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服软件(西安)有限公司

西安中服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page{margin-right:2.7cm;margin-top:3cm;margin-bottom:1.75cm} P{margin-bottom:0.21cm;direction:ltr;color:#000000;text-align:justify;widows:0;orphans:0} P.western{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font-size:10pt;so-language:en-US} P.cjk{font-family:”**”,”SimSun”;font-size:10pt;so-language:zh-CN} P.ctl{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font-size:10pt;so-language:ar-SA}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服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沛县。 上诉人西安中服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服软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6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审理。上诉人中服软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全景视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服软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一、二项判决;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全景视觉公司承担。3、本案判决后,全景视觉公司不得就一审起诉日期(2018年7月11日)之前,以中服软件公司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1、全景视觉公司一审时未出示任何光盘,且其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只载明了其取得《中国图片库》在中国的著作权,但并未出示该出版物,全景视觉公司出示的委托创作合同与涉案图片无任何关联,无任何迹象显示涉案图片为其委托人创作;2、全景视觉公司称涉案图片发表于其官方网站上,证明其有版权,但中服软件公司在网络上非常容易地找到了该照片,包括但不限于:图形天下网站上编号20081224024064144279的图片、百度百科上搜索“陕西名胜”,在华山介绍中的图片等;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法庭最终认定中服软件公司需要赔偿共计3500元,无法律依据且高于同类判例中的赔偿标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找到相似案例,列举2018年的8个案例可知,同类案例中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2000元;4、涉案微信公众号与中服软件公司经营无关,涉案公众号“我在咸阳”虽然经过了认证,但是从公众号的名称、内容中没有一处出现与中服软件公司名称相关的字眼,也没有出现过与中服软件公司经营业务有关的内容,更没有发布广告盈利;5、全景视觉公司拒绝调解,且称中服软件公司有上百张图片侵权,但不愿意提供相关证据,除非满足其天价索赔要求,否则将一张一张起诉中服软件公司进行索赔,全景视觉公司以索赔为目的的维权实则浪费公共诉讼资源,应当予以管制。 全景视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 全景视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服软件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全景视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中服软件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全景视觉公司公开致歉;3、中服软件公司赔偿全景视觉公司侵权赔偿金和其他费用共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服软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景视觉公司系编号为qj-0629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中服软件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我在咸阳”中使用了该摄影作品。2018年3月8日后已删除。庭审中经询全景视觉公司称,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具体为:赔偿金6000元;维权成本4000元。但全景视觉公司并未提交证明以上费用的证据。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委托创作合同公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光盘、侵权网页保全文件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服软件公司未经全景视觉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中服软件公司理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全景视觉公司诉请第一、二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全景视觉公司诉请第三项,经查,全景视觉公司未提交证明其他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确认赔偿款为2000元,其他费用共计1500元。关于中服软件公司的答辩,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服软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我在咸阳”中就侵权事实向全景视觉公司公开致歉;二、中服软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全景视觉公司赔偿款2000元和其他费用1500元,共计3500元;三、驳回全景视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服软件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委托人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受托人***、***、**于1997年2月25日签订《委托创作合同》,主要约定:一、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或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创作;二、委托人为受托人提供摄影棚、签约模特等工作条件;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受托人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属于委托人;四、受托人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原件和底片属于委托人;五、委托人有权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六、双方根据所创作摄影作品的数量和质量计算酬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8月18日分别作出(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2号、第18963号、第1896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委托创作合同》的复印件和原件相符。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日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5号公证书,证明该《著作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自愿将其《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ISBN7-900014-61-6)的著作权转让给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47号公证书,证明该《著作权转让协议》的影印本与原件相符。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为No.0006200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者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于2012年5月1日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ISBN7-900014-61-6)在中国的著作权,申请者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G-00062011,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57号公证书,证明该《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和原件相符。2015年9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过程中,全景视觉公司提交了含涉案图片的光盘出版物原件,经比对,该光盘封面、封底及内页与全景视觉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光盘中含有涉案编号为0629的图片。中服软件公司认为该光盘的经销单位是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其与全景视觉公司之间的著作权转让不明确,不能证明全景视觉公司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全景视觉公司是否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二、中服软件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一审判决金额是否合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全景视觉公司经转让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载明的摄影作品出版物编号与含有涉案图片的光盘编号一致,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全景视觉公司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全景视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中服软件公司称发布被控侵权图片的公众号“我在咸阳”原来系其他个人经营,中服软件公司于2016年才开始使用,该照片发布于2015年,与中服软件公司无关,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并非仅存在于中服软件公司注重的使用日期之前,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服软件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信息中使用的图片与涉案“0629”图片相同。在无相反证据以及中服软件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图片的合理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中服软件公司微信公众号上的被控侵权图片系使用了全景视觉公司涉案图片。中服软件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仍属于宣传、推广的性质,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对涉案图片构成商业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之规定,中服软件公司侵害了全景视觉公司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因涉案图片为风景摄影作品,独特性相对较弱,中服软件公司公众号虽然有宣传推广企业的目的,但涉案图片仅作为文章配图难以为中服软件公司取得较高的直接经济利益,同时因为涉案图片较容易在互联网上取得,中服软件公司侵权主观恶意较低,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款和维权费用3500元过高,应当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全景视觉公司并未提供其损失的充分证据,中服软件公司因侵权获利、全景视觉公司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均难以确定,全景视觉公司针对涉案图片的维权应以制止侵权为主,全景视觉公司认可中服软件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图片,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维权的具体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争讼之作品的类型、作品流行程度及影响力、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中服软件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800元。至于全景视觉公司要求判令中服软件公司公开致歉一节,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服软件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服软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61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6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中服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含合理费用)800元; 三、驳回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全景视觉公司负担90元,中服软件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