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9民初7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建工公司向陈某支付工程款2290681.28元(并自陈某起诉之日起,以2290681.2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建工公司只欠付陈某2290681.28元。一审判决某某建工公司支付陈某工程款16286900.90元,与某某建工公司一审认可的欠款金额2290681.28元存在13996219.62元的差距。该13996219.62元由四方面构成,一是陈某向案外人***个人账户支付的10130000元,二是陈某应承担的公摊费用1876220元,三是应计入陈某收款但未予计入的2000000元,四是一审法院多扣除的税费10000元。(1)一审法院将陈某向***个人账户支付的10130000元,错误认定为陈某向某某建工重庆分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和税费,进而在某某建工公司的已付款中扣除。某某建工重庆分公司从未提出、从未授权、从未指示陈某向任何自然人支付任何费用。陈某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未备注“管理费”,部分备注是“工资”等其他内容,与上缴某某建工重庆分公司的管理费毫无关系。在建设施工领域,几乎不存在未进场施工就缴纳管理费的情形,常规做法是发包人在收到款时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陈某向***转账10130000元不符合逻辑和常规惯例。在同一时期,某某建工重庆分公司多次向陈某账户支付款项,且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某某建工重庆分公司的对公账户,陈某充分知悉某某建工重庆分公司使用的对公账户。若是上缴管理费,向国企对公账户转账的安全性和公正性远大于向个人转账。陈某在可以选择的情况下,直接向***个人账户支付资金,且陈某与***是表兄弟关系,可以认定该行为并非先行支付管理费,而是向***的个人借贷。***目前经济困难,长期不能归还陈某欠款,故陈某将***的个人借款转嫁至某某建工重庆分公司,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查明的聊天记录显示,陈某从未将转账给***的10130000元算作是对某某建工重庆分公司缴纳的管理费。(3)关于项目公摊费用1876220元,某某建工公司举示了有陈某签字的公摊费用确认单,陈某质证也认可真实性。同时,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认可应支付公摊费用1876220元。一审法院未采信该直接证据,而是引用拼凑的间接证据认定陈某不应承担该费用,严重背离了证据规则和法治精神。(4)对于应计入陈某收款而未被计入的2000000元,该2000000元主要用于***涉嫌伪造印章犯罪被羁押期间筹措款项。陈某作为***的表兄,认可并以收取工程款方式替***收取该2000000元,该款项应计入陈某的已收款。(5)关于税费10000元,系一审法院因数据统计错误多扣除的。本着公平原则,某某建工公司予以说明并将该10000元计入应付款。2.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陈某诉讼请求的组成和依据,来源于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5日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情况说明》存在疑点,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和付款依据,应径行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组织案外人***参加庭询,并依据***的陈述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和庭审规则,也严重损害了某某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陈某的表兄弟,与其有巨大的利害关系,必然导致***的陈述不客观。同时,***在庭询时陈述的内容涉及案件的核心事实,应当将***的陈述作为证据,依法进行质证,或者依职权将***列为第三人,才能保证基本公平公正。一审法院直接在判决中反复引用***的陈述,形成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 陈某辩称,1.关于陈某支付给***的10130000元。***是某某建工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以某某建工重庆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陈某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某某建工重庆分公司。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5日的《情况说明》是真实有效的,能够印证陈某转账支付给***的10130000元是作为预缴某某建工重庆分公司的管理费及税费。2.关于公摊费用,在(2023)渝0109民初4895号***与某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建工公司举示了所谓的公摊费用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可该公摊费用。陈某与***的公摊费用形成形式相同,该公摊费实际上没有产生过,只是某某建工公司为了统计而让陈某签的字。3.关于争议的2000000元,某某建工公司从未向陈某支付过。某某建工公司转账支付的主体是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不是陈某所有的公司,也与陈某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将该2000000元作为已付款。4.关于税费问题,同意某某建工公司的意见。5.关于程序问题,本案与***存在强烈的关系,一审将***传唤到庭进行询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上没有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工公司支付陈某工程款16286900.90元,并以16286900.9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16286900.9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照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某某建工公司支付陈某律师费2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案外人***和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承建重庆市两江新区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项目。同年,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重庆分公司。 2011年8月10日,陈某(乙方)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重庆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一期)项目工程中的F区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实上缴甲方应交的费用。第八条财务结算约定,1.结算依据参照《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执行。2.甲方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为: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收取(不含税金及工程应交的其它费用)。3.建设单位转拨的各种款项必须转至甲方财务处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甲方在建设单位转款到位后,工程税金及应缴的费用由甲方代扣代缴外;甲方扣除上缴管理费及代缴的一切费用,原则上七天之内转给乙方使用,乙方领用工程款应向甲方交纳工程款的全部发票及劳务发票和农民工工资表,如未能提供发票,在次月工程款将给予扣除。工程款到位后乙方应及时安排资金支付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在何理由拖延支付。……5.工程质量保修金扣除和支付及保修职责按甲方和建设单位所签的合同标准要求执行。6.工程预、决算由乙方报甲方审核,甲方与业主决算时,乙方应予配合,工程决算以甲方与业主签字盖章为基数,业主未定之前工程款为暂定价。乙方转款限额不得超过实际完成合同认可工作量的80%(含管理费、税金等),工程决算完毕,在业主到款后(不包括保修金)甲方应在七天内将余款转给乙方。……8.