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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邑县顺风服务站与某某、谢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22民初864号 原告:武邑县顺风服务站。 经营场所:武邑县。 。 经营者:***,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 被告:中浩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邑县顺风服务站(以下简称“某某顺风”)与被告***、谢某、中浩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顺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顺风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148170元;逾期付款利息7016元(以1481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始,按年利率3.45暂计算到起诉日,以后计算到付清止),共计155186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当时是***找的我方在项目上干活,202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某***承揽的邯港高速武邑三工区工程施工租用原告的吊车,租金每月25000元。完活后车走账清,不拖欠费用,总计吊车费用338170元。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是一个完整的交易流程,原告为某某***开具了据以结算的发票,某某***应当对拖欠的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谢某为原告驻场负责人***出具欠条。某某***在2024年2月20日给原告转账支付租赁费15万元。被告为原告累计付款190000元,至今尚欠148170元。***在与某某***公司衡水办事处通话中多次强调合同已经签订、发票已经开具,某某***公司没有理由不向原告付款,且***认为款项没有任何争议,应给付原告。谢某与***之间的账目如果有分歧系二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作为某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原告的机械费签名确认,且在要账过程中***也帮助原告向某某***公司要求结算租赁费,谢某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及对租赁费以欠条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结算。二人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了某某***公司的意思,构成表见代理。 ***辩称,我是通过挂靠某某***承包的邯港高速武邑三工区的桩基,吊车是用来往里边下钢筋笼子。我打了欠条的钱数已经全部付清,剩余的那些钱我不知道。谢某是在我手里包的活儿,谢某给原告打的欠条我不认可。设备租赁合同是我盖的某某***的章。我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实际承租人,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均为谢某向***出具,2022年1月26日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人为谢某,由***或者是某某***公司代付,说明系谢某租用了***的吊车,并非是***或者某某***租用的***的吊车,付款人应为谢某。根据谢某出具的欠条也可以看出谢某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某某***公司与某某顺风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租用吊车明细,可以看出原告计算租赁费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计算,且承租人也并非***。原告提交的发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及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说明原告已经收到了某某***支付的发票款项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以及谢某为***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某某***以及***所给付原告的款项系替谢某支付,某某***以及***没有付款义务,***以衡水某某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给的原告钱。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完活后车走账清不拖欠费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某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谢某不是某某***和***的代理人,不能代表某某***和***的行为。***签字的仅有2022年1月26日一张欠条,其在谢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仅仅是认可由其或者是由某某***代谢某支付欠***的129300元,其他欠条中并没有***的签字,不能证明***对租赁费的认可。根据谢某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与某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由谢某实际租赁了***的吊车,***只是起到了一个介绍作用,所以某某***和***均不应承担责任。 谢某辩称,涉案工程是***借用某某***资质承包的,合同是某某***委托***跟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的,我在***处承包的这活儿,***提5个点。每次项目部来钱和某某***付钱我都不知道,都是由***说来了多少钱。一开始我没有涉及打桩,由***找的***,后来涉及打桩了经***介绍,我用***的吊车。***是2021年临近年底的时候进场干活,负责吊车吊装的工作,到年底一共结算十多万元,当时年底***签了一个10万元的条给***,当时还欠一点尾款,***签完字让我不用管了。2022年一共用了2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如果前面10万元***同意给付,这些钱是从我的工程款进行了扣除。2022年至2024年一共给***两次钱,每次2万元,这4万元是我签字***给付的,也是从我的工程款里扣的。还有一次15万,这是在2023年年底给付的,也是从我的工程款里扣除,这次是某某***公司支付的。这样付款我欠原告的钱应该是不多了。我们现在也在等着项目给钱,目前我在看守所,不知道项目部是否给钱。涉案合同约定每月25000元,结算时按的不是29000元就是30000元,对合同的其他方面没有意见。我同意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的价款给付租赁费。