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民初123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股东。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4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5xxxxx274.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即被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立即下架侵权链接,删除1688网站相关侵权信息,被告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2.被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维权合理成本支出1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ZL2015xxxxx274.X专利权。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2015xxxxx274.X。该专利于2015年8月26日授权公告,现该专利处于稳定、有效的状态。二、四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经调查,被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的“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店铺中销售的“”外观与原告ZL2015xxxxx274.X号专利构成近似设计,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店铺在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开设,杭州某有限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二被告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举证侵权产品来源于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而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已有在先侵权判决或和解撤诉案件,明知原告专利产品而继续恶意侵权、重复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在1688平台开设的“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店铺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从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及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采购,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同时担任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监事,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全球小商品货源基地的义乌,当地的通常交易习惯是进货等不签署进货合同,故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通过微信或电话等方式与厂商沟通进货合作,符合交易习惯。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一直是从生产厂家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及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采购,对接人为朱某某。根据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与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向朱某某采购的产品为涉案产品,采购款的付款对象为朱某某出具的收款账户,且采购价格合理。2022年2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浙02民初xxxx号判决,判赔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某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xxxxx274.X、名称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赔偿某有限公司4万元。在该判决后,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仍通过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向外销售其生产的“”,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采购时并不清楚该情况。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经营者文化水平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涉案产品,收到起诉信息后就及时下架相关产品销售链接,不存在侵权恶意,无主观过错。综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某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数额10万元,既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某有限公司在不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身损失,也不附上任何计算标准的情况下,直接提出赔偿总额为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无据,数额畸高且不具有合理性。2.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实际获利金额低。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在1688平台开设的“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店铺中销售的“外贸跨境桌面吸尘器迷你小型家用橡皮纸屑清洁器便携式学生用品”标出的销售价格范围为8-10元/件,实际给客户的售价范围为6-6.9元/件,进货价范围为5.6-6.2元/件,实际销量低,且每单利润低。目前,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已及时下架相关商品链接,并未存在持续使用行为。3.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无侵权恶意,经营时间短、经营规模小,网店利润率极低。4.即使构成侵权,本案最终赔偿额应基于某有限公司损失额或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获利额确定。本案侵权程度显著低微,若某有限公司不愿意或者不能举证证明自身损失额或者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获利额,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愿意对侵权产品的销量和获利进行审计,并以此确定最终赔偿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杭州某有限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的信息发布者,也未实施生产、销售等直接侵害某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杭州某有限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服务商,1688网(www.1688.com)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杭州某有限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杭州某有限公司平台上的卖家上传;同时,杭州某有限公司也未实施生产、销售等行为,故杭州某有限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某有限公司针对杭州某有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杭州某有限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会员入会前,要求会员填写信息,对会员信息进行审核。同时,杭州某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第5.2.2条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会员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其次,杭州某有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过杭州某有限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且目前没有法律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承担对所有上架商品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责任。对于有海量入驻商家、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的平台来说,对每一件商品发布前进行知识产权的全面实质审核,客观上是无法实现的。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以此为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三、杭州某有限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合理必要措施。某有限公司诉前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就本案权属进行投诉,杭州某有限公司在诉前对涉案侵权不明知且无过错。