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

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6884号 原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3号铂宫国际中心B座1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称电信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京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京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15875.63元;2.京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615875.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3.京隆公司支付逾期结算的违约金1308735.71元(以615875.6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电信公司与京隆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山水广场监控设备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电信公司承包京隆公司山水广场监控设备维修工程,负责监控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等。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342883元,第三条3约定“结算价=合同固定总价±治商变更-违约金”。第五条3约定:“全部工程竣工,经甲方(即京隆公司)、监理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即电信公司)支付至结算价95%。”合同第八条3约定,京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合同签订后,电信公司依约金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开工,2013年12月31日竣工。2014年12月19日,京隆公司、监理等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订工程验收表,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电信公司依约向京隆公司申报结算资料,但京隆公司迟迟不予办理结算,直至2020年10月14日,电信公司与京隆公司双方才签订《合同结算单(工程类)》,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855893.63元。京隆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40018元,尚欠615875.63元未付。2021年1月4日,京隆公司相关人员对电信公司提交的包括未付款金额等的付款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电信公司认为,电信公司与京隆公司双方签订的《山水广场监控设备维修工程合同》及《合同结算单(工程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电信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经京隆公司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京隆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并就其逾期结算、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向电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京隆公司辩称:不同意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认可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02865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8日,京隆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山水广场监控设备维修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山水广场监控设备维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此合同执行固定总价342883元,此合同总价为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的全部费用,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予调整;结算价=合同固定总价±治商变更-违约金;违约责任:电信公司未按合同工期竣工,每延期一天应向京隆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京隆公司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开工,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于2014年12月19日双方对所有涉案工程包括洽商项目竣工验收。 电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京隆公司迟迟不予结算,直至2020年10月14日才结算,京隆公司尚欠工程款615875.63元未支付。电信公司据此提交了双方签章的《合同结算单(工程类)》,内容为:“最终结算金额855893.63元”。京隆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主张应该按照合同金额342883元计算。双方确认京隆公司已支付电信公司工程款240018元。电信公司还提交了**(实为***)签字确认的《说明》,显示:“京隆公司,合同金额342883元,结算金额855893.63元,已付款金额240018元,未付款金额615875.63元”。京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电信公司主***公司应自2020年10月14日结算之日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法定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京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电信公司主***公司应支付逾期结算的违约金,以615875.6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应该结算的日期,以615875.6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参照《山水广场监控设备维修工程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京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电信公司、京隆公司签订的《山水广场监控设备维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电信公司主***公司欠付其在山水广场监控设备维修项目的工程款,并提交了《山水广场地下停车场设施维修工程验收表》《合同结算单(工程类)》《说明》等证据材料。本院对电信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信。 就电信公司主张的逾期结算违约金,电信公司、京隆公司**的《合同结算单(工程类)》,对最终结算金额已作出明确确认,该结算单欠付金额中无2020年10月14日之前逾期结算违约金一项,京隆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山水广场监控设备维修工程合同》亦未对逾期结算违约金做出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电信公司主张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615875.63元及利息(利息以615875.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1.5元,由原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2221.5元,由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原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连带给付原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