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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城市能源有限公司与浙江优珂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3民初225号 原告:杭州城市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优珂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城市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能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优珂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优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能源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办公楼室内中央空调项目”提供三星VRV中央空调,交付方式为原告送货至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现场并负责安装完毕;合同总价人民币834200元,被告应于《供货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5%的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80%(但最迟应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尾款;如被告逾期验收或逾期支付货款的,则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供货合同》并约定,相关争议交由甲方住所地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全部供货安装工作,并向被告开具834200元全款发票。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去人去电去函催讨涉案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分文。同时,被告为逃避债务,在涉案中央空调设备已由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恶意推诿为原告办理验收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怠于支付涉案款项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并已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249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60500元(以被告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5日起算,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二、被告继续履行《供货合同》;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城市能源公司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城市能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办公楼室内中央空调项目”提供三星VRV中央空调,交付方式为原告送货至现场并负责自行安装完毕;合同总价人民币834200元,被告应于《供货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5%的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80%(但最迟应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尾款;如被告逾期验收或逾期支付货款的,则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供货合同》并约定,相关争议交由甲方住所地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乙方代表是合同落款处的***,该合同未授权任何第三人代理权;实际项目资料由原告负责向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原告不负有向被告提交资料的义务。 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供货合同》项下全款发票的事实。 3.顺丰快递寄件单一份、顺丰快递寄件记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书面催告被告履行验收义务与付款义务的事实。 4.涉案设备现场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虽然被告怠于履行验收义务,但涉案中央空调设备实际早已由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份正常投入使用,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安装义务的事实。 5.对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认原告已完全履行涉案交货、安装义务,并同意向原告支付《供货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同时证明被告承认其把关不严、错误向第三方付款的事实。 6.《设备采购合同》、《授权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相关三星中央空调设备,以履行《供货合同》项下“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办公楼空调项目”供货义务以及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指定原告向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采购“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办公楼空调项目”项下设备等事实。 7.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三星中央空调指定供货商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合同》全款,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8.出库单十二份,用以证明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已依约将涉案全部设备运送至项目所在地,并由本项目安装单位杭州南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的事实。 9.《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办公楼空调安装合同》及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供货合同》项下“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办公楼空调项目”安装工作交由杭州南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以履行《供货合同》项下“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办公楼空调项目”安装义务的事实。 10.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票签收单、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安装单位杭州南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空调安装款的事实。 被告优珂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能以买卖合同定性,此是买卖合同及建设施工合同为一体的合同。原告指派***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及负责人,***与***在整个项目过程中一直与被告接洽,***具备收款、收票等权限。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签发律师函要求提交125130元首付款,未提出需要交付全部的工程款,但是事实上2016年2月3日被告已经支付408500元,2016年7月1日支付301000元,剩余工程款124700元与其主张的金额基本相符,但是5%的质保金目前无需支付,故被告目前拖欠原告82990元。被告之所以不支付82990元是因为原告告知其不认可***、***代收款项事宜。事实上***在该项目过程中一直扮演多重角色,被告发现该项目并非原告实际施工,故被告要求原告依据合同提供相关的工程资料,但原告无法提供,故只能通过几组照片、视图证明其完成作业,其也未向被告提交发票,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履行不安抗辩权,延迟支付82990元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要求支付95%货款及违约金是不合理的。原告承认***、***的身份及权限,却又推脱其二人于2016年2月28日离职,企图推卸自身责任。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与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合同的项目经理即负责人是由原告指派给被告方的,项目都没有完全结束,后续手续未收尾,即便***、***离职,其有义务告知被告方,况且原告不认可***可以收款,但是作为负责人***却认可***作为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予被告方支票的被背书人,故***、***的行为都是原告方的行为。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优珂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杭州分行营业部)借记/贷记通知(借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指定的案外公司支付408500元的事实。 2.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项目经理***、***收取转账支票301000元的事实。 3.