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403民初4703号
原告:黄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蚌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原告黄某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对被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安徽某乙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