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2执复4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广西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金宜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MA5NW6HR73。
法定代表人:吕启金,执行董事。
保全申请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地址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邓景方,经理。
复议申请人广西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粤通公司),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破1号之七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于2021年5月8日指定管理人,并通知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鸿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向管理人移交资产,且未经管理人和法院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活动。首先,粤通建设公司持有的广西新鸿政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广西新鸿政工程有限公司是粤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五鸿公司是粤通公司的股东,如不查封粤通公司股权,粤通公司将其在广西新鸿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将会造成以上股权及资质无法追回的后果,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依照工商行政注册登记要求,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已经签署公司注册地址确认书,本院已按照粤通公司注册地邮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视为将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粤通公司。综上,申请人粤通公司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广西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粤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破申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撤销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破申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书,不得要求申请人协助查封广西恒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恒隆公司)、广东富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富明公司)的股权;3、撤销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破1号之七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股权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1、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州法院)(2021)桂1281破申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申请人协助执行事项超出申请人协助范围。五鸿建设公司持有申请人25%的股权,恒隆公司持有申请人22%的股权,富明公司持有申请人53%的股权。本案的被执行人是五鸿公司,法院可以请求申请人协助执行五鸿公司在申请人的股权,但不能要求申请人协助查封恒隆公司、富明公司的股权,宜州区法院请求申请人协助查封恒隆公司、富明公司的股权,超出申请人的协助范围。2、申请人在广西新鸿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鸿政公司)所持的股权不是五鸿公司的财产,不是本案适格的执行对象。申请人是合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不是五鸿公司的分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申请人对自己在新鸿政公司合法持有的100%的股权享有自由处分权。3、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3项、《建筑法》第13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建筑资质不是资产,不具有财产属性,其性质为行政许可。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追回债务人财产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财产,本案建筑资质不是资产,更谈不上追回财产问题。4、五鸿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简称区住建厅)申请资质迁移,该行为发生在宜州法院2021年5月8日指定破产管理人之前,此阶段宜州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公告或通知禁止五鸿公司营业,也没有要求五鸿公司移交财产,且该项资质迁移并未涉及五鸿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的移转,也未造成五鸿公司责任资产减少。申请人获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证书是经过区住建厅合法审批的,且经过公示期,该项行政许可已经生效,申请人合法持有该项资质。
综上,申请人其他股东所持申请人的股权,申请人在新鸿政公司所持的股权不是本案适格的执行对象,宜州法院请求申请人协助执行事项超出申请人的协助范围。建筑资质不是资产,不具有财产属性,其性质为行政许可,且申请人已经合法持有涉案建筑资质,不存在追回五鸿公司财产问题。宜州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一审审查查明,2021年6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1、五鸿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建筑资质迁移至粤通公司;2、五鸿公司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建筑资质迁移至广西鸿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防止五鸿公司财产的流失,管理人向本院申请保全:1、恒隆公司持有的粤通公司22%股权;2、富明公司持有的广粤通公司53%股权;3、富明公司持有的广西鸿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14.9612%股权;4、广西富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广西鸿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60.1036%股权;5、粤通公司持有的广西新鸿政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6、广西鸿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广西兴威隆建设有限公司100%股权。202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21)桂1281破申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粤通公司持有广西新鸿政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并于2021年7月6日向粤通公司注册地邮寄民事裁定书。
本院对一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五鸿公司破产清算案,于2021年5月8日指定保全申请人为管理人。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粤通公司持有的广西新鸿政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广西新鸿政工程有限公司是粤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五鸿公司是粤通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依据管理人的申请,防止五鸿公司破产程序中发生股权变动,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一审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查封粤通公司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是否应撤销宜州区法院(2021)桂1281破申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能要求申请人协助查封恒隆公司、富明公司股权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一审法院要求申请人协助查封事项,是司法协助执行行为,申请人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法律文书后,应立即办理。本案申请人只是协助单位,并不是执行行为对象的权利人,恒隆公司也已就该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况且,申请人就该项异议,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因此,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是否应依法撤销宜州区法院(2021)桂1281破申1号之二民事裁定的问题。宜州区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桂1281破申1号之二保全民事裁定后,申请人已向该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粤通公司的复议申请,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再次提出该项请求,不属于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破1号之七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林虎
审判员 曾铁军
审判员 华卫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淞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