回复函及快递单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材料的事实。 4.开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指派***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优珂公司对原告城市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3-10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供货合同》不能证明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系***,且原被告之间系转包合同,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履行合同,故有义务向被告提交验收资料,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需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价款,目前未完成验收,故不符合支付货款的条件;证据3缺少内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履行安装验收义务的事实;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反之证明***、***系代表原告,原告即使与二人解除劳动关系亦不代表解除业务关系,且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告知被告,二人始终在接洽项目,***亦未否认收取钱款的事实;证据6-8系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9-10显示原告仅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安装义务的事实;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称其并未收到发票。原告城市能源公司对被告优珂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反映的是被告向案外人付款,与本案无关,回复函表明被告系恶意信赖离职业务员;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转账支票上***、***的签名真伪不明,且二人均无签收权限;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落款处***的签名也仅对建设单位有效,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无证明效力。 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城市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3-10以及被告优珂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部分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后文中阐述。原告城市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缺少相应交付凭证,无法证明增值税发票已交付被告优珂公司,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优珂公司提交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由***确认签收,原告城市能源公司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仅由被告优珂公司和建设单位签章,无法证明原告城市能源公司指派***担任项目经理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优珂公司(甲方)与城市能源公司(乙方)就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办公楼室内设计中央空调项目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为三星VRV中央空调,合同总金额为834200元;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供货,由中标方直接将货物送至项目建设工地并自行安装完毕,由项目采购人监交、鉴证;合同签订后十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甲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最终支付时间不得超过2015年11月15日),余款5%待空调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清,乙方应提供等额发票;甲方对乙方提交的货物依据采购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现场初步验收,外观、说明书符合采购文件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货到后,甲方需在五个工作日内验收;验收时乙方必须在现场,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验收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授权乙方代表为该项目工地负责人,处理与甲方的一切相关事宜,甲方不再指派任何人处理;本项目由乙方供货并负责安装、调试验收。甲方与业主单位发生的与本合同供货及安装事宜相关的工程资料递交、工程进度款申请、项目验收等均由乙方代为甲方办理,甲方提供相关授权及必要配合;等等。合同落款处由优珂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由城市能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其工作人员***印章。 合同签订后,城市能源公司即按照规定采购相应的空调设备,并完成交货、安装事宜。2016年8月,城市能源公司与优珂公司因支付货款问题引发纠纷,故成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优珂公司已支付的两笔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案涉《供货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原告城市能源公司的合同款;二、被告优珂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5%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优珂公司主张原告城市能源公司指派***担任案涉空调项目的负责人,且其已经按照***的要求于2016年2月3日、7月1日先后支付合同款408500元、301000元,故不应当再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原告城市能源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并有权收取合同款之事实,亦未举证证明***指定其将应支付给原告城市能源公司的合同款支付至案外人杭州凯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之事实,在原告城市能源公司对此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优珂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同时,被告优珂公司在明知与其签订《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城市能源公司的情况下,将合同款项支付至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或者直接向案外人交付未注明被背书人的转账支票,其行为亦未尽到市场交易主体应尽的合理审慎和注意义务。基于此,本院对被告优珂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支付给案外人的709500元款项不应认定为案涉《供货合同》项下的合同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优珂公司主张案涉空调项目因原告城市能源公司无法提供相关工程资料而未完成验收,故其不应支付95%的合同款,但是根据《供货合同》第八条关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甲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最终支付时间不得超过2015年11月15日)”的约定可知,双方虽约定在设备完成验收后十日内付款,但是对于最迟付款时间仍作出了期限性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双方明确约定有付款期限,且案涉空调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建设单位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亦已向被告优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城市能源公司主张被告优珂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优珂公司未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城市能源公司依约有权要求被告优珂公司就欠付的货款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优珂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城市能源有限公司货款792490元; 二、被告浙江优珂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城市能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欠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城市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0元,减半收取66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665元,由被告浙江优珂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城市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优珂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