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7民初3920号
原告:河南省建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六一路南段建设工程质监站东3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建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峰,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高速引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2月19出生,汉族,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河南省建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原告河南省建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省建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 哲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穆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