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358号
原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金桥司徒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靖,金桥司徒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被告: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8号A栋701房、A栋702房、A栋7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QEFG3H。
法定代表人:刘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高,女,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
被告:广州市亲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61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5721637452。
法定代表人:刘学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翔,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公司)、广州市亲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被告中建四局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高,被告亲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四局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向***支付垫付的生活费9033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03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9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向***退还保证金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9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中建四局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亲力公司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中建四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9日,***与***签订《意向协议》,约定***向***承包金洲花园C1-C2栋铝模、木模安装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并于2021年7月2日按协议约定向***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施工期间,***组织了120余名工人进行施工,***承诺按每人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因***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引发工人不满,***为保障施工自行垫付了27名工人的生活费共计90339元。由于工人数量多,生活费金额巨大,***没有继续垫付的能力,故多次就借支生活费的问题与***、中建四局华南公司沟通,均未得到解决。此后,***非但不支付工人生活费,还于2021年9月6日将***赶出施工现场。***迫不得已向劳动部门反应拖欠工资事宜。在劳动部门的介入下,***出具了《工资结算单》,中建四局华南公司在2021年11月14日前将全部欠付工资发放完毕,但却将***垫付的生活费作为借支款予以扣留,未向***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支付上述生活费。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亲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均应就***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还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优先清偿农民工工资,而中建四局公司作为中建四局华南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中建四局华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向***退还10000元保证金,但因自身经济困难无力退还。***不同意***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于2021年6月进场施工,但其组织不力,施工队伍管理涣散,不能按时按量完成中建四局华南公司的进度要求,同时无法增加人员、抓进度、抓质量,故被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作退场处理。2.相关施工人员由***组织,工资表亦由***自行制作,与***无关。***主张的90339元是其因自身管理不善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要求其他各方赔偿该项损失,缺乏依据。另外,亲力公司已经向***班组的工人支付全部工人工资,***也因此产生了损失。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其妻子黄茂兰多次煽动工人闹事,导致劳动部门多方协调,亦对中建四局华南公司的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没有任何理由让其他各方赔偿其垫付的款项。
被告中建四局华南公司辩称:1.中建四局华南公司虽然与亲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中建四局华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建四局华南公司已与亲力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所在项目劳务工程的结算,中建四局华南公司已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亲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412070.74元。2.因劳务工人现场讨薪,亲力公司委托中建四局华南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代发工人工资。亲力公司合计向中建四局华南公司的项目经理转账1662707元,而中建四局华南公司实际发放工人工资1675801.50元(含垫付款项13094.50元)。中建四局华南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建四局公司未答辩。
被告亲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以亲力公司名义向中建四局华南公司承接,实际由***进行管理,自负盈亏。亲力公司已向***付清全部劳务款。亲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主张的保证金系其与***因《意向协议》产生的费用,与亲力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中建四局华南公司系涉案工程所在项目广州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以下统称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2021年7月12日,***通过挂靠方式,以亲力公司的名义与中建四局华南公司签订《广州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模板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向中建四局华南公司承接涉案项目中的模板(铝模、木模)劳务工程。
