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8630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8号A栋701房,A栋702房,A栋7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QEFG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总监职务,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克扣的工资28611.49元;2、判令被告支付探亲假工资14831.03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793.1元;4、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3569.69元;5、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6、判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工资19111.304元/月;当庭增加诉请:8、确认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8月12日入职华南建设公司,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工作内容安全管理,按岗定薪,职位安全总监,工资14025元/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终止本劳动合同。通知和送达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文书、资料等,均可以当面交付或以本合同所列明的通讯地址履行送达义务,送达后发生效力,双方还约定需遵守《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保密承诺书》。2021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服务期限不少于3年,从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该协议还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次月开始每月向**支付取证津贴1000元;服务期满,本协议自行终止。2021年11月23日**收到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证据资料,包括《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出账回单》等其它证据资料。一、判令确认原告安全总监职务,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克扣的工资28611.49元。**于2020年8月12日进入华南建设公司处工作,合同约定按岗定薪,任安全总监一职。**每月工资14025元,但是自2020年11月份开始,华南建设公司2020年分别实发11月份工资7482.72元,12月份工资7482.71,其中规章制度规定,每季度调薪一次,虽经多次调薪,但是其仍然未足额发放,经统计其克扣工资28611.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条第2小点,试用期从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其中还约定,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因《关于**劳动关系的补充协议》再次约定试用期2个月,所以《关于**劳动关系的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己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从2020年11月1日起华南建设公司应按不低于14025元/月支付**的工资及赔偿金。综上,华南建设公司应支付克扣**工资28611.4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探亲假工资。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探亲假期:(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户籍广西博白,在华南建设公司工作之前,**己连续工作满一年,其工作22年,应享受30天探亲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7号第(二)**规定,春节:2月11日至17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7日(星期日)、2月20日(星期六)上班。2021年2月11日至2月17日共7天,已体,尚有23天未休,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五条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所以华南建设公司应支付**未体探亲假工资14831.03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793.1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体假条例》规定,累计工作20年以上,有权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在华南建设公司工作之前,**己连续工作满一年且已经工作22年,从2020年8月12日至12月31日计算,共计141天;享有年休假5.8天,取整数5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365天,享有年休假15天,共计20天。华南建设公司应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共计25793.1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因病情从2021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9日入院治疗,共住院四天,产生医疗费用4821.3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1周,2021年12月17日复岗。2021年12月6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华南建设公司书面请假,附件内容请假条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已收。2021年12月13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华南建设公司书面销假,附件内容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销假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南建设公司有义务为**购买社保,但是自2021年10月起并未购买社保,导致**住院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六条及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赔偿费用。五、判令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己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首先因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没有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客观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既然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华南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违法,但是双方2021年4月28日所签订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得到法律保护,该委认定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显然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法律效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属违法认定,裁决。最后,即便因为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华南建设公司也要支付**工资,因为华南建设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违法,所以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全部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综上,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支持**诉请于法无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对**极为不公平,所以应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六、判令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己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虽然华南建设公司从2021年9月15日起未提供办公条件但是并不代表**不需要继续提供劳动。**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在华南建设公司,因注册证书具有很强的附属性,人随证走,人证合一,所以**一直都在长岭居商住项目处工作,且遵守华南建设公司规章制度,每天到岗,随时听从安排,在不需要配合的时候,华南建设公司拒绝**进入施工现场,在需要工作的时候**需进入场地配合处理,虽然华南公司未提供办公场地,但是其一直安排**的工作,**也一直配合。在2021年9月18日,华南建设公司支付**9月份工资,证明其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发放工作服并有领用登记签名,**当日提供了劳动。2021年10月份及之后多次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会议等,同时也要跟业主,监理沟通协调工作事情。