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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某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2民初6189号 原告:东莞某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坤益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某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某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基本事实。2021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某项目混凝土输送泵租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混凝土输送泵,合同暂定泵送方量38380㎥,暂定含税金额584026.94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票且完成发票查验后25日内,按照付款当期审核确认结算金额的70%支付材料款,剩余30%留作质量保证金,整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及付款申请,在扣除相应费用后不计利息返还;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从第31日开始,被告按照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于2022年7月8日向被告开具发票5张共计金额481062.56元;2022年9月1日开具发票3张金额共计278174.55元;2022年10月26日开具发票1张金额89500.46元;2022年11月28日开具发票2张金额130000元。 2023年6月5日,双方最终结算金额911566.08元。 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赁费217449.78元,202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67449.78元,被告对此金额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合同、《物资设备最终结算确认单》《付款通知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7449.78元及支付逾期利息8090.02元(以217449.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23年6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答辩意见:确认剩余未支付租赁费应为167449.78元。逾期利息应根据我方另行在2025年1月26日支付后剩余的未支付租赁费相应计算利息。我方有30天的付款宽限期。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67449.78元并提交了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被告对此金额亦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于2023年6月5日完成最终结算,原告也已全额开具发票,故被告应于2023年6月6日支付剩余款项,又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付款的第31日起算,故利息应以217449.78元基数,自2023年7月7日起计算计算至2025年1月25日,以167449.7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利率标准,原告诉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某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67449.78元及利息(以217449.78元基数,自2023年7月7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以167449.7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东莞某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3.1元、保全费1647.7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