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1121民初2188号
原告: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开发区黄海西六路**富有大厦**9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鸿,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嫩江德馨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水务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保公司)与被告嫩江德馨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馨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程晓鸿,被告德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监理费416,7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7,503元,合计454,203元;2.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416,700元按月利5厘给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嫩江县红石砬水电新建工程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原告承担该工程监理服务,双方确定了工期及工程价格,工期为12个月,价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中旬按约定进场履行监理服务,2017年10月中旬因被告方原因退场。原告为被告提供5个月监理服务。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监理费,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馨公司辩称,1.2017年5月,大保公司由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招标进入现场进行监理,招标人为九洲公司,与大保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九洲公司,故被告不存在给付监理费的义务;2.2017年10月17日,被告考虑大保公司已实际进场并且履行监理职责良好,双方签订了“谅解备忘录”,第一条约定“排除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前置条件重新签订监理合同。”第二条约定“原与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合同、文件和往来资金,都与甲方(即嫩江德馨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即在2017年10月17日之前,大保公司所作出的监理行为与被告无关,包括一切资金往来、合同;3.即使给付监理费,监理费1,000,000元,除以工期32个月,每月监理费为31,250元,并以原告提供的能证明实际监理时间的工程内业资料等,具体计算监理酬金。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并且计算方式错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5月签订了监理合同,合同工期12个月,合同价格1,00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份合同所加盖的公章并不是德馨公司所拥有的公章,原告于2017年5月份与九洲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与被告无关。本案工程工期32个月,不是12个月;
2.原告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4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开始进场履行监理职责,监理人员在报审表上进行修改并提出建议,间接证明原告履行了监理职责。被告无异议;
3.原告提交的黑龙江龙淼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变更申请表8页。证明原告在嫩江县红石砬水电站项目第一标段履行了监理职责,龙淼公司向原告提交项目变更申请书,原告认为不符合相关规定未予审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仅能证明2017年6月1日原告履行监理职责;
4.原告提交的关于黑龙江嫩江县红石砬水电站工程项目划分情况说明及划分表。证明该工程的设计代表、施工单位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同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监理职责。被告对工程项目划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情况说明是原告与九洲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后入场初期形成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监理关系及履行监理职责,该情况说明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5.原告提交的嫩江县红石砬水电站监理通知1份、回复单2页、具体说明3页。证明原告在2017年7月份履行监理职责,并向龙淼公司提出监理回复意见,并且说明具体问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只能证明到2017年7月2日履行监理职责,但原告是和九洲公司形成的监理合同,并非被告;
6.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5份。证明该5份会议纪要均有被告方代表人及设计院、原告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项目总工、技术负责人、内业、九洲土建签字,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监理职责。被告提出2017年5月26日、6月2日、6月9日会议纪要所附的签到簿是复印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余的虽然是原件,但与之前会议纪要内容是独立纸*,签名人员并未在每页上签字,不能证明签字内容与会议纪要内容相符,每份会议纪要有多次拆订痕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7.原告提交的大保公司为嫩江县红石砬水电站新建工程所做的旁站监理细则。证明原告为履行监理职责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8.原告提交的监理月报4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监理职责,并且按月向被告方提交监理月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9.被告提交的2017年10月17日谅解备忘录。证明原告进入施工场地进行监理是由九洲公司招标,与原告形成监理关系的是九洲公司而非被告。原、被告于备忘录签订后才形成监理关系,该备忘录明确原告在此之前与九洲公司所签署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合同、文件和往来资金都与被告无关,且被告所有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监理合同公章不一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证实被告认可原告在2017年5月份已经进场履行监理职责,九洲公司是被委托招标方,与谁最后签订合同没有关系。同时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履行监理职责良好,并认可与原告存在实际监理关系;
10.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监理费为1,000,000元,期限至工程竣工止;黑龙江嫩江县红石砬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第200页。证明涉案工程工期为32个月,每月监理费为31,250元。原告对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经过水利局备案。原、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的监理合同在水利局备案,具有真实性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按备案合同履行给付监理费的义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研究报告并没有最后审批,不能作为认定工期的依据;
11.被告提交的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1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九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50,000元。原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该调解书系九洲公司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并没有原告方的任何签字、签章确认,原告方也没有收到任何监理费用;
12.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的总监马腾汇款30,000元,2018年7月30日向马腾汇款14,410元,即使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监理关系,被告已经支付监理费44,410元。原告提出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打款账户及开户行,并且原告在中信银行大连经济开发区分行设有基本账户,被告即使打款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方的企业法人账户打款,被告向私人账户打款严重违反财务规则,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任何监理费用;
13.被告提交的合同解除通知。证明涉案工程是九洲公司投资,由于九洲公司投资不到位,于2017年7月21日解除投资关系,原告监理工作不可能晚于2017年7月21日。原告提出九洲公司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解除合同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与九洲公司没有签订监理合同,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一直履行监理义务,被告不能以自己与第三方合作关系停止,就因此推定原告方的监理工作停止。
经审查,原、被告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中2017年5月21日和7月5日会议记录签到表、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中德馨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和谅解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11经核实系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6日,九洲公司与德馨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嫩江县红石砬水电站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投资建设嫩江县红石砬水电站工程项目,与德馨公司共同负责项目管理、融资和建设。2017年5月,由九洲公司进行工程监理招标,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并进场进行工程监理,总监理工程师为马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该项目施工单位黑龙江龙淼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监理通知及回复单时间截止2017年7月7日,原告方自行制作的监理月报时间截止2017年8月31日。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谅解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原告进入施工场地进行监理是由九洲公司招标,原、被告双方排除九洲公司这一前置条件,重新签订监理合同,原告与九洲公司签署的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合同、文件和往来资金,都与被告无关。当天,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签约酬金1,000,000元。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自2017年5月至工程竣工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监理合同。2018年12月24日,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2017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没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至工程竣工时止,现嫩江县红石砬水电站工程项目尚未竣工,无法确定每月监理费,故原告主*按12个计算监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嫩江德馨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监理费416,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