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刘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2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东史端乡南营村校园西街34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东史端乡南营村校园西街343号。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某某,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商贸中心1号楼603。 上诉人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某某公司),原审被告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5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保定某某公司已被注销,合议庭经审查后口头裁定,将本案被上诉人变更为该公司股东***、***、***、***、刘某,保定某某公司退出本案诉讼。上诉人安徽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某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安徽某某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保定某某公司已经明确自认“付某某打电话要租赁我们的设备,付某某口头告知我们挂靠的是安徽建工,我们没有核实付某某的信息”。一审法院也确定了“付某某为深圳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付某某系职务行为,判决安徽某某集团承担付款责任,属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付某某并非安徽某某集团员工,也并非得到安徽某某集团授权的人员,其不具备职务行为的基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一审法院以安徽某某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保定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存在恶意为由,认定安徽某某集团承担责任严重错误。因保定某某公司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时明确自认“付某某打电话要租赁我们的设备,付某某口头告知我们挂靠的是安徽某某集团,我们没有核实付某某的信息”保定某某公司明确知晓付某某不是安徽某某集团员工,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外观”,且保定某某公司对付某某是否具有代理权显然未尽任何审查义务,存在严重过失、无法构成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明显认定错误。再者保定某某公司从未与安徽某某集团进行任何联系,自始至终也从未核实付某某的身份,保定某某公司完全可以向安徽某某集团主张款项或发函确认,但却从未向安徽某某集团主张款项或发函确认,安徽某某集团也从未与保定某某公司有任何款项往来,严重违背常理,也说明了其合同相对人其实为付某某个人。最后根据《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在签约人根本不存在代理权且保定某某公司明知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对安徽某某集团产生约束效力。二、保定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印章,一审法院根据该合同认定安徽某某集团承担责任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安徽某某集团在项目管理中(包括案涉项目)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刻有“合同使用无效”字样,且项目部真实印章中间并没有五角星。保定某某公司伪造安徽某某集团印章应当承担伪造印章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伪造的印章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在付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本未查明付某某是否收到保定某某公司的催款短信即擅自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严重错误。因付某某不是安徽某某集团员工,也并非安徽某某集团指定签收人员,也不具备表见代理外观,即使付某某收到短信,根本无法约束安徽某某集团,不能构成对安徽某某集团的诉讼时效中断。保定某某公司完全可以向安徽某某集团主张款项或发函确认,但却从未向安徽某某集团主张款项或发函确认,其对安徽某某集团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更何况在付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本未查明付某某是否收到催款短信,即擅自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严重错误。四、在保定某某公司单方提交的发料单、退租验收单上的签字人员身份不明,且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查明发料单、退租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仅根据其单方制作的单据进行结算,认定事实认定不清。另外保定某某公司提交的发料单的日期均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前,与常理不符该合同,明显为事后伪造,不仅印章为虚假,印章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也严重存疑。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依据严重不足。故提出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刘某共同辩称:一、本案系挂靠人付某某从事的是与项目部职能有关的建筑设备租赁行为,属于挂靠人以项目部名义实施的与项目部职能有关的民事行为,应视为被挂靠人安徽某某集团对挂靠人付某某的概括授权。二、安徽某某集团认为保定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印章,应当承担伪造印章的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系伪造印章,安徽某某集团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印章鉴定,也未进行相应的刑事报案,就贸然将伪造印章如此严重的责任推卸给保定某某公司,属于极其不负责任的上诉意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保定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某某集团、付某某向保定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7580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徽某某集团、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定某某公司曾经的公司名称为徐水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水县某某公司)。 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17日,徐水县某某公司分别向由安徽某某集团承建的中海地产24、25号楼运送案涉轮扣等租赁物,其中:轮扣立杆2.4米、4300根、10320米;轮扣横杆1.2米、4600根,5520米;轮扣横杆0.9米、3250根、2925米;轮扣横杆0.6米、1560根,936米。 2016年5月16日,徐水县某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安徽某某集团签订《保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负责送货到乙方工地,完工后承租方(乙方)负责将货物送到甲方库房。轮扣的租金为0.014元/天·米,货物损坏的赔偿标准为:轮扣插座每个5元,轮扣每米15元,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每月月底结算)。赔偿收费标准:承租方(乙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甲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的100%计收赔偿费。该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安徽某某集团的公章,付某某作为代表人签名,在代表人的下方明确了收料人为“***”(该签名无法看清具体名字)。 2016年11月30日归还:轮扣立杆2.4米、3317根、7960.8米;轮扣横杆1.2米、3599根,4318.8米;轮扣杆0.9米、2525根、2272.5米;轮扣横杆0.6米、1372根,23.2米。共计产生费用52502.71元。 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归还:轮扣立杆2.4米、918根、2203.2米;轮扣横杆1.2米、827根,992.4米:轮扣横杆0.9米、583根、524.7米;轮扣横杆0.6米、157根,94.2米。