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得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完整包含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不足以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二、一审判决中关于现有设计的部分适用程序和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就现有设计提出主张、进行质证与辩论,一审法院自行认定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差异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左下角凸起部、背部卡扣、卡紧块、拉手部设计等设计特征亦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设计不同,而上述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认定错误。公证书显示被上诉人的店铺中有三个链接均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上诉人刘某对此亦予以确认。然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仅提供了一个链接的销量,一审法院亦只认定了一个链接的销售情况,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涉案产品完全由其自主设计,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有专利评价报告,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得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2030671468.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2.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宁波得力工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为“卷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21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2030671468.X。2021年4月1日,原告取得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普通许可,授权期限为专利授权之日起至专利权有效期届满之日止。根据授权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原告发现被告刘某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卷尺五金”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赔偿范围包括被告所有的生产销售行为。
被告刘某一审辩称,1.就涉案产品自己有专利,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2.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被告某某公司1一审辩称,1.某某公司1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某某公司1不知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未造成损失扩大;3.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某某公司1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1.关于权利状态
专利名称:卷尺;
专利号:ZL202030671468.X;
专利申请时间:2020年11月6日;
专利授权时间:2021年3月30日;
专利权人:宁波得力工具有限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专利许可:普通许可,被许可人原告,许可期限为专利授权之日起至专利权有效期届满之日止,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被诉侵权行为
2023年2月9日,被告刘某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卷尺五金”中销售“尺子5米加厚耐磨钢卷尺3米7.5米10米盒尺高精度米尺木工神器卷尺”产品1件,价款10元。
3.现有设计
申请号为CN201130436894.6、权利人为***,名称为“卷尺(RJ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4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900549S。
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申请日、公告日均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相对于原告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经比对,现有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差异主要在于:一是现有设计左下角有凸起部与原告专利存在差异;二是现有设计正面为凹进去内圈与原告专利存在差异;三是现有设计背部有卡扣设计与原告专利存在差异;四是现有设计右侧凸起部与原告专利存在差异;五是现有设计底部有小长方形设计与原告专利存在差异;六是现有设计顶部与左侧部有条纹设计与原告专利存在差异;七是现有设计卡紧块与原告专利存在差异;八是现有设计拉手部设计与原告专利存在差异。
4.侵权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差异主要在于:一是涉案产品的左下角设有一挂绳凸起部与原告专利设计存在差异;二是涉案产品背部有卡扣设计与原告专利存在差异;三是涉案产品的右视图卡紧块与原告专利设计存在差异;四是涉案产品底部长宽比例与原告专利设计存在差异;五是涉案产品顶部弧形比例与原告专利设计存在差异;六是涉案产品拉手部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存在差异。
5.被告某某公司1后台管理系统显示涉案链接商品创建时间为2022年8月6日,某某公司1于2023年11月9日对该商品予以禁售。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项下商品销售数量17,876件,销售金额114,206.92元。
6.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为9,200元,包括专利评价报告请求费2,400元,公证费2,500元,诉讼费4,300元,其中专利评价报告请求费与公证费均提交了相应的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经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区别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左下角凸起部、背部卡扣、卡紧块、底部长宽比例、顶部弧形比例及拉手等部位均属于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且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左下角凸起部、背部卡扣、卡紧块、拉手部设计等设计特征亦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设计不同,而上述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较大,可以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公司3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得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刘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2230065232.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生产。一审法院查明的申请号为CN201130436894.6的现有设计系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均进行过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左下角凸起部、背部卡扣、卡紧块及拉手等部位均存在区别,且均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卷尺左下角凸起部及背部卡扣设计对于卷尺发挥技术功能并不必要,亦无证据表明其属于惯常设计,上诉人主张上述两处区别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和惯常设计,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上述区别点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得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具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自行认定现有设计属于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超出当事人诉辩主张适用现有设计抗辩对本案进行裁判,其查明的现有设计相关事实系依据被上诉人刘某举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且一审庭审中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故不存在程序错误。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左下角凸起部、背部卡扣、卡紧块、拉手部设计等设计特征亦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设计不同,而上述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左下角凸起部、背部卡扣、卡紧块、拉手部设计等设计特征的差异均属实,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上述设计特征的差异亦属实,至于上述设计特征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并非事实认定问题,故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情况的事实认定不清,鉴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情况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得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