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4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8号A栋701房、A栋702房、A栋703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亲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61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广州市亲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中建四局、亲力公司向***支付垫付的生活费90339元;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中建四局、亲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了《意向协议》,***组织工人于2021年6月份进场,2021年9月被迫退场。退场后,***曾多次找***办理结算均被其无理由拒绝。***向工人支付工资时将***垫付的生活费计算进入了工人工资总额,从而证明***认可***垫付的生活费是其支付给工人工资的一部分。由于双方未办理结算,***向工人支付工资时未对工人工资的总额提出异议,仅认为***已经垫付的生活费不应该重复再向工人支付,而予以扣留。因此,***向工人支付的工资总额为其认可的应向***支付的工程总价款。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第十一条第1款的相关条款,***应按照工人工资总额向***支付劳务费,现***未经***同意,将***垫付的生活费予以扣除,该笔款项为***认可的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的劳务费,应由***承担。中建四局华南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亲力公司,***作为亲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处理相关事务,现拖欠***垫付的生活费和保证金,亲力公司应对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该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为一人公司,中建四局是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建四局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中建四局华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忽略了***自认的工人工资总额应对其构成约束,在办理结算过程中,***明显处于地位不平等的劣势地位,在双方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应对其自认的金额承担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建四局华南公司对此答辩称,1.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与亲力公司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与***之间的约定,中建四局华南公司概不知情,***请求中建四局华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与亲力公司完成劳务工程的结算,并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亲力公司足额支付了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中建四局对此答辩称,中建四局与中建四局华南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完全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中,中建四局不应对中建四局华南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亲力公司对此答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无到庭,无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垫付的生活费9033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03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9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向***退还保证金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9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中建四局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亲力公司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中建四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建四局华南公司系涉案工程所在项目广州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以下统称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2021年7月12日,***通过挂靠方式,以亲力公司的名义与中建四局华南公司签订《广州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模板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向中建四局华南公司承接涉案项目中的模板(铝模、木模)劳务工程。
在签订上述《广州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模板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前,***于2021年6月29日已与***及其合作伙伴**签订了一份《意向协议》,双方约定由***、**向***承包涉案工程。《意向协议》载明:承包范围为:铝模、木模。主体结构和地下室,车库,屋顶花架,女儿墙,电梯井机房,楼梯等木模的制作及安装拆除;铝模拼装调平模板清理刷油,板缝打磨,拆除所有模板(包括后浇带支)制作、支撑搭设、安装、加固、拆模、拆架、支完模板的楼层(楼面)清理归堆、场内水平和垂直运输、焊定位桩、协助甲方技术员放线、验收、自检。承包方式为单项劳务分包(包工、包技术、包质量、包进度、包变形造成的剔凿、包修补清理)。价格按综合价,按国家规范计算。地下室部分层高3.6-5米按沾灰面积单价50元每平米计算,层高5米以上按沾灰面积单价55元每平米计算;地上木模部分4米-5米按45元每平米计算;铝模部分按33元每平米计算此单价含人工工资、管理费、安全费。以上单价包含***、**施工所需的小型机具、电线,辅助材料,铁钉,铁线,穿墙螺杆,步步紧及一切施工所需耗材。本工程按月进度支付70%。当主体封顶15天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工程款。为了本工程的顺利进行,***、**在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缴纳保证金10000元给***,待工程第一次拨款10天内不计息退还给***、**。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客观情况的变化,向***主张本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外的工程款权利,也不得以***未足金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擅自停工或引起施工障碍,否则***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担。
签订《意向协议》后,***的妻子***于2021年7月2日向***支付了10000元保证金。***在2021年11月24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中同意由***主张该笔款项的权利。
***确认***于2021年6月29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8月,因***班组的施工进度以及施工质量不达标,中建四局华南公司要求其班组退场。退场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未与***就完工部分办理结算。
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16日以及2021年10月27日,***分别与***及其班组人员***、***、***、***、***、***、**、**、***、**、**、**办理了劳务工资结算,并出具了九张《工资结算单》。***在《工资结算单》上对欠付的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具体欠付数额均系扣除借支款后的数额。***表示,《工资结算单》上记载的借支款中有90339元由***垫付,至于剩余借支款的垫付主体,***并不清楚。***亦确认借支款中有90339元由***支付,但认为该款项属于***组织施工需承担的商业风险。经核算,《工资结算单》上载明的借支款总额为49000元,其中***借支4000元、**借支5000元、**借支3000元、***借支5000元、**借支5000元、**借支3000元、**借支10000元、***借支7000元、***7000元。
***为证明自己实际垫付了90339元生活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1年7月至9月《劳务费明细表(日工)》以及微信、支付宝支付记录。《劳务费明细表(日工)》记载的生活费发放情况如下:***100**元、***2000元、**250元、***250元、**250元、***250元、***363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2900元、***1000元、***2530元、***6209元、***1000元、**34750元、***520元、***1450元、***1000元、**2000元、***2850元、曲阳木热7000元。***提交的微信、支付宝支付记录载明的付款总额为103220元,相关支付信息既无法与前述《劳务费明细表(日工)》记载的信息一一对应,亦不能反映《工资结算单》中的借支情况。
2021年11月,涉案项目的劳务工人因未收到工资引发劳资纠纷,亲力公司委托中建四局华南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向工人垫付工资1675801.5元。根据中建四局华南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上所载的剩余工资均已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系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其与***签订的《意向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应向***退还10000元保证金。利息是法定孳息,***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班组已于2021年8月被要求退场,其要求自2021年9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但利息宜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与亲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涉案工程,***要求亲力公司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90339元工人生活费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首先,***主张自己通过借支款的形式垫付了工人生活费,但其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劳务费明细表(日工)》以及支付凭证不能互相印证,《工资结算单》所记载的借支款信息与其陈述不一致,无法据此确认***实际向工人支付生活费的数额。其次,***向***发包涉案工程,双方据此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是***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据此向***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向工人支付的工资、生活费,系其组织、雇请工人支出的合理成本,属于***与班组工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没有证据显示***同意按照每人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班组的工人支付生活费,***要求***承担该笔费用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中建四局公司、亲力公司均非《意向协议》的相对方,亦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三者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无需负担班组工人的生活费。***要求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中建四局公司、亲力公司承担支付生活费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建四局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4.14元,由***负担2102.56元,由***负担231.58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是否应向***支付垫付的生活费90339元的问题。***认为,***承诺按每人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但是***对此不予确认,***对其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认为,***向工人支付工资时将其垫付的生活费计算进入了工人工资总额,从而证明***认可***垫付的生活费是其支付给工资的一部分,但即使***该主张属实,亦无法得出***同意向***单独支付案涉生活费。且***对案涉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人工费用,属于其组织施工支付的合理成本,至于最终由谁负担,应当在劳务款结算时一并处理。
至于***提出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中建四局、亲力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要求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中建四局、亲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34.14元,由***负担2102.56元,由***负担23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