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3民初1351号 原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大窑湾街道***3-2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沪连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沪连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9月,被告承揽原告道路地下管网铺设施工。2020年9月25日上午,被告雇佣劳务人员***在铺设工作过程不慎被坑井上方脱落的水泥井盖砸伤,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2月4日,经原告、被告及死者近亲属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先行支付了死者各项赔偿费用516,321.90元,该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因原告的地下管网施工是被告承揽,***系被告雇佣,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死亡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所以,被告的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事故死亡,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当时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能力,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赔偿费用,所以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516,321.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作为建筑工程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机电安装工程施工等建设施工项目;实缴注册资金2,000万元。原告公司规模很大但员工只有10人左右,因承包工程时间和用工人数的不确定,原告公司招用全职工人会增加用工成本,原告为了获得更大的经营利润,原告公司的10名员工由办公室人员和施工现场管理技术人员组成。原告承包工程之后就会找到被告这样的中介人员,由他们去找劳务人员到工地去打零工,原告按照提供劳务人员的人头给中介人员提取一定的报酬,中介人员雇车或自己开车将提供劳务的人早上从家里拉到工地,原告的工地管理人员安排劳务人员具体施工,晚上被告再用车辆将这些人员拉回家中,提供劳务的人员劳动报酬由原告直接支付。由于原告与劳务人员不熟悉,感觉直接给劳务人员发劳务报酬比较麻烦,就让劳务人员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接受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将劳务报酬支付给劳务人员,原告才把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和介绍费、车费一起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将劳务报酬支付给劳务人员***,原告采用这种方式和被告合作。2、在本案中,原告承揽了***数据产业园区及周边地下管网改造工程,2020年9月24日通知被告找两个人干地下管网铺设的活,被告告知想要干活的劳务人员具体施工的内容和日工资数额,受害人***和案外人***同意为原告干活。2020年9月25日,被告安排他人驾驶车辆将***、***送到施工现场附近后离开,受害人***和***步行来到铺设管网施工现场,由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二人在深沟里铺设地下管。因原告为了减少施工成本支出,未对深沟两侧沟壁进行安全保护,导致深沟上端的排水井水泥盖滑落砸到受害人***的腹部,伤势比较严重。原告将***送到金州区中医医院治疗,之后又将***送到了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因***伤势过重导致死亡。上述过程均与被告无关。之后***亲属将原告和被告起诉到法院,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就是中间介绍人,其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2020年7月23日,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了***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原告与***亲属进行了协商,确定了赔偿数额,被告也未参与协商谈判整个过程,2020年12月4日达成了由原告一次性赔偿***亲属的和解协议。上述是本案发生的整个事实经过。因此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应当予以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被告**找到***及***为原告承揽的道路地下管网铺设工作,每日工资140元。2020年9月25日上午10时50分许,***进行地下网管铺设时,由于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致使坑井上方的水泥井盖滑落,砸在***的腹部,致其受伤。***受伤,原告将其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020年10月9日医治无效死亡。后***的近亲属将本案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原告及被告连带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189,798.30元。在起诉状中,***的近亲属认为***从事地下管道铺设工作系受被告**雇佣。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被告及***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显示,2020年9月,丙方(本案被告**)雇佣***到甲方(本案原告)安装地下管网,在干活过程中不慎被砸伤,治疗15天左右不幸去世。三方经过充分协议,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除已经支付给乙方(***的近亲属)的治疗费116,321.9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乙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陪护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尸体保存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赔偿项目费用肆拾万元整人民币(400,000元整),于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支付。……。2、乙方收到全部款项时,本协议生效。同时,乙方收到款项后,乙方与甲方、乙方与丙方的纠纷及赔偿事宜全部完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丙方及任何部门提出任何赔偿请求。甲方与丙方关于赔偿款的承担另行处理,与乙方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将协议约定的400,000元转入***的近亲属***的银行账户内。 另查,本案原告地下管网安装工程的劳务人员系被告提供,***等劳务人员的费用系原告给付被告,被告并未如数发放给***等劳务人员。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起诉状、民事裁定,被告提供的***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2020年度报告、微信聊天内容、结婚证、中国电信大连分公司交款通知单、明细查询、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20)辽0213民初5556号法庭审理笔录、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265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被告找到***到案涉工地从事地下管网铺设工作。其次,本案***的劳务费是原告给付被告,但是被告给付***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给付方式均由被告决定。由此可以认定,***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虽然被告否认其与***系雇佣关系,认为被告只是介绍***到原告处工作,但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近亲属的起诉状及原告、被告及***近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均可证明***系被告雇佣,故***死亡应得到的相关赔偿应由雇主即被告负担。原告已经支付给***近亲属的赔偿金400,000元及医疗费116,321.9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人民币516,32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吕 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