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某有限公司;谢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304民初305号之二 原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身份证号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身份证号XXX,该公司律师。 被告:凤阳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某,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3423261972********。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凤阳县某有限公司、谢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2025)皖0304民初305号民事裁定,冻结凤阳县都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瑞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48271.32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202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凤阳县某有限公司、谢某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凤阳县某有限公司、谢某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凤阳县某有限公司、谢某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