乙方负责现场甲方一切管理人员的工资及项目部日常办公经费,标准如下:项目经理12000元/月,生产副经理8000元/月,技术负责人8000元/月,其他管理人员6000元/人/月。(工资及办公费用按照项目共同承担,项目部管理人员根据建设单位要求配备)。合同第九条其它。第6款约定了保证金的缴纳,及甲方的银行账户。该协议甲方责任人处有***的签字。该协议系某某建工公司诉讼代理人***向陈某发送的微信截图,双方均陈述,没有该协议原件。 合同签订后,陈某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建安造价咨询签署表》载明重庆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建设项目F区(不含中央空调)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163677371.82元。 2018年7月30日,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某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8年12月4日,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注销。2019年8月12日,某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建工公司。 另查明,陈某是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向***汇款1000000元(用途为往来),于2013年6月7日向***汇款1000000元(用途为劳务),于2014年1月29日向***汇款8130000元(用途为工资)。 2019年,陈某在《两江国际云计算服务中心项目公摊费用确认表》中施工队代表签字确认处签字,该确认记载二队,F区,名称土建、安装、幕墙,合计审定金额163677371.82元,占总金额的比例为11.8748%,待公摊费用合计15800000元,二队应分摊1876220.24元。还记载四队***应分摊金额为2829486.16元。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渝0109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查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任命***任重庆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项目部总负责人。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工公司要求***承担公摊费用2498649元,但并未举证证据该费用的具体构成,故某某建工公司要求扣除公摊费用2498649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陈某和某某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加为微信好友。***向陈某发送信息“以最终审计定案金额163677371.82元,减少以下内容:一、已付款143799687.51元;二、管理费8183869元;三、待扣税费5836914.41元;四、公摊费用1876220.24元,剩余未支付款项3980680.66元。”陈某未作回复。 2022年12月之后陈某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摘抄如下: 2022年12月7日,陈某:“主任您好,麻烦你帮我结算弄一下好吗,谢谢,拜托了。”***:“陈总好,没问题,搞结算单不是做做样子,搞了就要付的。交给我来办。” 2022年12月22日,陈某:“以最终审计定案金额163677371.82元,减少以下内容:一、已付款143799687.51元;二、管理费8183869元;三、待扣税费5836914.41元;四、公摊费用1876220.24元,剩余未支付款项3980680.66元。”“主任麻烦你帮我盖一个章好吗,另外399改为299,谢谢。”“公摊费用按实际情况说明可以吗,谢谢。”随后,陈某向***发了一张《二队结算情况》:一、决算163677371.82元;二、收款144799687.51元;三、管理费8183868.59元;四、税金5826914.44元;五、公摊1876220元,欠款2990681.28元。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要求***进行盖章,是便于陈某向某某建工公司董事长反映情况,认为已付款中多加了2000000元、公摊费用及管理费。 2023年6月13日,***向陈某发送了《关于支付F区款项和利息的函》,该函件主要内容为: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本人与贵司重庆分公司协议约定,由本人实际施工的重庆两江国际云计算服务中心项目F区工段……。本人实际施工工段的总造价经审计单位确定为163677371.82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贵司应于2019年决算定案后,对本人支付项目剩余款项,但目前仅支付145499687.51元,扣除管理费8183869.76元,扣除代缴的税金5826914.22元后,从2019年至今尚欠4166900.33元未及时支付。……为此,特来函商情贵单位重合同守信用,及与案告陈某时支付本人剩余工程款并从2019年开始,承担资金利息。陈某回复:“主任寄过来的地址及收件人。”***:“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收……。”庭审中,陈某表示该函件发送背景记不清楚了,因陈某对协议中要求另扣管理费及对已付款中包含了争议的2000000元有异议,所以没有盖章。某某建工公司陈述,当时发函件是为了结算项目,保留了一定磋商空间,之所以替陈某起草,是为了化解争议,希望陈某签好字后发给某某建工公司。 还查明,陈某因该案诉讼与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为143499687.50元(其中2022年1月27日支付了10000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了700000元),质保金为3%,质保期5年,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6月。双方争议的问题为:陈某是否已经提前向某某建工公司支付了10130000元;某某建工公司提出的公摊费用是否应当在已付款中扣除;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外,某某建工公司是否还向陈某支付了2000000元。对此,双方分别举证、质证如下: 陈某举示了:1.2018年5月2日的《情况说明》原件,该情况说明加盖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及***私人印章,该说明包含了四部分内容。一、项目情况。2011年8月10日,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重庆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中的F区国内工程承包给陈某施工。2014年5月30日,重庆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的F区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7日,两江置业公司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F区工程款金额为163677371.82元。二、费用支付情况。由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经陈某同意,由陈某先行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管理费。2012年12月7日,陈某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2013年6月7日,陈某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陈某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了8130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0130000元,均通过陈某的劳务公司支付给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由公司员工***代收,系陈某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预缴的管理费及税费,用于项目管理开支,在结算时进行抵扣。截止2018年2月5日,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向陈某支付了141799687.5元工程款。三、费用确认。双方已共同确认该工程产生的管理费为8183869元,税费为5836914.41元,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付陈某的所有工程款为149656588.41元,经双方支付的费用抵扣后,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还尚欠陈某工程款17986900.91元。