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26执22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0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被执行人:深圳傅美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傅美信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226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0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23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342207.15元、执行费15822.07元、诉讼费65292元,合计1423321.2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傅美信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金融账户开户,我院进行了冻结,但银行存款仅为少量,且为轮候冻结,暂无法扣划。
2.经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现无不动产、金融理财、工商股权、住房公积金、收益性保险等财产信息。
3.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4.因被执行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申报财产,我院对其采取罚款50000元的惩戒措施。
5.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已将其及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傅美信业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深圳傅美信业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226执226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