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东大道新澳国际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79697191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101幢等6幢5号楼20层2006室ZQ026(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7040423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珠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新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认定珠珊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系参照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布的《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该通知确定了票据到期日在2022年3月21日及之后的处理规则和到期日在2022年3月21日之前的处理规则。本案应适用到期日在2022年3月21日之前的处理规则,即“承兑人及承兑人接入机构应当在收到持票人发起的提示付款请求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相关规定作出应答,系统不自动变更票据状态”。因此,虽然在系统中不会将该票据状态主动变更,但根据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布的新规定,可以得知该状态应当由接入机构负责将票据状态进行表更,但也应当由票据持有人再次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在,在未答复后再由接入机构负责将该票据状态进行变更。但截止起诉前甚至判决前,新兴公司从未行使该权利,且其得知该新规时,至今未行使过付款请求权,新兴公司因此不享有向珠珊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诉讼主体也不适格。其次,一审适用《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中票据到期日在2022年3月21日及之后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处理规则认定案涉票据状态处于长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构成实质拒付行为明显属于适用规则错误,根据案涉票据到期日期,本案不具备适用该规则的事实前提。二、一审剥夺珠珊公司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一审举证期限期间,珠珊公司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但一审仅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告知珠珊公司,未出具书面答复,侵犯了珠珊公司的合法权利。本案属于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为出票人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新兴公司不将出票人、承兑人列为共同被告系故意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明显系不当行使诉讼权利行为,本案应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新兴公司辩称:《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再次提示付款系持票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系统不会自动变更状态,不自动变更不代表新兴公司存在过失,“提示付款待签收”构成实质拒付。同意一审说理和论述,请求驳回珠珊公司上诉。
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珊公司向新兴公司支付票据款项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珠珊公司给付新兴公司票据款项利息(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珠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3日,珠珊公司作为背书人,新兴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号码为:210442717434820210322879847018,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2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3月22日,到期日2021年9月22日,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322”。2022年3月1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2年4月28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仍然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逾期标志:未逾期;是否线上清算:是。2022年3月14日,一审收到新兴公司本案诉讼材料,后经诉前调解无果,一审于2022年4月6日立案。
一审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新兴公司系持票人,珠珊公司系背书人,双方主体适格,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新兴公司行使追索权条件是否成就,案涉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可否认定为付款人拒绝付款。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持票人新兴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票据到期后,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权利人新兴公司实际未能获得承兑,票据付款请求权一直未能实现。虽然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再次提示付款并非强制性规定,而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只有付款或拒绝付款两种处理结果。关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性质问题。参照2022年1月10日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布的《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票交所发2022﹝2﹞号)》中规定:“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第3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正常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在下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正常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代为应答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该日日终时将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拒付状态”。“票据到期日在2022年3月21日之前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处理规则为,承兑人及承兑人接入机构应当在收到持票人发起的提示付款请求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相关规定作出应答,系统不自动变更票据状态。”现该通知针对票据到期日在2022年3月21日及之后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明确了处理规则,即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到期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的,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应变更为拒付状态。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2日,系统不自动变更票据状态,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承兑人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后,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根据承兑人账户余额情况,分别作出付款应答或拒绝付款处理。显然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承兑人怠于作出指令,使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即使接入机构未依法代为作出拒付应答,“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持续本身也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不应成为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障碍。综上所述,新兴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实际上处于拒绝付款状态,此应视为新兴公司被拒绝付款,其有权向背书人珠珊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对新兴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同时,持票人应当自收到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本案中珠珊公司未支付涉案款项系“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是否属于拒付确存在争议,且新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案涉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后至向法院起诉之日前,其向前手或汇票各债务人发出过书面通知,故该期间的利息损失由新兴公司自行承担。