四、权利义务。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所有工程款付清。如不能付清,则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且如陈某提起诉讼,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诉讼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均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拟证明2018年2月5日,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陈某出具《情况说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确定了某某建工公司应付陈某所有工程款为149656588.41元,陈某向某某建工公司预交管理费及税费10130000元。经双方支付费用抵扣后,截止2018年2月5日,某某建工公司尚欠陈某工程款17986900.91元。 2.《关于***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打印件。拟证明***系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对上述证据,某某建工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情况说明》加盖的印章并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时期所使用的印章,与内部协议承包书中所加盖印章也并非同一枚。《情况说明》记载的陈某在2012年至2014年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0130000元,已经超出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价格,本身记载事实与工程施工一般交易规则不符。陈某拒不提供内部承包协议原件,也能说明该《情况说明》上的印章为虚假印章。该10130000元是其他公司支付给***的,两方主体均与我司无关。证据2无原件,三性不认可。且经核实,某某建工公司同时期同文件编号为其他文件,并非***的职务通知。 某某建工公司举示了:1.财务记账凭证打印件(包含***出具的《借条》),拟证明陈某在2018年后签字确认收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元的事实。2.(2020)皖0304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及***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陈述其在2013年左右在空白A4纸上加盖了“某某建工集团重庆分公司”印章以备急需,后加盖了“某某建工集团重庆分公司”印章的空白A4纸被用于***等人借款补充协议上。),拟证明***并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且伪造印章、加盖空白印章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陈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证据提及的2000000元与陈某工程款无关系。证据2判决书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对《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上面的内容并没有涉及该案的印章,不能达到某某建工公司证明陈某举示的《情况说明》的印章是假的证明目的。 陈某陈述,其举示的《情况说明》是公司一个姓向的领导及***在办公室加盖印章。一审法院询问陈某为何在与***的微信聊天当中未提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陈述,其在同***电话联系中提到的《情况说明》。某某建工公司代理人***陈述,陈某只是在电话中说过持有核心证据,但没有明示证据。2024年上半年,我方才见过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内容与举示情况说明不一致。陈某给某某建工公司代理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中利息要计算复利,但是该案陈某举示的《情况说明》中没有提到复利问题。陈某表示给某某建工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就是该案提交的情况说明。 为查清该案事实,一审法院通知***到庭进行了询问。对于以下争议问题,各方回复情况如下: 1.关于***和某某建工公司之间利润分配问题。***和某某建工公司均陈述重庆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项目由***找施工主体施工,某某建工收取***1.2%的管理费。 2.关于争议的10130000元。***陈述:该款项是某某建工要求陈某支付到***私人账户用于项目的开支如日常经营费用、居间费、编外人员工资等,当时明确是在结算的时候统一进行结算。 3.关于陈某举示的《情况说明》。***陈述,《情况说明》是某某建工公司总负责人***组织其和陈某一起洽谈确定的,但不清楚《情况说明》是谁草拟及盖章的,盖章时***并不在场。情况说明大概是确认陈某之前转给***的现金在之后的管理费中扣除,统一结算。当时某某建工在两江新区的钱还没有收到,某某建工和陈某当时大帐是有的,只是小账没有算。项总只是组织我们确认了一千多万在结算时扣除,但当时双方没有具体结算。陈某拿到情况说明后好像让***看了的,但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大概意思知道。三方洽谈时没有谈及利息这个话题,只是确定了应付金额,当时也说了收到甲方的钱就给,是否承诺具体付款时间记不清楚了,但是按照公司规定应该是拿到钱7日内支付,不得挪用他处。某某建工认可,***是当时的财务负责人,但否认***与陈某协商确定《情况说明》中损害某某建工利益的事项。陈某陈述,当时洽谈的时候有陈某、***及项总,具体事情是陈某和项总落实好,项总找人打好盖章给陈某的,具体是谁盖章的不清楚。三方会谈时是说到了付款时间、金额、利息这些的,***当时也在场,但他可能没有注意到这些事情。庭审时陈述“是***和姓向的领导在办公室盖章”是陈某怀疑的。 4.关于争议的2000000元。***陈述,因为工作需要,其会出具很多不符合常理的手续,但这个和陈某没有关系。 5.关于***和陈某的关系。双方及***均陈述陈某和***是表兄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案中,陈某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和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虽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但并非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陈某可以参照协议约定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收取工程价款。因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被某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注销,某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更名为某某建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现陈某可以参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某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在该案审理中对案涉工程某某建工和业主之间的结算金额163677371.82元、某某建工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8183868.59元、税费5826914.44元,某某建工公司已付款金143499687.50元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一、陈某举示的《情况说明》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否以此确定欠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二、关于争议款项及公摊费如何处理;三、利息如何计付、某某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如下: 一、陈某举示的《情况说明》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否以此确定欠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不能仅以该《情况说明》来确定双方的结算金额及逾期付款责任,而应综合该案查明的事实,据实认定结算金额及欠付金额,理由如下:第一,陈某举示的《情况说明》仅加盖重庆分公司印章及***私章,没有任何人员签字,关于《情况说明》中印章的形成过程及盖章人员,陈某陈述前后矛盾。