项目自2015年12月15日上午10时之后所产生的燃气费用由原告承担;《三方协议》并约定,涉案项目锅炉房内留用两名操作人员,该操作人员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由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共同管理。同日,原被告另签订《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锅炉设备运行管理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原告对于涉案项目设施设备运行、管理职责事宜作出进一步具体约定。
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原告始终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依照《项目服务合同》之约定向被告开具了与涉案款项同等金额的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分文。
被告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异议,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原告计算错误,实际的欠款应为223.75万元;3、违约金没有依据。
原告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3.75万元,违约金不变。
原告杭州城市能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煤锅炉节能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煤锅炉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三方技术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补充协议》、《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锅炉设备运行管理补充协议》、《项目回访单》各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6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仅提出违约金不应当计算。但双方明确约定了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已进行了调整,仅主张9.45万元的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煤锅炉节能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即水煤浆锅炉节能改造专项节能服务;项目方案设计、建设、运营与维护由原告或被告批准的第三方负责;其中,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自2015年11月15日起五年;效益分享期内,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370万元服务费,具体为:采暖季(11月1日至次年2月底)每月支付原告62.5万元,其他季节(3月1日至10月31日)每月支付原告15万元,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7日内付款;《项目服务合同》并约定,若被告未依约付款的,应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每日向原告支付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在《项目服务合同》项下款项全部付清前,原告保留涉案项目所有权。
《项目服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与案外人浙江力聚热水机有限公司签订《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煤锅炉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三方技术协议》一份,约定浙江力聚热水机有限公司作为设备供货安装单位,负责设备制造、供货与安装;原告作为能源管理实施方,负责确定技术方案、协助被告施工管理、项目协调与设备售后维护维修工作。2015年12月15日,涉案项目供货与安装部分工作经被告组织原告、浙江力聚热水机有限公司三方共同验收合格。
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共同将《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的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调整为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但《项目服务合同》中关于费用支付方式及其他事项的约定不予变更;同时,涉案项目自2015年12月15日上午10时之后所产生的燃气费用由原告承担;《三方协议》并约定,涉案项目锅炉房内留用两名操作人员,该操作人员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由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共同管理。同日,原、被告另签订《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锅炉设备运行管理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原告对于涉案项目设施设备运行、管理职责事宜作出进一步具体约定。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原告始终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依照《项目服务合同》之约定向被告开具了与涉案款项同等金额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7月14日之前的费用共计223.7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城市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返还款项,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1%过高,原告仅主张9.4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杭州城市能源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23.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4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煤锅炉节能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2015年12月15日《补充协议》及相关协议继续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8元(预收13678元),由被告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