共计产生租赁费用4093.03元。 根据退租验收单显示:截止2017年11月30日,少(坏)头387个,横杆报废2根(0.9米)。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尚未归还:轮扣立杆2.4米、65根、156米;轮扣横杆1.2米、174根,208.8米;轮扣横杆0.9米、142根、127.8米;轮扣横杆0.6米、31根,18.6米。 庭审中,安徽某某集团认可其与付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 另查明,安徽某某集团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7日间承建中海·河山郡项目二期25#楼、26#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付某某、安徽某某集团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若承担付款责任,应承担的数额。 关于付某某、安徽某某集团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徐水县某某公司向安徽某某集团承建的中海·河山郡项目二期25#楼、26#楼运送案涉轮扣等租赁物,案涉租赁物已实际用于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付某某以安徽某某集团的名义与徐水县某某公司签订《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安徽某某集团中海河山郡二期工程项目部”公章,足以使徐水县某某公司形成付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合理判断,因此,安徽某某集团应对案涉设备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付某某作为深圳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以安徽某某集团代理人的身份在《器材租赁合同》中签字,并由其指定的收料人对案涉租赁物进行签收,付某某作为器材租赁合同的实际参与人,应与安徽某某集团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虽安徽某某集团主张《器材租赁合同》尾部公章非其公司印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虽其以徐水县某某公司在签订案涉《器材租赁合同》时对付某某与安徽某某集团间的挂靠关系是明知的为由主张安徽某某集团不承担付款责任,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水县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存在恶意,故一审法院对安徽某某集团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付某某、安徽某某集团应承担的赔偿及租赁款数额的问题。(1)经一审法院对《发料单》以及《退租验收单》核算,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少(坏)头387个,横杆报废2根(0.9米)。尚未归还:轮扣立杆2.4米、65根、156米;轮扣横杆1.2米、174根,208.8米;轮扣横杆0.9米、142根、127.8米;轮扣横杆0.6米、31根,18.6米,共计511.2米,结合《器材租赁合同》中“轮扣的租金为0.014元/天·米,货物损坏的赔偿标准为:轮扣插座每个5元,轮扣每米15元”之约定以及保定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保定某某公司要求安徽某某集团、付某某支付7537.5元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2)经核算,2016年3月-2016年11月30日租金为52502.71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为4093.03元,因保定某某公司已将坏头以及横杆丢失的赔偿损失计算至2017年,故一审法院对2018年以后的横杆租金不再进行计算。以上租赁费为56595.74元。此外,保定某某公司2021年8月7日通过微信向付某某催要租赁费的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效力,其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安徽某某集团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付某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保定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某、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保定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6595.74元及赔偿款7537.5元;二、驳回原告保定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已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付某某、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保定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保定某某公司已于2024年7月29日注销,其股东为***、***、***、***、刘某五人。安徽某某集团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其余两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是否应当由安徽某某集团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案涉《保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且保定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7日通过短信方式向付某某催要过案涉租赁费,故保定某某公司的催要行为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至起诉时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是否应当由安徽某某集团承担的问题。案涉《保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盖有安徽某某集团中海河山郡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和代表人处付某某的签字。虽安徽某某集团主张该公章系伪造,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私刻公章盖章效力未全面予以否定,该规定第三款提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对代理人以私刻公章、假章签订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的前提为盖章人已取得合法授权。现安徽某某集团主张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中,即保定某某公司仍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自身已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某某与安徽某某集团之间的关系,亦未证明付某某具有代理安徽某某集团签订合同的权力外观。另外,保定某某公司在未发现相关代理手续和与安徽某某集团关系证明的情况下,也未对付某某是否具有代理权限进行调查,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存在过失。保定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自认“付某某打电话要租赁我们的设备,付某某口头告知我们挂靠的是安徽建工,我们没有核实付某某的信息”,说明保定某某公司自始至终对实际承租人为付某某为明知,并非善意。付某某欠款后直至起诉前,保定某某公司未直接向安徽某某集团主张过支付欠款。因此,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安徽某某集团不发生效力,安徽某某集团主张不承担案涉租赁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定某某公司经注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股东应当为案件当事人。 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安徽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于安徽某某集团的责任承担问题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5364号民事判决; 二、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支付租赁费56595.74元及赔偿款7537.5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已减半收取848元,由付某某负担。 安徽某某集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刘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