***陈述的洽谈内容与陈某举示的《情况说明》在结算内容、是否确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等方面存在出入。第二,陈某对某某建工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在案涉项目存在使用某某建工重庆分公司印章在空白A4盖印的情形。第三,陈某举示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5日,而陈某在2021年至2023年6月期间还在催促某某建工办理结算,并和某某建工公司代理人***就结算事宜进行洽谈,说明双方均未认为陈某举示的《情况说明》是双方的结算及付款依据。第四,在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仅加盖某某建工重庆分公司印章及***私章的《情况说明》,难以作为判定该案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陈某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某就此并未完成举证责任。 二、关于争议款项及公摊费如何处理 (一)关于争议的101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认定上述款项的性质,应从款项转款时间、用途及各方主体关系进行综合分析。首先,从转款时间看,上述款项转款时间发生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与案涉工程具有一定联系。其次,某公司向***转款备注用途为“劳务”“往来”“工资”,***到庭陈述该款项应某某建工公司要求收取的,并用于案涉项目各项支出。最后,从各方主体关系分析,陈某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建工公司也曾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至某公司账户。***和某某建工公司系合作关系,合作模式为***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某某建工公司收取1.2%的管理费,说明***实际是借用某某建工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且生效判决认定某某建工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任命***为重庆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项目部总负责人,故***对外是以某某建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陈某也有理由相信***能代表某某建工公司。虽然当事人均称陈某和***系表兄弟关系,陈某和***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会为陈某承接案涉工程提供便利,但并不能当然认为陈某和***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和***之间另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结合款项支付时间及用途,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和***陈述争议10130000元是陈某预支的管理费及税费较为可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争议的2000000元。某某建工公司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向某某建工公司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及安徽省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陈某同意将该2000000元视为已付款,故某某建工公司辩称诉争2000000元为已付款,证据不足。 (三)关于公摊费用1876220元,虽然陈某签字的《两江国际云计算服务中心项目公摊费用确认表》显示施工二队应承担的公摊费1876220.24元,施工四队(***)应承担公摊费用2829486.16元,但生效判决对该事实并未予以采信,且某某建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公摊费实际产生及具体构成,故对某某建工公司辩称的公摊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双方无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工公司应支付陈某的工程款为16286901.29元(163677371.82元-管理费8183868.59元-税费5836914.44元-143499687.50元+10130000元),陈某主张工程款16286900.9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三、利息如何计付、某某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 (一)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5年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质保金为3%即4910321.15元(163677371.82元×3%),某某建工公司和业主结算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结合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工公司应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1376579.75元(16286900.90元-4910321.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628690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6286900.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故陈某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16286900.9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1376579.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628690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6286900.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20689.1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8965.19元,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723.9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与某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案号为(2023)渝0109民初4895号。 二审中,陈某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陈述***的印章和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时间加盖,《情况说明》由“项总”交给陈某时已经有该两个章,陈某不清楚具体盖章的人是谁,也没有见到盖章的过程;并表示自愿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8年2月1日起算。某某建工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表示《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陈某向***转账的10130000元能否认定为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预付的管理费和税费;二、借款200000元能否认定为某某建工公司向陈某的已付款;三、公摊费用1876220元是否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四、税金应如何认定;五、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陈某通过某公司向***分三次共计转账10130000元。