一审自新兴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三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珠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兴公司支付200,000元;另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新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珠珊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珠珊公司、新兴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新兴公司仅起诉珠珊公司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无需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珠珊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此,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追索权分为拒付追索权与非拒付追索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出票人、承兑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拒付追索情形,故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新兴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是否享有向其前手珠珊公司拒付追索权。
一、新兴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
对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效力,实务中存在争议。电子商业汇票纠纷中,***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不同情形下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在出票人破产等非拒付追索时,持票人因存在类似于合同不安抗辩权情形,赋予其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有助于保护持票人利益,维持票据流通性与无因性。不同于非拒付追索,在拒付追索情形下,若票据债务人并未自愿放弃期限利益,并未追认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则应否认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票据债务人不产生拒付追索效力,维护票据流通基础的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保障汇票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本案案涉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2日,新兴公司于到期前的2021年8月3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对于期前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关于上述管理办法中“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中的“可”是指可以还是应当也即新兴公司主张“可”系其权利,而非义务是否应予支持问题,票据法作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上位法应适用于电子汇票领域,但票据法并没有关于期前提示行为的相关条文,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关于付款请求权和第六十一条关于追索权规定以及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对持票人而言,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并遭拒后,可向所有前手进行追索;如果只是在期前提示或逾期提示,持票人只能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进行追索。本案中,新兴公司期前提示付款后并未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再次提示付款。新兴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其前手珠珊公司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
二、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
与电子商票不同,实践中纸质票据提示付款是以委托收款方式,须经持票人开户银行和付款人开户银行两道环节审核,因异地邮程天数无法确定,且承兑人开户银行收到审核时,往往还会因持票人签章的不规范作退票处理或需要持票人另以书面函补充确认。为此,《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八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因此,纸质票据提前提示付款存在客观必要性。而电票提示付款是由持票人通过其开户银行网银直接发送至承兑人,在途时间仅为数秒,且电票所有票据行为均由ECDS系统记载并进行合法、合规性逻辑审核,每项票据行为盖有时间戳,为实施《票据法》的各项时效规定提供了无争议、不可抵赖性的交易环境。因此,按照《票据法》“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也明确“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并对持票人和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期限后的提示付款和拒付的不同行为,制定了具体规则和ECDS系统程序设定。相比于纸质票据,电子商业汇票是以电子数据为介质,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ECDS系统,票据行为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进行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转让和资金清算交易。电子汇票相关系统上所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仅反映接收行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接收情况,并未区分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内提示付款,亦未明确表示付款人拒付与否。若不考虑电子商业汇票的特点,仅从字面解释出发,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代表持票人提示付款行为完成,有违商业实践,有悖电子商业汇票制度设立初衷,应结合电子商业汇票自身特点及提示付款要件综合认定提示付款是否完成。本案中,新兴公司于到期前的2021年8月3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本案中,新兴公司仅仅是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进行过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待签收”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并获得拒付证明的结论。
三、对于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以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流通,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为解释论出发点。
票据具有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电子商业汇票则明确要求电子汇票交易应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强调电子商业汇票的外观主义与要式性,以保证电子商业汇票具有高度可流通性。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等票据债务人在电子商业汇票高度可流通条件下所面对的是高度不确定的债权人。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的安排一方面可以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明确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让付款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获知权利主体,提高交易效率与可预期性;另一方面明确票据债务人期限利益的范围,保障票据债务人正常的经营活动,避免票据债务人无期限地被请求付款与追索。如何认定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直接影响票据债务人期限利益,因此,对此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秉持“两害相权取其轻”之方法。若票据债务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法院仅需审查权利放弃的正当性。若票据债务人并未放弃期限利益,并未追认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此时若赋予期前提示付款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则票据债务人将面对不可捉摸的交易对手与变化无常的交易模式,电子商业汇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将受到冲击。相比较而言,若否认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仅持票人承受了违反电子商业汇票要式性规范的失权后果,并不会牵涉到票据债务关系全链条,作为票据流通基础的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得到了维护,电子商业汇票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得到保障,而且持票人还可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持票人亦有相应权利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新兴公司向珠珊公司主张追索权依据不足。珠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6,450元,由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朱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