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502民初5734号
原告:蚌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嘉和路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64762953W(1-1)。
法定代表人:邢宝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增举,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2090620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增举、被告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1月10日的利息93625元,合计人民币693625元,2017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0.5%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6日,中意**(蚌埠)玻璃冷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与被告就冷端切割设备签订《设备订货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中意**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30万元预付款;被告验货、验单无误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在设备考核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尾款10万元在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10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中意**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2月24日,中意**向被告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28日,中意**与被告对设备进行验收。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共支付货款40万元,还有60万元的货款尚未支付,中意**多次催要剩余货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2017年7月25日,中意**被原告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和享有。综上所述: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与蚌埠上海等公司均有业务往来,答辩人在举证期间无法完成举证,相应的证据会在庭后出示。
本院经审理,通过对原告基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进行核查,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因被告在核实后对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另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意**(蚌埠)玻璃冷端机械有限公司先与被告签订了《设备订货合同》,后被原告吸收合并,并与原告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上述《设备订货合同》、《吸收合并协议》均合法有效,而该协议中约定了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和享有。被告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对现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亦无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其货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现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据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按月利率0.5%的标准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的利息计算表中仅2016年6月5日至同年9月8日的计算月数有误,应为3个月,故经本院核定后的该期间的利息依原告的计算方法应为10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蚌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
二、被告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蚌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90125元;自2017年11月11日起以所欠货款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蚌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5420元,由被告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文政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