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中山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19522179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岛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畲族,1986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8民初9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琼0108民初92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改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以***自认就认定***劳务费拖欠数额,且毫不考虑***、***均自认化州建筑公司足额向***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从而导致本案错判。一、***主张拖欠劳务款项的凭证只有***出具的承诺书,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化州建筑公司已举证证明***实际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前提下,不能以***的承诺书作为认定***劳务报酬真实性的唯一定案证据。根据***事实理由及举证材料显示,***主张拖欠劳务款项的唯一证据只有***在2023年12月24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但事实上,经化州建筑公司核对***仅在2023年11月10日、2023年11月18日进行过考勤打卡。并且,所有的工人工资拨付清单中显示,***的工资只有10000元,化州建筑公司已分别于2023年12月4日、2023年12月21日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代发完成。不存在***声称的拖欠劳务工资未发放的情况。在拨付两次工资后,***就再也没有来过工地,更没有相关考勤打卡。后续12月、1月的工资申请中,均没有***工资数额的申报情况。基于如上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只有一份承诺书孤证前提下,不能证明***主张劳务费成立且与案涉项目有关的待证事实。对于***承诺书中拖欠***的款项,究竟是否与本案有关,是否是其他工程劳务款项,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没有查明。因此,综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在案证据,在化州建筑公司已经证明了***实际工作时间、工作情况、工资发放情况后,一审法院仅以一份***出具给***的承诺书就作为认定***主张劳务费成立的唯一证据,明显存在认定错误。二、在***、***一审起诉状、答辩状中均已自认化州建筑公司足额发放劳务费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化州建筑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于法无据。首先,化州建筑公司作为劳务单位,日常均在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系统上进行工人考勤打卡管理。每个月还根据现场工人核算填发工资表,使用农民工工资账户进行统一拨付发放,符合劳务单位的日常用工管理。化州建筑公司对于用工管理,不存在主观过错。其次,在案涉工程量完工后,***于2024年出具《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中承诺其班组人员的工人工资已经发放到位,不存在拖欠情形。化州建筑公司已在收到承诺书后,根据***申请将最后一笔26000元劳务款于2024年2月1日拨付到位。因此,化州建筑公司事实上已经足额拨付劳务款完毕,不存在管理疏忽、漏发少发的情况。况且***完成的工程量现出现返工、维护的情况,但经化州建筑公司多次催告,***拒不返工。如扣除相关返工维修量前提下,化州建筑公司甚至还超付劳务费。最后,***在一审起诉状、证据目录、庭审笔录中均认可了化州建筑公司已经实际将全部劳务费拨付的事实。因此如真有劳务费拖欠,也是***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化州建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在***、***均已自认知晓化州建筑公司足额拨付劳务费前提下,仍然判决化州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明显对化州建筑公司不公。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化州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庭补充:本案涉及到农民工虚假诉讼的情形,本案中***提供的唯一的劳务费的债权凭证是***出具,***在起诉状中自认知晓***已经收到全部的劳务费,但是根据化州建筑公司核实,在***出具给***债权凭证后,公司的所有用工、申报记录中没有***的工资及工作情况。同时,化州建筑公司之前的用工管理也是在海南省的农民工系统上进行登记的。***的出勤月份已经通过农民工保证金的方式代发工资,所以本案很有可能是***与***故意制造一份虚假的债权凭证,再通过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方式来获取劳务费,希望二审严格审查本案债权的真实性。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案中,与***建立直接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的是***,而并非化州建筑公司。***认可其与***存在劳务关系,也认可目前仍拖欠***劳务费31600元。化州建筑公司使用***,***使用、雇佣***,***拖欠***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以及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规定,化州建筑公司对***的工资负直接责任,***有权要求化州建筑公司清偿***拖欠***的工资。化州建筑公司清偿工资后,其有权另行向***追偿。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目的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且***本人也按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化州建筑公司也曾向***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过工资。根据规定,化州建筑公司应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的工资,但是化州建筑公司却违反规定将***的工资支付给***,导致***的工资被***挪用、挥霍,***的工资无法按时足额发放与化州建筑公司违法发放工资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向化州建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仅对双方有效,对***无效。如果签署承诺书就能避免农民工工资不按时、不足额发放问题,法律无须明文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述称,2023年底,我和负责管理我们的化州建筑公司的商务部经理说年底工资发放不完,存在拖欠工资,他曾承诺过过完进场会给我们安排。进场时我们找他,他说我们先干活再发工资,按合同进度80%发放。我说再这样做下去工资无法发放完毕,他说先做,我有录音为证。现,工资一直拖延,最后化州建筑公司另外找了一批人干,撤了我们不让我们继续做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化州建筑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31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化州建筑公司拖欠的款项为基数,从2024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为:102.96元);2.判决***、化州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称其接受***的雇佣,在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江东新院区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担任涂料工。2023年12月24日,***向***出具一份承诺书,记载江东第一附属医院剩余涂料工资31600元,工资年前之前全部付清给***。***通过微信向***催要上述工资。另查明,***及化州建筑公司均称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为海南海控中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控公司),化州建筑公司称海控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其。