庭审时华南建设公司出示微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请求仲裁员查验手机是否收到华南建设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是仲裁庭并未查验,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华南建设公司2021年9月17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便2021年9月17日华南建设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从2021年9月18日起双方建立新的事实劳动关系。七、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暂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工资。根据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违法解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以上法条可知,因华南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存在争议,在争议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至于最终是否解除需要有生效的裁决书或者判决书。 中建四局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劳动关系的补充协议》,对于薪酬和岗位作出新的约定,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20年8月12日至2023年8月11日止,试用期为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安全总监。因试用期间不符合岗位要求,经业务部门与领导层决定,本着包容原则,给予原告考察留任的机会,原告亦出具了检讨书,于2021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劳动关系的补充协议》,对薪酬和岗位作出新的约定,约定将其由安全总监调整为安全工程师,业务经理的岗级,该岗级对应的基本工资为8150元/月,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对劳动合同作出了变更,并约定了考察期,若考察通过,则原告可以继续以安全工程师的职务,业务经理的岗级留任,而非约定若考察通过得以继续留任,原告的岗位会恢复为安全总监,且从2020年12月始,被告一直按业务经理岗级对应的薪酬给原告发放工资,即薪酬和岗级直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发生变动,因此不存在被告克扣其工资的情况。原告要求确认其安全总监职务,被告支付其2020年11月1日至8月31日克扣的工资至少28611.4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探亲假是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现有法律并没有关于未休探亲假可以折合为工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探亲假工资14831.0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在职期间已休年假为8天。根据建筑行业特点,项目生产口员工采用综合工时制,在《劳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采用综合工时制,项目人员可以根据工程进度进行日常弹性休假,休假审批权限一般为项目经理。根据原告所在项目2021年2月份的考勤表,除法定春节假期的7天外,原告确已休年假8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25793.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说,被告也仅需支付其7天(除去己休8天)年假工资8398.26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3047.3/21.75*200%*7天)。四、2021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己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所述医疗费用均为2022即其已离职后产生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已于2021年9月17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亦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202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公司自2021年9月17日起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沟通,一走了之,遂被告通过企业微信、微信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扫描件发给原告,企业微信显示其“已读”状态。同时,被告亦通过EMS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原件,邮寄地址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但原告拒接签收。被告已于2021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其9月份到岗工资及2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劳动关系具有人身的依附性及互信性,现***经发生劳动争议,在仲裁阶段,从其仲裁申请书、增加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书及仲裁开庭过程中,可感受到原告对被告的诸多不满,双方已丧失相互信任的基础和履行劳动合同的合意,强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将引发更多的次生纠纷,且原告己实际离开原工作岗位,其工作能力亦无法匹配岗位要求,也不具备团队协作的能力,影响工程进度及团队和谐,原告在职期间所在的工程项目已经停工,被告目前也没有多余的岗位编制和招聘需求,被告坚决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六、原告2021年9月份仅出勤13天,被告已向其足额支付其出勤工资。被告与原告已于2021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离开工作岗位,被告从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与其之间己经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9月17日之后的工资。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8月12日入职被告处。**主张其任安全总监一职,中建四局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4025元(不包括**每月1000元的安全工程师补助),**每季度调薪一次。 中建四局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安全管理,并没有明确约定是安全总监还是普通安全员,招聘人员与**沟通时提及的**的岗位为安全总监,月工资为14025元(包括基本工资10250元+项目津贴、奖金、高温补贴等),**于2020年11月12日试用期考核转正,中建四局发现**考核结果较差,不予转正,并于当天与**协商调整岗位,将**从安全总监调整至安全管理岗,岗级由项目管理调整至业务经理,故**的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8150元+其他补贴,中建四局按照《关于**劳动关系的补充协议》对**进行为期2个月的考察,**于2个月后考核通过,但是岗级与职级没有调整恢复,仅继续留任。中建四局提交《关于**劳动关系的补充协议》、《检讨书》拟证明其主张。 《关于**劳动关系的补充协议》载明:**,于2020年8月12日入职我司,在粤港澳大湾区科技金融中心项目任安全总监职务,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时间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鉴于项目部于2020年10月29日向公司提交了**试用期满转正考核表,考核表中考核人(项目经理**)意见为:考核结果较差,不予转正。针对这一意见,经公司研究决定,特与**本人达成如下协议:1、岗位调整:调动至新开项目任现场安全管理岗,从进场之日起开展为期2个月的考察。考察期内岗级调整为业务经理,职级维持不变。工资从2020年11月份开始按照调整后的岗级及机关相关津补贴执行,考察期基本工资按90%发放,津补贴按100%发放。2、针对调动后的岗位制定考核标准(详见附件),并在2个月后由所在项目的项目经理开展考核工作,如考核得分低于75分,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落款有**签字、中建四局公司直属事业部**。 **提交《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表》载明:工程名称:长岭居商住项目一期工程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部门:安监部,考核日期:2021年3月31日,考核时段:2021年3月,**、职务:安全总监,考核结果:合格,被考核人签字:**,落款考核单位**处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长岭居商住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签约无效),考核负责人:***,落款2020年3月31日,另有一份2021年4月考核表,**的考核也为合格。 中建四局从2021年5月开始发放**1000元的安全工程师补助。 中建四局提交《**工资明细》,其中,2020年8月、10月实发工资为11547.01元,9月实发工资为11547.02元,2021年3月至8月实发工资分别为:8273.26、8370.27、9360.46、9728.26、7410.32、8472.15。此外,2020年8月-10月应发工资为14025元,11月、12月应发工资为9835元,2021年1月应发工资为14497.35,2月应发工资为10650,2021年第一季度履约9026.86元,2021年第二季度履约4773.37元。 中建四局主张其安排**的年休假,并提交了《考勤表》,其主***五申要求用企业微信打***,但**没有使用企业微信打卡出勤。**主张中建四局从未使用过企业微信打***,**2020年度至2021年度拥有15天年休假,但中建四局没有安排,也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对该《考勤表》不确认,主张没有**签字,是单方面制作,且正常工作时间内,整个项目均在同一时间探亲,其中***、***在轮休后还有13天出勤,也与事实不符,属于中建四局单方伪造证据。 