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4民初9864号
原告:遵义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小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小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坪镇龙坝社区龙仓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遵义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900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0月23日签订了《某有限公司配变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在播州区龙坪镇,合同总价款为包干价,共计1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亦于2023年11月14日经被告某乙公司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某乙公司却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仍欠1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的行为已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审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10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某有限公司配变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第二条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某有限公司配变安装工程。2.2主要工程内容:2.2.1新建400V线路0.178km,采用JKLYJ-1kV-70架空绝缘导线架设。2.2.2线路组立砼电杆4基,采用190*12米杆组立;新装拉线2组。2.2.3安装10KV户外真空开关1台,变压器S11-250kVA/1台,低压综合配电箱1台。2.3工程地点:遵义市播州区龙坪镇。2.4工期:合同签订后40个工作日内竣工,若遇下雨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工期顺延,工期自收到甲方工程预付款之日起算,投运时间以供电部门带电或停电计划批复时间为准。2.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施工所涉及青苗占地的一切事项与因此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第三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3.1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计价方式,合同包干总价:¥118,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整。本合同总价款为含税价,税率为9%。3.2工程款支付3.2.1工程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或支票。3.2.2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节点: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所有工程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七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7.2争议解决方式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逾期付款利息等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2023年11月14日,原告某甲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并移交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99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0元。
原告某甲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贵州小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主张律师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某有限公司配变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客户受电工程(设备)移交报告》《客户受电工程投运记录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某有限公司配变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现因被告某乙公司尚余19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请主张,确定被告某乙公司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未付款1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律师费2000元,案涉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000元、律师费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25元,本院退还原告遵义某有限责任公司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