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4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马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东大道新澳国际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101幢等6幢5号楼20层2006室Z0Q026(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珊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国伟业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国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珠珊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系由承兑人利用电子商业汇票规则漏洞,恶意拖延不应答不作为而导致,其行为应当构成拒绝付款,故在此状态下,持票人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一审判决依据该票据状态认定建国伟业公司丧失票据追索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持票人即使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也不享有不签收的权利,承兑人未予应答,持票人并不负有再次提示付款的义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日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该规定可知:1.规则允许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2.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相关电子报文进入承兑人的电子汇票系统,承兑人的响应操作不包括“代签收”或“不应答”;3.承兑人如果“未予应答”,持票人再次提示付款是权利,而不是义务。二、珠珊公司明知持票人已经提示付款,却拖延至今不签收不作为,其行为具有利用电子商业汇票规则漏洞的主观恶意。持票人建国伟业公司虽是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期间并未撤回付款请求,说明持票人建国伟业公司提示付款行为作为状态是一直持续至票据到期日的,并且持票人于2022年3月9日、3月2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再次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始终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珠珊公司明知对承兑汇票具有无条件的付款责任,却违反规定止付,其行为属于应为而不为,属于利用电子商业汇票规则漏洞恶意拒绝付款行为。三、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请求未得到应答的状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一直持续至今。建国伟业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在票据系统中发起“提示付款申请”,但珠珊公司一直未予签收,涉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至今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该状态不仅持续至票据到期日后10天的提示付款期,更持续至起诉状送达珠珊公司之后。故建国伟业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具有与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提示付款相同的法律效果,应当认定珠珊公司已构成“实质上拒付”。四、涉案票据出票人之实际控制人已经通过公告明确表示拒绝付款,承兑人已无支付票据的能力。涉案票据出票人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系由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100%持股,后者系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公司。根据2021年6月29日中国恒大集团的公告消息称,目前中国恒大集团有息债务约5700多亿元未能清偿,中国恒大集团于2021年12月3日在香港联交所发布关于无法履行担保责任的公告。截至目前中国恒大集团、恒大汽车、恒大物业三家公司都已经在港股停牌,股票交易也相应暂停。建国伟业公司认为,拒付证明虽然是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法定要件,但是对该要件的理解,不应拘泥于某种单一形式或固定格式,而应从实质角度出发,评判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承兑人存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客观事实,从而导致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由此,法律明确了其他有关证明可以作为拒绝证明的代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本案承兑人之实际控制人已经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故本案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事实已经满足形式及实质要件。五、票交所于2022年1月10日发布了新规定,填补其电子汇票承兑系统的规则漏洞,不应将规则漏洞风险转嫁给持票人。《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票交所发【2022】2号):“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代为应答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该日日终时将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拒付状态。在电子汇票承兑系统中银行设置了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的选项,赋予了持票人期间提示付款的权利,却忽略了承兑人不签收不应答的恶意行为。现票交所发现其规则漏洞,对期前提示付款和到期提示付款,对承兑人和接入机构在票据到期后仍然不作为的消极行为进行了否定而直接的评价,将汇票到期后票据状态改为拒付状态。此新规定进一步说明,银行已经认识到因系统存在漏洞导致持票人在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过程中遇到承兑人故意消极不作为的情况,从而给持票人造成了票据难以承兑的困境。综上所述,建国伟业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对珠珊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建国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珠珊公司辩称,一、建国伟业公司称“在汇票到期后向被告主张付款”,以及一审审理中建国伟业公司表示在到期前2021年7月26日进行过付款提示后,因其自认为2021年7月26日后票据状态肯定都是“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就没有进行第二次提示付款的行为,即建国伟业公司想当然的理解为出票人属于拒绝承兑的情形,本案系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属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承兑人未予应答”情形,持票人必须等到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案涉票据到期后未再提示付款,属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依法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丧失对珠珊公司的追索权。二、关于建国伟业公司称珠珊公司明知持票人提示付款,却拖欠至今未签收,明显是颠倒黑白,珠珊公司不是该票据的出票人、也不是该票据的承兑人、更不是该票据的付款人,不存在珠珊公司未签收事实。三、中国恒大集团在2021年12月3日所发布的无法履行担保责任的公告是中国恒大集团就境外债务无法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说明,并不等同于中国恒大集团无法正常履行国内债务的情形,并非是建国伟业公司所认为的属于发布表明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四、票交所发布《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处理规则二来进行处理。应当由票据持有人再次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如仍未答复,即由接入机构负责将该票据状态进行变更。但是截至起诉前甚至是判决前,建国伟业公司却从未行使过该权利,且建国伟业公司在得知该新规时,到至今未行使过该付款请求权,为此建国伟业公司不享有向珠珊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建国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建国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珊公司、新兴公司支付建国伟业公司票据金额150 000元及利息(以150 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1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珠珊公司、新兴公司支付建国伟业公司律师费15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5日,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记载了:收款人珠珊公司,票据金额150 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5日;能否转让: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2月5日。珠珊公司于2021年2月8日背书转让给新兴公司,新兴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建国伟业公司,建国伟业公司为最终持票人。2021年7月26日、2022年3月9日、2022年3月22日,建国伟业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各方当事人对建国伟业公司受让涉案汇票的合法性均无异议。
