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知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医学院,住所:西安市含光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软件(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某医学院与被上诉人某软件(西安)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112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某医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安某医学院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审判决未查清涉案软件无法打开的原因,谁应对服务器无法开机、软件无法运行承担责任,属查明事实不清。原判决“……经三小时的现场处理,案涉软件无法打开”。属查明事实不清。2023年4月13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设备进行现场查看,经三小时的现场操作,服务器操作系统无法打开,原因不明,导致软件系统无法运行。各方在现场笔录签字确认该事实。原判决仅查明软件无法打开,对硬件服务器操作系统无法打开、软件无法打开的原因并未查明,谁应对此负责也未查清,便径行判决,属查明事实不清。二、原判决在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软硬件费用,属认定错误。原判认定“依据《西安医学院人力资源管理采购项目供货合同》第9条验收第1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就本案硬件部分原告已交付,被告已验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硬件部分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软件部分按合同价款软件部分的30%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开发软件存在重大瑕疵,软件系统无法打开,依托软件使用的硬件设备毫无使用价值,且在硬件服务器操作系统无法打开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接收硬件就需要支付全部硬件款项,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原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非适格主体。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23年4月20日进行名称变更,原审法院应通知被上诉人以变更后的名称作为称谓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仍以被上诉人原称谓作出判决,违反了《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属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服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硬件设备及软件服务费20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30000元,其中硬件设备报价明确,两台浪潮服务器,146500元、三台联想台式计算机11400元,合计157,000元。原告未采购该设备,已垫付相应对价,2016年3月份,设备送至被告处,并验收通过后,原告随即在该设备上开发安装案涉系统,这说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并投入使用。首先硬件设备本身具有价值性、独立性,不应与软件产品作为一个整体。被告要求原告为其采购产品,双方对产品类型、数量、价格进行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向第三方支付对价,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产品交付后所有权转移,被告对案涉硬件设备具有完全支配权,故无论被告选择使用还是闲置,均不影响其向原告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案涉系统价值为17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发人员去现场调研需求,确认系统功能,硬件设备送达后,原告即已完成案涉系统安装部署工作,系统上线后便给各科室做系统培训,同时解决一些系统优化问题。至此,该系统已达到验收条件。此后被告又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为顺利验收仍配合被告进行功能修改。2017年11月,原告完成了用户所有功能修改,并对用户进行功能培训,除招聘管理板块,其他板块负责老师均签字确认功能修改完成,未签字老师(葛老师)以其2017年12月份还需进行招聘,需原告工作人员协助为由,拒绝签字,承诺招聘结束后签字确认,但招聘结束,葛老师仍未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发案涉系统,并一直积极协助被告做系统优化培训,其提供的软件系统完全符合验收条件。关于人事信息组织机构招聘管理的模块,被告在原告辅助下均已实际使用,其他板块未使用或者使用频次不高,并非因为原告提供的软件系统问题,而是因为在客观情况下,被告暂无需使用,在其需要使用该板块时,再调整。综上,原告提供的案涉系统已具备使用条件,其实大部分都已被实际使用,但被告仅在以系统“不好用、运行速度达不到要求”等主观原因,拒绝支付款项。2018年10月份,被告组织会议,就软件使用问题进行升级,被告方负责人认可案涉系统30%,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但之后原告为和平解决争议,同意按照该方案执行,并于2020年11月份向被告发送书面材料予以确认,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的要求积极履行义务,完成合同内容,且被告也认可原告提供软件系统的部分功能,并同意按照30%执行,原告对此也表示接受,故对原告主张5万元软件费,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未付款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同意其软件部分按照50000元执行,双方合同关系终止。至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价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应以2020年11月18日计算违约金,违约责任标准按照LPR执行。
中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硬件设备及软件服务费20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相应利息(利息以20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安医学院人力资源管理系统采购项目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西安医学院(以下简称甲方)人力资源管理系统采购项目,……确定西安中服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磋商成交单位。……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合同要求,乙方负责按合同中确定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及配套内容进行供货,按时运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负责产品到货后的安装调试工作,达到最佳使用效果;负责为甲方培训操作、维护人员,指导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二、合同价格合同总价:330000元说明:1、合同总价包含设备价、运杂费(含保险)、设备包装费、备品配件费、系统安装调试费、检测验收费。……三、款项支付1、合同款的支付:所有产品整体完工经学校验收会议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313500元,剩余5%质保金,即:¥16500元作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保修期从设备验收合格日起。……四、交货地点和时间1、地点:西安医学院未央校区……九、验收1、设备、材料到货后,甲方根据合同要求对设备进行外观验收、确认设备的产地、规格、型号合同数量,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买方应当验收。对于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买方可以拒收。2、乙方整个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自检,合同后准备验收文件,并书面通知甲方。3、甲方确认乙方的自检内容后,组织相关单位及有关专家进行系统验收,验收合格作为系统及设备的最终认可。4、验收依据:4-1、经济合同及附件。4-2、国内相应的标准、规范。4-3磋商文件、磋商响应文件……。”