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民初134号之一
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汽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93253D。
法定代表人:严钱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凯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嘉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64762953W。
法定代表人:邢宝山,总经理。
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凯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晶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萍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