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871号
原告北京超星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星公司)与被告浙江北宇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超星公司与北宇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北宇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超星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北宇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本院对超星公司主张北宇公司应支付货款2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宇公司逾期付款给超星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超星公司应当对北宇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超星公司不能对被告给其造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较贷款利率畸高,为体现公平原则,本院将予以适当调整,超星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27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以24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北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超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宇公司(甲方)与超星公司(乙方)签订《绍兴护士学校电子阅览室、智慧党建室、电子图书馆项目采购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墨水屏阅读器10台,歌德电子书借阅机2台,电子图书馆系统一套,总价241000元,该价格包括运费及安装调试费。乙方到货并在绍兴护士学校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支付订单总货款的80%,验收完再支付总货款的15%,余下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支付欠付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
超星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北宇公司开具发票。
2021年6月29日,绍兴护士学校出具《说明》,载明该学校于2019年10月14日收到超星公司所供墨水屏阅读器10台,歌德电子书借阅机2台,电子图书馆系统一套,无质量问题,经安装调试完成后,于当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超星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被告浙江北宇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超星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超星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北宇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琨琨
书记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