建国伟业公司表示,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涉案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经一审询问,建国伟业公司表示,承兑银行未出具过拒付证明;在承兑银行未出具拒付证明的情况下,该公司以票据追索权为案由要求珠珊公司、新兴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建国伟业公司认为,承兑银行未签收的状态已构成实质上的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汇票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时,持票人是否享有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应当指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相比于纸质票据,电子商业汇票是以电子数据为介质,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ECDS系统,票据行为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进行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转让和资金清算交易。而电子汇票相关系统上所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仅反映接收行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接收情况,并未区分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内提示付款,亦未明确表示付款人拒付与否。若不考虑电子商业汇票的特点,仅从字面解释出发,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代表持票人提示付款行为完成,有违商业实践,有悖电子商业汇票制度设立初衷,应结合电子商业汇票自身特点及提示付款要件综合认定提示付款是否完成。根据一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建国伟业公司未就涉案汇票取得拒付证明,在上述情况下,建国伟业公司向珠珊公司、新兴公司行使追索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追索权分为拒付追索权与非拒付追索权。“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针对“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应当首先区分本案属于拒付追索还是非拒付追索。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不同情况下“期前提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区分不同情形主要目的是平衡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的权益,保护票据在交易活动中可预期性以及流通性。
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一,本案属于非拒付追索权还是非拒付追索权?第二,期前提示付款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能否视为提示付款被拒付,并产生相应的追索权?
一、本案是否属非拒付追索情形。
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即在发生上述两种情形时,持票人的“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但应当严格限制其应用,其性质类似于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本案中,建国伟业公司主张出票人母公司之母公司发布公告无法履行担保责任相关公告系实质拒付行为,其由此取得非拒付追索相关权益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第一,承兑人(出票人)母公司之母公司发布相关公告并非上述规定的两种情况;第二,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承兑人本身并未发布不能兑付的相关公告;第三,建国伟业公司期前提示付款时,未有承兑人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情形,其他主体发布公告情形,亦发生于期前提示付款之后。综上,建国伟业公司主张非拒付追索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建国伟业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
第一,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本案中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5日,建国伟业公司于到期日前的2021年7月2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对于期前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建国伟业公司期前提示付款后并未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再次提示付款。故其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
第二,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
相比于纸质票据,电子商业汇票是以电子数据为介质,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ECDS系统,票据行为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进行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转让和资金清算交易。而电子汇票相关系统上所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仅反映接收行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接收情况,并未区分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内提示付款,亦未明确表示付款人拒付与否。若不考虑电子商业汇票的特点,仅从字面解释出发,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代表持票人提示付款行为完成,有违商业实践,有悖电子商业汇票制度设立初衷,应结合电子商业汇票自身特点及提示付款要件综合认定提示付款是否完成。
票据具有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电子商业汇票则明确要求电子汇票交易应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强调电子商业汇票的外观主义与要式性,以保证电子商业汇票具有高度可流通性。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等票据债务人在电子商业汇票高度可流通条件下所面对的是高度不确定的债权人。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的安排一方面可以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明确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让付款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获知权利主体,提高交易效率与可预期性;另一方面明确票据债务人期限利益的范围,保障票据债务人正常的经营活动,避免票据债务人无期限地被请求付款与追索。本案中,“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不能视为持票人提示付款,并获得拒付证明。据此建国伟业公司向珠珊公司、新兴公司主张追索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国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甘 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