中建四局主张**最后工作日和离职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当天中建四局人力资源部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拒收并收拾行李离开了项目部,中建四局通过企业微信发送给**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已读。 **主张在2021年9月15日以后中建四局禁止其进入公司,**在中建四局公司门口到岗上班,至庭审之日**与中建四局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主张未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不存在无法胜任岗位,团队能力差的事实。 经查,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先生,您与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根据项目部即业务线条反馈,您无法胜任岗位要求,团队协作能力差。现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正式向**先生提出:自2021年9月17日起终止劳动合同。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补偿金26094.6元(计算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税前13047.3元,含基本工资、津补贴、季度履约奖金,按2个月标准补偿)。 中建四局主张向**转账的9月份工资与经济补偿为同一笔转账,且没有备注具体的转账性质。**主张该转账记录备注为2021年9月薪金,不包括经济补偿。经查,该《出账回单》载明:交易日期:2021年9月18日,交易金额:30594.98,收款人:**,交易摘要:中建四局华南直属2021年9月薪金。 **提供《退役证》载明,原告于1997年12月1日于广西省博白县应征入伍。 **提供2022年2月18日制表的《东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由东莞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给**缴纳了社保。 **于2021年9月24日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一、确认**的岗位为安全总监一职,中建四局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克扣的工资至少25060.44元;二、中建四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提供必备的劳动条件;三、中建四局归还**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四、中建四局支付**2020年至2021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9017.24元;五、中建四局支付**2021年9月份及后续工资。**于2021年11月23日增加仲裁请求如下:六、撤销中建四局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七、裁决中建四局支付10月份及之后的工资,且标准不低于14025元/月。**当庭明确第一项仲裁请求为:一、中建四局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025元;当庭撤回第三项、第五项仲裁请求。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建四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025元;二、中建四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9月17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9.66元;三、驳回**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上述事实,有《关于**劳动关系的补充协议》《检讨书》 《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表》《工资条》《考勤表》 《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出账回单》《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劳动仲裁阶段,原告**请求向其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4025元。本案中,现原告**诉请向其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克扣的工资28611.49元。经查,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劳动关系的补充协议》,约定两个月的考察期,基本工资按90%发放,应视为双方对工资调整达成合意,故原告**诉请2020年1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至2021年3月,**考核合格,且职务显示为安全总监,但中建四局却以合同已变更了薪资水平为由未恢复**薪资水平,存在不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该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故以2020年10月实发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则中建四局应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为17667.34元[11547.01元/月×6个月-(8273.26+8370.27+9360.46、9728.26+7410.32+8472.15)元],因**在仲裁阶段就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的工资差额仅主张了14025元,属于自认,亦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中建四局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差额为14025元。 关于确认总监职务、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确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的问题。双方确认**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照准。中建四局仅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解除理由为**无法胜任岗位要求,团队协作力差,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表》记载,原告已通过考核。本院采信中建四局关于其2021年9月17日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主张。但认为中建四局行使的解除权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依法解除的情形,认定中建四局该解除行为当属违法。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信赖基础,**已实际离开原工作岗位,且中建四局已通过书面形式和当庭表示不愿再履行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诉请确认总监职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否无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庭审中,中建四局提供的已依法安排**休讫在职期间的年休假的依据为《考勤表》,该考勤表无**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退役证、社保缴纳情况等,本院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处之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每年应享有年休假15天。**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9月17日在被告中建四局处工作,月工资为14234.8元[(14025×8+9835×2+14497.35+10650+9026.86元+4773.37)÷12]。则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天+30+31+30+31天)÷365天×15天],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544.74元[14234.8元÷21.75天×5天×(300%-100%)];则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31+28+31+30+31+30+31+31+17)÷365天×15天],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089.47元[14234.8元÷21.75天×10天×(300%-100%)]。合计19634.21元。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关于支付探亲假工资和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请并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属于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应按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则予以处理,本院不予调处。 关于支付2021年10月1日之后的工资问题。因本院认定**于2021年9月17日离职,且在此后**也未能提供实际的具体劳动,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资差额14025元; 三、被告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9月17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634.2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