涉案合同和发票都没有通知我,是他们自己签的,如果我是租赁方,***替我付钱、开发票应该通知我。我不知道某某***给付原告15万元的事。 某某***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实际***干了多少活、有多少工程量我们不清楚,也不是给我们公司干的活。***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涉诉项目上干活。当时我方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原告给我们公司开具的发票都是为了把钱支出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甲方)与某某顺风(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向某某顺风承租设备25吨吊车4台,操作人员4人,使用地点为武邑三工区,项目名称为邯港高速,设备进场时间为2022年1月2日。租用吊车为包月制,租金按月计算,每月25000元,不含税金。每月月底某某顺风预支费用20000元,完活后车走账清,某某***不拖欠费用。合同尾部有某某顺风和某某***盖章确认,签订日期处显示日期为2021年12月26日。***系原告现场负责人,某某***庭审中自认***系某某***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谢某和***均表示谢某承包了部分工程。某某顺风是***联系向该涉诉工程出租吊车。2022年1月26日***、谢某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吊车费用截止到2022.1.26号是129300元大写(壹拾贰万玖仟叁佰元整):由***代付(中浩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谢某510781198402××××***谢某2022.1.26”;2022年7月4日谢某向原告方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吊车费随车吊机械费用¥164970元大写(壹拾陆万肆仟玖佰柒拾元整)邯港高速服务区武邑段+800元大写(捌佰元整)谢某:510781198402××××2022年7月4日”;2022年7月19日谢某向原告方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吊车费16300元大写(壹万陆仟叁佰元整)谢某:510781198402××××2022.7.19”;2022年7月29日谢某向原告方出具欠条,内容为“2022年7月21号服务区25吨装桩机500元7月25号蔡徐25吨吊龙子40020号、21号大拖400元邯港高速欠吊车费合计吊车费壹仟叁佰元(1300元)欠款人:谢某2022.7.29”;2022年11月30日谢某向原告方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机械费25500元大写(贰万伍仟伍佰元整)欠款人:谢某2022.11.30身份证号:510781198402××××”。谢某共向原告某某顺风出具欠租金总额为338170元。2022年7月15日某某顺风为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共计351467元。***以衡水某某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2022年7月19日、2022年7月29日向***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转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交易附言均备注为:邯港高速桩基吊车费。2024年2月19日***到某某***衡水办事处要账,***通过电话协助原告索要租赁费。***表示与原告方租赁费不存在争议,某某顺风与某某***签订有合同、某某顺风开具有发票,应该将租赁费给付原告。2024年2月20日某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某某顺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用途备注为:邯港高速公路衡水段工程总包部二分部桩基工程机械费。原告某某顺风主张按照谢某出具欠条数额计算租赁费。经计算,某某***尚欠某某顺风租赁费148170元。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转账明细截图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业务回单打印件、通话录音、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代理某某***联系某某顺风租赁吊车,某某***自认***为其项目负责人,故***的代理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某某顺风与被告某某***签订有《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某某***对合同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主张该合同的订立仅为支取钱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款数额为129300元的欠条中有“中浩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和谢某在欠条中均进行了签名。某某***曾依据谢某出具的欠条向某某顺风转款150000元,且备注为邯港高速公路衡水段工程总包部桩基工程机械费。原告提交的录音中显示,***曾通过电话协助某某顺风向某某***索要租赁费(谢某出具欠条的部分),并表示与某某顺风之间的租赁费没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结合《设备租赁合同》、某某顺风向某某***开具的发票、某某***支付租赁费等方面综合考量,某某顺风有理由相信谢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替代某某***出具。被告某某***、***未能提供原告某某顺风出租吊车时知道谢某系涉诉工程分包人且某某顺风存在过失的证据,故对某某***和***抗辩租赁吊车与其无关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某某***与***、谢某之间责任承担问题,系其内部问题,三被告应另行处理。某某顺风要求某某***给付租赁费1481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顺风主张***、谢某应与某某***共同给付租赁费和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一、被告中浩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邑县顺风服务站租赁费1481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481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租赁费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邑县顺风服务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8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3021.86元,由被告中浩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