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7民初14472号
原告:涞水县京圣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明义乡台头村兴华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涞水县京圣英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一铺东村6区6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涞水县京圣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涞水县京圣英建材有限公司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涞水县京圣英建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玥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