***为海南省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江东新院区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住院D栋涂料班组的组长。海控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证明》,记载***是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江东新院区项目工人。海南省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人员(农民工)实名制监督管理系统显示,***所在班组为海控化州建筑装修,其考勤日期为两天,分别是2023年11月18日及2023年11月10日。化州建筑公司在《海医附医项目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分包单位涂料班组二班组2023年10月建筑工人工资发放表》及《海医附医项目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分包单位涂料班组二班组2023年11月建筑工人工资发放表》分包单位处加盖公章。上述工资发放表分别记载,***的应发工资5000元,实发工资5000元。2024年1月29日,***出具一份《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建的劳务分项,现所有工程量于2024年1月29日已全部完成,项目部已支付完2024年1月份进度工程款或劳务费。***承诺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到人,无任何拖欠,如有拖欠或发放不到位引起的起诉等现象发生,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与化州建筑公司承建的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江东新院区项目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二标段)项目部无任何关系。此外,***还出具过一份《个人委托收款书》,记载“本人***承包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江东新院区项目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二标段)住院楼D栋涂料业务”,化州建筑公司在该委托收款书中加盖项目部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作证明》、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海南省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人员(农民工)实名制监督管理系统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个人委托收款书》、项目管理用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一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接受劳务一方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接受***的雇佣,在案涉项目工程担任涂料工,其与***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欠付的劳务报酬为31600元。***至今尚未向***支付上述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主张***向其支付劳务报酬3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向***承诺其会在2024年年前全部付清上述劳务报酬,结合***的诉请,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1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化州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化州建筑公司使用***的班组造成拖欠***的工资,应对***工资负有清偿责任。化州建筑公司向***支付工资后,可向***追偿。故***主张化州建筑公司承担上述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化州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58元(***已预交),由***、化州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甲方(***)与乙方(涂料班组***)签订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江东新院工程(D栋住院楼及地下室)涂料班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单价包干(包所有工具用具及小辅材、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含涂料施工垃圾落手清,工程量计算按现场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及结算。涂料分项工程单价:固定单价17元/㎡。第一遍腻子完成5元/㎡,第二道腻子完成4元/㎡,一底完成4元/㎡,两面完成4/㎡。(以上单价含地下室所有施工截面)卫生间抗裂砂浆14元/㎡。零工单价:零工200元/出勤工日、技工350元/出勤工日。乙方完成的工作量实行按月结算,经甲方后勤、施工员、质量、安全负责人书面签证单,向甲方预算部书面申报该部分完成合格的工程量,经甲方预算部门审核及项目经理签字后作为付款的依据。工程款按月支付,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月已完工程量,甲方于次月5日之前完成审核,审核后5日内付至上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乙方工程施工完毕并经总承包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于下一个月内付至本工程造价的85%;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报送结算工程量,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于三个月(90天)内完成工程量审核,结算的工程量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无扣款事项,则甲方向乙方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结算造价的5%。质保金不计利息。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工程项目履约情况评估会签单、作业人员工资册及考勤表,并需提供工资册在册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给甲方,如乙方怠于或逾期提供上述资料的,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与***均在落款处签字按捺手印。
还查明,化州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海医附医项目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分包单位住院楼D涂料班组2024年1月建筑工人工资发放表》中显示,***在商务经理一栏签字。化州建筑公司称***系另一班班组,***与***直接对接,化州建筑公司不认识***。***、***双方未对案涉涂料工程款进行过结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定***向***支付劳务费3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化州建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受***的雇佣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后,***应支付相应报酬,***出具承诺书,认可欠付***江东第一附属医院剩余涂料工资31600元。化州建筑公司述称,***仅2023年11月10日、2023年11月18日进行过两天考勤打卡,之后再无考勤打卡,无法证明***诉求的劳务费31600元与案涉项目有关。本院认为,在***考勤只有两天的情况下,化州建筑公司仍向其支付10000元劳务费,足以说明化州建筑公司并未建立严格规范的考勤管理制度。因此,在***自认欠付***劳务费31600元情形下,化州建筑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化州建筑公司否认***为其公司商务经理,称***系另一班班组。不论***是否系化州建筑公司商务经理亦或是劳务分包人。化州建筑公司作为分包方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其在分包过程中存在过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无论化州建筑公司、***、***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化州建筑公司均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化州建筑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化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