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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某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古某;某集团公司;广西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102民初3275号 原告:贺州市某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某。 被告:古某。 被告: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广西某供电局。 负责人:覃某。 原告贺州市某设备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古某、某集团公司及第三人广西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公司、被告古某、第三人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空调的材料费、人工费共计1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9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9日止利息为18386元);2.判令被告古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某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格力空调电器的销售及售后等业务。2021年11月左右,第三人的新办公大楼建成,被告集团公司已经自行采购回来一批格力空调,但尚未安装。因原告之前是第三人的空调售后维保合作单位,第三人即推荐原告承接办公室空调的铜线、辅材、安装人工的业务。之后,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某对接相应业务,于2021年11月23日左右进场开工,于2022年1月7日时候工程结束。期间,原告受被告科技公司安排、验收。2022年1月28日经第三人指示,由原告向被告科技公司开具发票2张,但科技公司一直以自己没有钱为由拖延付款。原告又多次找第三人帮解决,其相关负责人黄某即联系被告科技公司要求解决,为明确欠款事实,被告科技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写下一份欠条,确认科技公司欠设备公司格力空调安装加铜管的辅材及人工费195000元,古某将上述欠条拍照给第三人的相关负责人黄某,然后黄某又将该截图转发给原告的工程负责人赖某。截至2025年5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科技公司追款,但其并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科技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其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古某是被告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集团公司作为格力空调业务的采购方,未将该工程款拨付给其合作单位即被告科技公司,致使科技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集团公司应与被告科技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集团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未签订任何协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集团公司与科技公司存在法律关系,集团公司已向科技公司支付了案涉款项,原告应向科技公司主张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技公司、古某及第三人广西某局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科技公司、古某及第三人广西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营格力电器的销售及售后业务。2021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某协商第三人办公楼内的空调安装业务,由原告为科技公司提供格力空调的安装,负责相应铜管等辅材、人工,被告科技公司支付报酬。原告设备公司遂于2021年11月23日进场安装,于2022年1月7日完成安装作业,被告科技公司进行了验收,现相应设备已经交付第三人使用。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古某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原告联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黄某要求对接科技公司的欠款催收事宜,黄某与被告古某联系后,古某通过微信方式向黄某发送凭据,载明“设备公司:因广西某局的格力空调安装加长铜管和打水磨孔的辅材及人工费用工程,我司尚有壹拾玖万伍仟元正工程款未付你方,收立此据为凭。落款为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古某,2022年10月19日”,科技公司在该凭据上盖章。黄某随即将该凭据发送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科技公司催收未果。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1587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科技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起的股东为古某,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5000000元,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第三人于2021年12月31日向被告集团公司支付货款347200元,被告集团公司于2022年2月8日向科技公司支付336535.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集团公司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精维公司员工赖某与被告古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赖某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发票(2张)、电子支付凭证、电子发票、保单保函以及被告集团公司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采购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设备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原告设备公司向被告科技公司提供空调安装作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设备公司应按约定完成空调安装等义务,被告科技公司应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本案中,原告设备公司已按约定在被告科技曼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履行了空调安装作业,被告科技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设备公司支付报酬。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科技公司应向原告设备公司支付的报酬为19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科技公司支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科技公司未及时向原告精维公司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实为被告科技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为: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保全保险费500元,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古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科技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本案被告古某,本案中被告古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被告古某应当对被告科技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集团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集团公司存在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州市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古某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州市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古某共同负担。保全费1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古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