在签订上述《广州南沙区金洲、冲尾自然村更新改造项目模板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前,***于2021年6月29日已与***及其合作伙伴周涛签订了一份《意向协议》,双方约定由***、周涛向***承包涉案工程。《意向协议》载明:承包范围为:铝模、木模。主体结构和地下室,车库,屋顶花架,女儿墙,电梯井机房,楼梯等木模的制作及安装拆除;铝模拼装调平模板清理刷油,板缝打磨,拆除所有模板(包括后浇带支)制作、支撑搭设、安装、加固、拆模、拆架、支完模板的楼层(楼面)清理归堆、场内水平和垂直运输、焊定位桩、协助甲方技术员放线、验收、自检。承包方式为单项劳务分包(包工、包技术、包质量、包进度、包变形造成的剔凿、包修补清理)。价格按综合价,按国家规范计算。地下室部分层高3.6-5米按沾灰面积单价50元每平米计算,层高5米以上按沾灰面积单价55元每平米计算;地上木模部分4米-5米按45元每平米计算;铝模部分按33元每平米计算此单价含人工工资、管理费、安全费。以上单价包含***、周涛施工所需的小型机具、电线,辅助材料,铁钉,铁线,穿墙螺杆,步步紧及一切施工所需耗材。本工程按月进度支付70%。当主体封顶15天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工程款。为了本工程的顺利进行,***、周涛在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缴纳保证金10000元给***,待工程第一次拨款10天内不计息退还给***、周涛。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周涛不得以任何客观情况的变化,向***主张本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外的工程款权利,也不得以***未足金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擅自停工或引起施工障碍,否则***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周涛承担。
签订《意向协议》后,***的妻子黄茂兰于2021年7月2日向***支付了10000元保证金。黄茂兰在2021年11月24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中同意由***主张该笔款项的权利。
***确认***于2021年6月29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8月,因***班组的施工进度以及施工质量不达标,中建四局华南公司要求其班组退场。退场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未与***就完工部分办理结算。
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16日以及2021年10月27日,***分别与***及其班组人员鲁正国、黄茂兰、姚福裕、向启光、吴义仙、王文明、王伟、王涛、王志彬、王猛、臧亮、罗军办理了劳务工资结算,并出具了九张《工资结算单》。***在《工资结算单》上对欠付的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具体欠付数额均系扣除借支款后的数额。***表示,《工资结算单》上记载的借支款中有90339元由***垫付,至于剩余借支款的垫付主体,***并不清楚。***亦确认借支款中有90339元由***支付,但认为该款项属于***组织施工需承担的商业风险。经核算,《工资结算单》上载明的借支款总额为49000元,其中王文明借支4000元、王伟借支5000元、王涛借支3000元、王志彬借支5000元、王猛借支5000元、臧亮借支3000元、罗军借支10000元、姚福裕借支7000元、向启光7000元。
***为证明自己实际垫付了90339元生活费,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7月至9月《劳务费明细表(日工)》以及微信、支付宝支付记录。《劳务费明细表(日工)》记载的生活费发放情况如下:徐浪川100**元、韩志坚2000元、王俊250元、王春华250元、赵华250元、姜二研250元、姚福裕3630元、王伟2000元、王猛2000元、王涛2000元、王志彬2000元、陆石益500元、陆海思500元、陆东思500元、伍福斌500元、汪光明500元、鲁正国2900元、段宜冬1000元、袁为民2530元、钱森林6209元、王文明1000元、陈毛34750元、刘家红520元、罗嘉林1450元、李定稳1000元、罗军2000元、郝华堂2850元、曲阳木热7000元。***提交的微信、支付宝支付记录载明的付款总额为103220元,相关支付信息既无法与前述《劳务费明细表(日工)》记载的信息一一对应,亦不能反映《工资结算单》中的借支情况。
2021年11月,涉案项目的劳务工人因未收到工资引发劳资纠纷,亲力公司委托中建四局华南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向工人垫付工资1675801.5元。根据中建四局华南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上所载的剩余工资均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系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其与***签订的《意向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应向***退还10000元保证金。利息是法定孳息,***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班组已于2021年8月被要求退场,其要求自2021年9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但利息宜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与亲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涉案工程,***要求亲力公司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90339元工人生活费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首先,***主张自己通过借支款的形式垫付了工人生活费,但其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劳务费明细表(日工)》以及支付凭证不能互相印证,《工资结算单》所记载的借支款信息与其陈述不一致,无法据此确认***实际向工人支付生活费的数额。其次,***向***发包涉案工程,双方据此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是***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据此向***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向工人支付的工资、生活费,系其组织、雇请工人支出的合理成本,属于***与班组工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没有证据显示***同意按照每人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班组的工人支付生活费,***要求***承担该笔费用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中建四局公司、亲力公司均非《意向协议》的相对方,亦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三者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无需负担班组工人的生活费。***要求中建四局华南公司、中建四局公司、亲力公司承担支付生活费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建四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4.14元,由原告***负担2102.56元,由被告***负担23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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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谢雨虹
书 记 员 陈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