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侵犯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03民初255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保公司”)侵犯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大保公司在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网页上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大连中山广场全景图》,原告已申请进行公证保全,公证书号为(2016)大中证经字第1100号。案涉作品是原告在1998-2004年间创作完成的,是原告创作的大连城市风光摄影作品系列中的较好作品,是该系列作品的代表作。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造成了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大连日报》中缝以外1/4版面和侵权网站首页(网址:http://www.dbjl.com.cn)显著位置上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2、被告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半岛晨报》中缝以外1/4版面显著位置上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3、被告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在公司网页(http://www.dbjl.com.cn)上转载了《大连城市建设发展回顾》文章,在文章中的插图之一即原告所说的《大连中山广场全景图》,该图片是《大连城市建设发展回顾》文章的组成部分,被告转载了该文章,如果存在侵权纠纷,也是被告与文章作者之间的纠纷,原告并非该文章的作者,不享有该文章的著作权,无权起诉被告。2、被告没有单独采集案涉照片,不构成对案涉照片版权的侵害。3、从《大连城市建设发展回顾》文章的内容看,宣传的是大连城市建设的发展,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发展,被告没有利用该图片宣传自己的公司。4、即使被告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因案涉图片是在被告公司的网页中,道歉声明亦应当在同等范围内进行刊登,原告要求在《大连日报》刊登道歉声明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所说的案涉图片并没有出现在被告公司网站的首页上,读者不知道该图片的拍摄者,该文章不久便从网页上撤掉,没有对原告的名誉权和荣誉权构成影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晨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没有依据。6、若原告认为《大连城市建设发展回顾》文章构成了对原告的著作权的侵犯,应当去起诉文章的作者,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7、原告请求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应当是实际发生的,除了公证费和诉讼费之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发生其他的实际损失和费用,原告主张赔偿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8年至2004年期间拍摄摄影作品一张,名称为《大连中山广场全景图》。 在案涉的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网站的新闻浏览栏目中的《大连城市建设发展回顾》一文上使用了一张图片。将该图片与原告***的名称为《大连中山广场全景图》的摄影作品进行对比,可得出如下结论:两者除图片大小略有区别外,内容一致。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诉讼中,被告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网站为其主办的网站,并表示已经停止了对案涉作品的使用,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底片、(2016)大中证民字第110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能够提供案涉摄影作品的底片,在被告大保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摄影作品《大连中山广场全景图》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的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大连中山广场全景图》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大保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案涉网站中使用案涉摄影作品,未在使用案涉摄影作品时指明作者身份,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大保公司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大保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案涉图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消除影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节。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大保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大保公司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案涉作品的类型、同类作品的合理使用费、被告大保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原告***因被告大保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为制止被告大保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律师费为2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3000元。以上合计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大连日报》中缝以外1/4版面和侵权网站首页(网址:http://www.dbjl.com.cn)显著位置上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请求,因被告大保公司系在其主办的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网站中使用了案涉图片,被告在其主办的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http://www.dbjl.com.cn)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足以达到相应效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大连日报》中缝以外1/4版面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晨报》中缝以外1/4版面显著位置上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请求,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相适应,被告大保公司系在其主办的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网站中使用了案涉图片,故被告应当在案涉网站的首页(网址:http://www.dbjl.com.cn)显著位置刊登消除影响声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主办的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http://www.dbjl.com.cn)显著位置上就侵权事实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向原告***赔礼道歉,刊登时间不少于5日。如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主办的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http://www.dbjl.com.cn)显著位置上就侵权事实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刊登时间不少于5日。如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