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3民初7253号
原告:***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被告***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9302.38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29302.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27日为98754.13元),共计728056.51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淮南联华金水城N地块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金额86403939元,该项目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工程验收,决算金额81836262.39元,2021年1月21日,原、被告及姚某签订了《工抵房三方协议书》,原告将对被告的工程款债权中划出629302.38元作为姚某购买网云小镇项目12栋楼1018室的房款,但该房产于2022年7月14日被出售给案外人张某,并办理了网签备案及不动产预告登记手续,致使姚某无法取得工抵房房产。2024年4月9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0403民初1195号判决认定“《工抵房三方协议书》客观上已经履行不能,已做出的案涉债务的安排需要重新回到原始状态,即***丙有限公司欠付***甲有限公司工程款629302.38元”。据此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629302.38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2016年,某有限公司因整体改制上市,由***乙有限公司对其进行吸收合并。2019年8月12日,***乙有限公司更名为***甲有限公司,也即原告。原告作为某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有权主张上述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于贵院,望判如所请。
***缺席庭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8月,***(发包人)与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联华·金水城三期N地块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将联华1金水城三期地块N-1、N-2、N-3、N-5住宅楼、N-7、N-13住宅公寓楼工程交由某有限公司施工。
2016年5月12日,案涉工程于通过工程验收。
2018年2月7日,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金额为81836262.39元。
***庭审陈述:1.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5年5月27日的金额为98873.89元,最终金额以诉状中载明的金额98754.13元为准,具体详见利息的计算清单。2.案涉工程决算总造价为81836262.39元,***已支付工程款80199536.70元,欠付1636725.69元,减去保修期维修费8922.14元,欠付1627803.55元。其中,我方已将对***享有的998501.17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徐某,剩余工程款即为本案诉请金额629302.38元,该金额已被生效的(2024)皖040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另查明:2021年1月21日,***、***及案外人姚某签订《工抵房三方协议书》,***将其对***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划出629302.38元作为姚某购买网云小镇项目12栋楼1018室的房款,但该房产于2022年7月14日被出售给案外人张某,并办理了网签备案及不动产预告登记手续,致使姚某无法取得工抵房房产。为此,姚某遂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4)皖0403民初1195号。2024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24)皖040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工抵房三方协议书》客观上已经履行不能,已做出的案涉债务的安排需要重新回到原始状态,即***丙有限公司欠付***甲有限公司工程款629302.38元”。
再查明:2016年,某有限公司因整体改制,由***乙有限公司对其进行吸收合并。2019年8月12日,***乙有限公司更名为***甲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及案外人姚某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工抵房三方协议书》,因案涉工抵房于2022年7月14日被出售给案外人张某并办理了网签备案及不动产预告登记手续,致使案外人姚某无法取得案涉工抵房,亦即《工抵房三方协议书》客观上已经履行不能。换言之,因《工抵房三方协议书》客观上无法履行,故《工抵房三方协议书》作出的债权债务的安排需要重新回到原始状态,即***仍然欠付***工程款629302.38元。因此,***要求***支付工程款629302.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以629302.38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21日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对于2021年1月21日至2025年5月2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仅主张98754.13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9302.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8754.13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27日,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629302.38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1元,由被告***丙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交至本院,逾期交纳本院将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执行费自行承担)。保全费4160元,由被告***丙有限公司负担(该笔费用由被告***丙有限公司负担直接向原告***甲有限公司进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