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执复4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8号A栋701房,A栋702房,A栋7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区黄海路10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北京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A3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顺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6155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顺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新城区莲花池东路1号(顺峰金阁酒店601-61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顺峰灵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办事处北街8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海陵岛闸坡镇北洛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香港居民。
被执行人:某**,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复议申请人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的(2023)辽01执异9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北京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顺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北京顺峰灵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在(2022)辽01执1353号执行案件中,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阳江市闸坡镇北洛湾大道保利顺峰北洛秘境294套在建工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署《阳江市顺峰北洛湾项目三期Ⅰ标、Ⅱ标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称为“合同”),后案外人进场施工直至工程被被执行人通知停工。经核算,被执行人欠付案外人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37957132.79元。为追索该笔欠付工程款,案外人已将被执行人诉至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案件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贵院在(2022)辽01执1353号执行案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东省阳江市闸坡镇北洛湾大道保利顺峰北洛秘境294套在建工程(即执行标的),正是前述案外人施工建设的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对该批查封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认为贵院前述执行案件的审理应充分考虑和优先保护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益,故此,***对以上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沈阳中院查明,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辽01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行编号为323119022000001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99750000元;二、被告北京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行编号为323119022000001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99750000元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截至2022年8月1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91295277.77元;202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997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8%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上述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为限;三、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行对被告北京顺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2号院1幢-2层-201等[2]套[他项权证号为京(2020)朝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不动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4号、宗地使用权证号为京朝国用(2007出)第0466号]的抵押财产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北京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行对被告顺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质押的北京顺峰灵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股权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北京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北京顺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顺峰灵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北京新***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北京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687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北京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顺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北京顺峰灵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行向沈阳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辽01执1353号。在执行中,该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2)辽01执1349、1351、1353、135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阳江市闸坡镇北洛湾大道保利顺峰北洛秘境294套在建工程,建筑面积17266.04平方米的不动产。(详见20号楼抵押清单)。查封期限三年,自2023年1月31日至2026年1月30日止。上述房屋及房屋使用范围内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查封。案涉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1日向沈阳中院提交的《关于对(2022)辽01执1353号案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情况说明》载明,“鉴于该批在建工程均为我司承建项目,我司依法享有该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此,我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贵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
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阳江市顺峰北洛湾项目三期Ⅰ标、Ⅱ标施工总承包合同》(编号:顺峰-北洛湾-工程-2022-006)、过程产值确权及签证工程造价资料、《停工告知函》、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顺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民事起诉状》、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702民初759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沈阳中院认为,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非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的实体权利,故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审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受偿顺序的优先权,是在建设工程标的被执行后的变价款等对价进行分配的顺序问题,本案中,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应持依法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待案涉查封的建设工程执行后参与案款分配以主张其优先权。该院查封的执行行为并未损害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明其享有案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证据材料应当另行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本次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沈阳中院异议裁定及支持其异议请求。主要理由同异议理由。
本院对沈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实现工程价款优先权,但不能以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为由阻却法院的执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其对沈阳中院查封的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中止执行,沈阳中院异议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执异99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