对于该10130000元,陈某主张系其受***的要求,提前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预付的管理费和税费,某某建工公司则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陈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认定该10130000元系陈某向提前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预付的管理费和税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加盖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和***私章的《情况说明》存在诸多疑点,不应采信。《情况说明》上只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和***私章,没有任何人签字。陈某就《情况说明》上的公司印章形成过程及盖章人员陈述前后矛盾,也与***的陈述相矛盾,该《情况说明》的形成过程存疑。在陈某与某某建工公司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某从未向***提到过该《情况说明》,也未要求扣除其主张的预缴管理费和税金10130000元,反而认可还应除管理费800余万元以及税金500余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根据***向某某建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项目存在使用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在空白A4纸上盖印的情况。 其次,虽然***是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项目部的负责人,但***并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无权代表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税金。同时,《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未约定***有权代表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收取相关款项。此外,在合同载明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账户的情况下,陈某若认为需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税金,完全可以通过该账户进行,而非转账到个人账户。 再次,陈某通过某公司向***转账的10130000元,备注为“往来”“劳务”“工资”,而非管理费或者税金。陈某主张前述款项为管理费及税金,与备注内容不符。 最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并未载明管理费和税金需要提前预缴。陈某主张提前预缴管理费和税金,与建设工程中业主在支付工程款时预扣管理费和税金的惯常操作不符。同时,陈某在支付前述款项时,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工程造价尚未确定,预缴管理费和税金的金额本身也无参考依据。此外,***与陈某存在亲戚关系,***本身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的陈述就认定前述款项属于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预付的管理费和税费。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本院同意其意见,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陈某在《两江国际云计算服务中心项目公摊费用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应扣除公摊费用1876220元。在陈某与某某建工公司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某同样认可应扣除公摊费用1876220元,并据此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因此,该公摊费用187622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23)渝0109民初4895号***与某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案情、证据并不完全相同,一审法院以另案的判决结果来直接认定本案不应扣除公摊费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四,某某建工公司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自认,一审法院多扣除了税费10000元,实际应扣除的税费为5826914.44元。对此,陈某予以认同。因此,本院认定应扣除的税费为5826914.4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一审中,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通知案外人***到庭进行核实,并组织陈某与某某建工公司就***的陈述发表了质证意见。某某建工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的该审判方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建工公司与陈某认可某某建工公司和业主之间的结算金额为163677371.82元,扣除应由陈某承担的管理费、公摊费、税费以及某某建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43499687.50元,某某建工公司还应支付向陈某支付工程款为4290681.29元(163677371.82元-管理费8183868.59元-公摊费1876220元-税费5826914.44元-143499687.50元)。 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某某建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还应向陈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某某建工公司与陈某均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质保金比例为案涉工程款的3%,故案涉工程的质保金金额为4910321.15元(163677371.82元×3%),已大于某某建工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虽然某某建工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到业主款项以及向陈某支付已付款的具体时间,但结合陈某主张的利息基数计算方式,能够认定在质保金到期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也不存在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五年质保金于2019年5月30日届满。根据陈某及某某建工公司无异议的利率标准,结合某某建工公司剩余未付款已经少于质保金的事实,本院认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为:以4290681.2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290681.2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陈某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某建工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一审法院已充分论述,本院同意其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某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部分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9民初7764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工程款4290681.29元及利息(利息以4290681.2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290681.2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689.12元,由陈某负担189189.12元,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77.32元,由陈某负担90662元,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1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