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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92民初5128号 原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译天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江苏)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凯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华凯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2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5万元项目款,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20.5万为基数,按3.85%计算,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3.65%计算,从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LED显示屏采购、安装及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登封市民文化中心城市展览馆布展工程的LED显示屏的供货、安装工作,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1)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0%作为预付款;(2)2020年9月30日前,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3)2020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至经业主验收确认的实际工程总额的97%;(4)剩余3%质保金在2022年9月30日质保期满后支付。另,合同第3.3条约定,项目安装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发出验收通知,原、被告在7日内确定验收时间,被告拒不验收或者逾期验收的视为安装验收合格。合同第12.1条约定,显示屏安装完毕后,若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第7.1条约定,自验收之日起起算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此外,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应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的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125万元,仍欠付25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讨上述欠款并且给予了被告充足的付款时间,但是被告一再拖延,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目前项目验收并未通过付款条件并未满足,原告要求支付款项及利息无依据。 第三人上海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追加某甲公司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间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是二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某甲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相关,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为普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非与某甲公司有关的特定物,案件处理结果与某甲公司没有法律利害关系,本案追加某甲公司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变相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首先,某甲公司与被告有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否则应当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说明被告的转包是违背其与某甲公司的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对原被告间的转包合同款项无直接牵连或不负返还义务,某甲公司得知被告的转包行为已打算向被告主张相关违约责任,被告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要远超未到期的未付款,因此某甲公司可能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所以,某甲公司更无向本案原告付款义务。其次,某甲公司与被告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综上,本案某甲公司属于最高院明确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本案追加某甲公司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二、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登封市民文化城市展览馆布展工程的LED屏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目前对被告无付款义务,对本案原告更无任何的义务。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登封市民文化城市展览馆布展工程的LED屏的供货、安装合同》第十条合同价款及支付中的支付方式(4):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经业主方验收确认的实际工程总额的95%。本案涉登封市民文化城市展览馆布展项目至今未能全部竣工验收,也并未全部投入使用,业主方更未对完成的工程总额进行确认,按被告与我司合同的约定,余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目前对被告无付款义务,对本案原告的诉求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亦不应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华凯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追加某乙公司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理由同某甲公司;第二、某乙公司与本案无关,也没有任何合同上的约定,所以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7日起,原、被告等在歌行-登封展馆LED现场施工群里沟通案涉工程施工事宜。 2020年8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LED显示屏采购、安装及服务合同。合同第2.1条约定总价1500000元。第3.3条约定项目安装完工后,乙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验收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即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装验收,甲方拒不验收、逾期验收均视为安装验收合格。第六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以收款时间次日确定为项目开工时间,由于款项支付造成项目延期与乙方无关,工期顺延,由于款项支付造成乙方施工滞留或者停工,甲方应该负全部责任。(2)2020年9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80%。(3)2020年12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经业主方验收确认的实际工程总额的97%。(4)剩余3%作为质保金,若在质保期2022年9月30日内乙方承接工程未发生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问题后按合同约定及时修复达到正常使用要求的,则二年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5)上述各款项付款前,乙方均应按甲方的要求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6)本合同款项甲方未结清之前,本合同范围内的所有销售以及安装服务的物品物件均归乙方所有(归属权以及处理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将乙方所销售的产品再次转销售、租赁或者赠送给第三方均视为无效。乙方有权追究因甲方合同违约以及未付合同款项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第8条验收标准约定:8.1目测显示屏正面平整,整屏显示亮度均匀,无明显色差、亮点、暗点,屏表面无开裂、变形、损坏等现象,按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及附件标准进行验收;8.2屏体外框不应有明显的划伤、凹陷、锈蚀等现象;8.3随机像素盲点率小于万分之三,验收时为零;8.4画质稳定,不会有闪动及水波黑纹情形出现。第12.1条约定显示屏安装完毕后,若甲方7个工作日内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协议附件一约定的产品的型号和参数、单位、数量等。 2020年8月7日至2022年6月23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125万元。 另查明,2022年11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与某甲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纠纷作出(2022)沪0115民初100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在项目工程核定表上签字确认载明LED采购及安装,进展情况为货到现场安装货款,某甲公司项目经理***还签署过一份设备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登封市民文化中心项目,采购内容为音响系统,设备名称为全彩LED及地砖屏,到货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验货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外观包装开机检测项注明“正常外观良好”。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是把整个项目整体转包给了原告,项目是原告实际施工的。某甲公司称案涉项目没有施工完成,现在还有未拆封的箱子、LED的屏没有装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LED显示屏采购、安装及服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虽抗辩称实际项目没有施工完成,现在还有未拆封的箱子、LED的屏没有装好,但双方合同约定显示屏安装完毕后,若被告7个工作日内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而被告起诉某甲公司项目款项时,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安装,且从合同约定的验收内容上看,要求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验收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认定案涉项目已于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款2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标准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