杭州某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通知后,立刻在第一时间告知卖家涉诉信息及涉诉商品ID,并确认被诉侵权链接已由商家自行下架,故杭州某有限公司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综上,杭州某有限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不存在过错,某有限公司针对杭州某有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某有限公司对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从2022年2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民初xxxx号生效判决以后,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就严格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告知各经销商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或者收回被判定构成侵权的产品,而且退回了相应的款项。至此,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就再也没有制造过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更未曾向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某某向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销售过名为光面款桌面吸尘器的产品,但该光面款吸尘器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二、根据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在2023年10月9日以前,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的人员***总共采购了光面款桌面吸尘器6437件,但是反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也就是(2023)津和信证经字第17xx8号公证书附件第37页显示90天内共有1.2万+个成交。显然这两个数据存在着巨大差异。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涉案店铺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从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处取得,而是其从案外人处取得。此外,***是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与实际经营者,也是义乌市某丁有限公司的监事,其本人至少与三个商业主体密切关联。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区别明显。综上,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未侵犯涉案专利权,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某有限公司、被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0日,某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5xxxxx274.X。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2018年3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2023)津和信证经字第17xx8号公证书记载,2023年10月9日,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中显示有标题名称为“外贸跨境桌面吸尘器迷你小型家用橡皮纸屑清洁器便携式学生用品”的桌面吸尘器销售链接页面,该页面显示0条评价,90天内1.2万+个成交,单价8-10元,已售13237个,店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查看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资质信息,显示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国内贸易代理、日用杂品制造、日用百货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文具用品批发、玩具销售、互联网销售等。“企业诚信档案”项下“档案摘要”栏显示“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是全国领先的电子元器件供应商,专注于电子的研发、生产和批发,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关系体系。主要产品包括桌面清洁器、智能垃圾桶。净水龙头、速热龙头、电动榨汁杯、车载吸尘器”等内容。购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2件,支付30元(含运费10元)。到货后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某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主张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杭州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显示,上述产品销售链接于2024年4月22日由卖家下架。
庭审中,某有限公司主张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并撤回针对杭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述称其销售的桌面吸尘器均来源于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并出具一份统计清单。该清单记载,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共销售光面款桌面吸尘器6270个、条纹款桌面吸尘器6820个。其中光面款桌面吸尘器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述称其与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共交易光面款桌面吸尘器6437个。
***与朱某某(微信昵称“某某某文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0月25日,***将桌面吸尘器图片发给对方并询问“发广州多少钱”,对方回复“发含运不含税7.5元一个含40个盒子”。2023年5月30日,***将被诉侵权光面款桌面吸尘器图片发给对方并询问“老板娘,这种不带条纹的还在做吗”,对方回复“还有”,***询问“这种的话裸装不要纸盒包装,要几千个什么价格”,朱某某回复“5.6,自提”。2023年7月13日,朱某某将被诉侵权光面款桌面吸尘器图片发给***,并询问对方“粉、绿、蓝一种一件是吧?”次日,朱某某报价3*90*6.5=1755元,***向其付款1755元。
2023年8月1日,***向朱某某下单“粉色:1000个蓝色:800个绿色:700个”“带条纹的”,朱某某报价2500*5.6=14000元,次日,***付款。
2023年8月,***将被诉侵权光面款桌面吸尘器图片发给朱某某,胡某回复“收件人:金某某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并报价6*90*6.2=3348元。***将支付宝付款截图发送给朱某某。2023年8月8日,朱某某向***发送一份电池款吸尘器国家检测报告文件,检测报告上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2023年8月15日,***向朱某某下单“光面裸装蓝色500个粉色500个”,朱某某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发给***,***予以确认。朱某某报价1000*5.6=5600元。次日,***向朱某某支付5600元货款。
2023年8月22日,***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发送给朱某某,并询问“这种是什么印子呢”,朱某某回复“进胶口”“上盖得力也有的,这个用了很多方法改不了”。
2023年8月25日,***分别向朱某某下单“绿色3件270个蓝色3件270个粉色4件360个条纹”“绿色3件300个蓝色3件300个粉色4件400个条纹裸装”,次日,朱某某报价“1000*5.6=5600,10*90*6.2=5580,5600+5580=11180元”,并称“货已备好”,***付款。
2023年9月9日,***向朱某某下单“光面裸装粉色200/蓝色200”,朱某某报价“400*5.6=2240元”,***将支付宝付款截图发送给朱某某。
2023年9月13日,***向朱某某下单“光面裸装粉色400/蓝色400”,次日,***向朱某某下单“绿色3件300个蓝色3件300个粉色2件200个条纹裸装”,朱某某报价“1600*5.6=8960元”,2023年9月16日,***付款。
2023年9月15日,***下单“光面裸装粉色400/蓝色400”,次日,朱某某报价“800*5.6=4480”,***将付款截图发送给朱某某。
2023年9月23日,***下单“蓝色3件270个粉色3件270个条纹”,9月25日,***下单“光面裸装粉色400/蓝色400”,***又多次向朱某某发送语音信息,次日,朱某某报价“1000*5.6=56006*90*6.2=33485600+3348=8948”,***将付款截图发送给朱某某。
2023年9月30日,***向朱某某下单“光面裸装粉色500个蓝色1500个”,朱某某报价“2000*5.6=11200元”,***随后付款。
2023年10月5日,***向朱某某分别下单“蓝色1件90个粉色5件450个条纹”“绿色2件200个蓝色1件100个粉丝1件100个条纹”,朱某某报价“540*6.5=3510400*5.6=22403510+2240=5750”,***对价款提出调整“540*6.2+400*5.6=5588”,并付款。***随后又下单“蓝色1件90个粉色1件90个浅绿2件180个条纹”“明天要4箱”。次日,朱某某送货。
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分别于2023年7月14日、8月16日、9月30日向朱某某转账1755元、5600元、11200元。***之妹胡***分别于2023年6月9日、8月5日、9月9日、9月16日、10月5日、11月1日向朱某某转账1319元、3348元、2240元、4480元、5588元、4472元。
2023年8月1日、8月25日、9月14日余某某在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经营的涉案1688店铺中标题名称为“外贸跨境桌面吸尘器迷你小型家用橡皮纸屑清洁器便携式学生用品”的产品销售链接项下购买条纹款桌面吸尘器2500个(含浅绿色700个、蓝色800个、粉色1000个)、1000个(含浅绿色300个、蓝色300个、粉色400个)、800个(含浅绿色300个、蓝色300个、粉色200个),单价均为6.5元。
2023年8月4日、8月25日、9月23日、10月3日,义乌市某戊有限公司在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经营的涉案1688店铺中标题名称为“外贸跨境桌面吸尘器迷你小型家用橡皮纸屑清洁器便携式学生用品”的产品销售链接项下购买条纹款桌面吸尘器540个(含浅绿色、蓝色、粉色各180个)、900个(含浅绿色270个、蓝色270个、粉色360个)、540个(含蓝色、粉色各270个)、540个(含蓝色90个、粉色450个),单价均为6.9元。