另,合同附件《分项报价表》显示,1、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一套,合计17.3万元;2、NF5270M3浪潮服务器两台,合计14.56万元;3、启天M4500联想台式计算机三台,合计1.14万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陕西嘉欧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XJ020160328-1),由案外人陕西嘉欧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NF5270M3浪潮服务器及浪潮SSR系统安全软件两台,合同总价为160000元,交货地点为西安医学院未央校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预付合同额35%的订货款(56000元),货到后,原告在收到使用方(西安医学院)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建设项目首笔合同款后,在三日内支付本合同额60%的货款(96000元),95%的货款付清前,此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归案外人陕西嘉欧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余款5%(8000元),在原告与使用方(西安医学院)的项目质保金到期后,在期满三日内向案外人陕西嘉欧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同日,原告与案外人陕西嘉欧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XJ020160328-2),由案外人陕西嘉欧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启天M4500联想台式计算机三台,合同总价为13350元,交货地点为西安医学院未央校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预付合同额50%的订货款(6675元),货到后,在供货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合同额50%的余款(6675元)。另查,汇兑往账凭证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和4月19日向案外人陕西嘉欧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转账6675元和66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向案外人陕西嘉欧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联想电脑价税合计13350元。另,汇兑往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案外人陕西嘉欧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6000元。
再查,2018年10月16日,原告及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就案涉人力系统软件使用情况召开协调会议,会议记录显示,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表示:“数据增大后,操作存在滞后;在使用中打不开,经常死机;培训内容针对性差;不是不用,是不好用;人力模块(招聘)每次使用都有问题;10个模块用了3个,30%;按30%。”又查,2023年4月13日,经我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共同前往被告存放案涉设备的场地进行查看,经三个小时的现场处理,案涉软件无法打开。同时,截止当日,案涉3台联想台式计算机中2台由被告人事处老师在使用,另一台在被告人事处办公室闲置。两台浪潮服务器一直存放于被告图书馆一楼的机房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207000元的组成为软件服务费50000元,硬件设备款157000元。同时,被告明确硬件是满足其采购要求的,但软件部分不符合其要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6年3月将案涉3台联想台式计算机交付被告,于2016年5月将案涉2台浪潮服务器交付被告。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关于中服人力资源管理系统的使用说明》,表示原告开发的软件系统不符合使用需求的理由包括:1、软件设计不够合理,运行缓慢,不流畅;2、对学校人事管理机制理解深度不够,无法通过定制化服务对软件进行优化和调整,难以契合和满足学校认识管理服务信息化的需求;3、软件建设和服务团队力量较为薄弱,支持相应时效性不强。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医学院人力资源管理系统采购项目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案涉三台启天M4500联想台式计算机及两台NF527***浪潮服务器,且三台计算机及两台服务器目前实际由被告控制,依据《西安医学院人力资源管理系统采购项目供货合同》第九条验收第一款之约定:“设备、材料到货后,甲方根据合同要求对设备进行外观验收、确认设备的产地、规格、型号合同数量,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买方应当验收。对于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买方可以拒收。”可以认定,就本案硬件部分,原告已交付,被告已验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硬件部分价款157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就软件部分,原告已在被告处搭建,由被告实际控制,现被告辩称案涉软件系统不符合使用需求,存在运行速度慢、同学校人事管理服务信息化需求契合度不够等问题,因案涉软件已无法打开,难以查证,且上述理由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另结合双方就案涉人力系统软件使用情况召开协调会议的会议记录,原告主张软件部分按合同价款软件部分的30%支付,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相应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对项目验收与否存在争议,而验收是合同价款支付的条件,故原告该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一、被告西安某医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软件有限公司硬件设备及软件服务费207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某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西安某软件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将其名称变更为某软件(西安)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围绕诉请求及理由进行了审理并结合双方争议的内容,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硬件设备及软件服务费207000元(157000+5000)是否适当。
案涉《西安某医学院人力资源管理系统采购项目供货合同》的主要合同内容为:乙方负责按合同中确定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及配套内容进行供货,按时运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负责产品到货后的安装调试工作,达到最佳使用效果;负责为甲方培训操作、维护人员,指导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合同附件《分项报价表》显示,NF5270M3浪潮服务器两台,合计14.56万元,启天M4500联想台式计算机三台,合计1.14万元,共计157000元;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一套,合计17.3万元。关于第一项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服公司应按合同中确定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及配套内容进行供货,西安某医学院认可其收到了合同约定的硬件设备,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西安某医学院接收设备可认定上述硬件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且通过验收,一审判令西安某医学院按照硬件设备实际价款支付中服公司157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三项内容,依据2018年10月16日,双方人员就案涉人力系统软件使用情况召开协调会议的会议记录内容,可认定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进行了安装、调试,对西安某医学院的人员进行了培训等工作,部分功能还经上诉人学校老师予以签字确认,但并未通过验收。案涉软件2018年交付,本案诉讼时无法正常打开不排除时间原因。中服公司履行了第二、第三项合同义务,考虑本案合同约定内容及中服公司履行程度,一审按照软件系统30%确定费用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中服公司提交其公司证照显示该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由西安中服软件有限公司更名为某软件(西安)有限公司,2023年7月14日一审判决作出时仍将西安某软件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因对中服公司名称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某医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软件(西安)有限公司硬件设备及软件服务费207000元;
二、驳回某软件(西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上诉人西安某医学院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