另查明,2022年2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浙02民初xxxx号判决,判令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某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xxxxx274.X、名称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赔偿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万元。
2022年2月22日,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向义乌某有限公司发送告知书,通知对方立刻停止销售(2021)浙02民初xxxx号判决书认定的侵权产品,并将线上平台中相关产品图片予以删除,以及销毁未销售完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义乌某有限公司回函称已下架相关桌面吸尘器并停止销售,并将相关产品向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退货退款。
2022年8月31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浙07民初3x1号民事裁定,因某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裁定准许某有限公司撤回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之诉。
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文具用品批发、玩具销售、互联网销售等,胡***系监事。
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批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办公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玩具销售、互联网销售、日用杂品销售等。
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销售、互联网销售、日用百货销售、玩具销售、玩具制造、文具用品批发、文具用品零售、文具制造、办公用品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制造、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日用杂品制造、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等。
***系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股东。朱某某系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监事。金某某系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述称二者为夫妻店,日常经营中由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负责制造、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负责销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年费信息、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裁判文书、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诉侵权链接下架截图、1688平台聊天记录及订单信息详情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xxxxx274.X的“”外观设计专利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某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桌面吸尘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桌面吸尘器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近似,区别点较为细微,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别,两者属于近似设计。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某有限公司主张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见,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1688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桌面吸尘器,侵害了某有限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否认本案被诉侵权光面款桌面吸尘器系其销售给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从***与朱某某的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产品图片可见,该光面款桌面吸尘器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并无区别。故对于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桌面吸尘器的行为,侵害了某有限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与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1688平台聊天记录及订单信息详情可以相互印证,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在名称为“外贸跨境桌面吸尘器迷你小型家用橡皮纸屑清洁器便携式学生用品”的产品销售链接项下共计销售条纹款桌面吸尘器6820个,该条纹款桌面吸尘器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某有限公司取证的页面,上述产品销售链接显示已售13237个,将该6820个销量从中扣减后,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实际销售被诉侵权光面款桌面吸尘器6417个。根据***与朱某某的聊天记录可见,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从对方处购入被诉侵权光面款桌面吸尘器6270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该6270个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关于差额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对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部分的侵权行为,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某有限公司要求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关于某有限公司要求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庭审中明确主张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有限公司针对杭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某有限公司已经当庭撤回,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某有限公司要求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且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部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应与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某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专利贡献率、侵权产品数量以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某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2.涉案公证书显示2023年10月9日,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中显示有标题名称为“外贸跨境桌面吸尘器迷你小型家用橡皮纸屑清洁器便携式学生用品”的桌面吸尘器销售链接页面,该页面显示0条评价,90天内1.2万+个成交,单价8-10元,已售13237个,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在上述链接项下共计销售条纹款桌面吸尘器6820个,该条纹款桌面吸尘器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3.杭州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显示,上述链接于2024年4月22日由卖家下架;4.关于6270个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5.某有限公司曾起诉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判令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因某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裁定准许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6.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桌面吸尘器的行为;7.某有限公司为本案实际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购买了产品实物,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xxxxx27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xxxxx27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五、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被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43元。
原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义乌市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