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裕和)、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兰州某某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瑞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甘0191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与某某裕和合同关系的查明事实与认定结果之间自相矛盾,且对于举证规则的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文书(一审证据5),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之前就案涉工程已发生过诉讼案件,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某某瑞建将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服务组团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发包给安徽某某进行施工,安徽某某将承包来的工程分包给某某裕和,某某裕和又通过***(甘肃大宇外聘现场负责人)转包给某甲公司”(详见某甲公司证据第52页、第64页)。由此,前案生效判决已对某某裕和为某甲公司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作出了认定,某甲公司对此无需再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查明,但却又以某甲公司未提交书面合同为由否定了合同关系的存在,其裁判逻辑明显自相矛盾。故,某甲公司向某某裕和主张权利合法有据。 二、一审法院无视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的20054827.28元工程造价金额,并错误地将工程款付款举证责任强加于某甲公司,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首先,即便在没有书面施工合同,亦未进行司法造价鉴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至少也应就前案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该部分工程的造价金额为20054827.28元,具体如下: 1.***案325266元、依据兰州新区法院(2019)甘0191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及兰州中院(2020)甘01民终3564号民事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交由***完成的施工内容为一标段01区,工程量为54211m3,单价为6元/m3,造价金额为325266元。 2.***案5394054元。依据兰州新区法院(2019)甘0191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及兰州中院(2020)甘01民终4315号民事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交由***完成的施工内容为一标段01区,工程量为899009m3(土方回填662636m3+开挖返回填236373m3),单价为6元/m3,造价金额为5394054元。 3.***案14335507.28元。依据兰州新区法院(2021)甘019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及兰州中院(2020)甘01民终43号民事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交由***完成的施工内容为一标段01区542159m3,单价为6元/m3,造价金额3252954元;一标段04区1091867m3,单价为5.8元/m3,造价金额6332828.6元;一标段04区71850m3,单价为5.8元/m3,造价金额416730元;一标05区722165.78m3,单价为6元/m3,造价金额4332994.68元。以上金额合计14335507.28元。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完全是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具体到本案,在某甲公司已提交生效判决证明应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形下,对于已付工程款待证事实的举证理应由付款方某某裕和来完成。而某某裕和并未提供有效付款证据,则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却莫名其妙地将该不利后果转嫁于某甲公司,让某甲公司去证明一个未发生的消极事实存在。对此,上诉人实在难以接受理解。 综上,经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一标段已完工程造价金额合计20054827.28元,且某甲公司被实际判令在该造价金额范围内向下承担付款义务。因此,某某裕和至少也应在生效判决认定的造价金额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三、安徽某某及某某瑞建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某甲公司有权向安徽某某及某某瑞建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当然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定权利。 其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某甲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4《兰州新区审计局关于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服务组团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在本案以前便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缺陷责任期也已届满,某某瑞建理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到位。安徽某某当庭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某某瑞建仍拖欠大额工程款未付并被起诉。由于发包人的上述过错,导致某甲公司被判令承担付款责任,某某瑞建及安徽某某理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某裕和辩称,我方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安徽某某辩称,1.某甲公司主张与某某裕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主张的2019年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并判决某甲公司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案件,涉案标段与本案标段并非同一标段,前案与本案也没有任何牵连关系,某甲公司企图通过确认与某某裕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从而连带安徽某某以及某某瑞建承担责任,纯属混淆视听、无中生有,企图转嫁风险给安徽某某。前案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下游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查明了某甲公司和下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以及欠款事实,而本案某甲公司与某某裕和、某某瑞建以及安徽某某之间并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前案判决某甲公司承担了责任,就无中生有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和某某裕和或者其他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结果。3.某甲公司与我们的合同相对方某某裕和之间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没有任何应付未付款项,某甲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某某瑞建辩称,一、某某瑞建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项目系某某瑞建与安徽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安徽某某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某某裕和系违法、违约行为,某某瑞建亦无任何指定发包或平行发包的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诉某某瑞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二、某甲公司系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某某瑞建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法律及司法观点明确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对该条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进一步明确,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在本案中,案涉工程从某某瑞建发包给安徽某某后,经层层转包、分包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处于多层转包、分包的复杂链条之中。这种多层流转的关系使得某甲公司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合同相对性原则被过度突破,确保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公平性。如果允许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工程款的结算混乱、责任认定不清等,最终损害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相关判例支持某某瑞建的主张。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5114号、二审法院(2024)甘01民终3151号等民事判决,均遵循了“在层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挂靠后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工程承包流转中的仅为其中流转一环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越过其中合同相对方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这一实际施工人认定原则。 三、案涉工程某某瑞建依约支付进度款,按合同约定属超付状态,某某瑞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某某瑞建与安徽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3条明确约定安徽某某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量后,某某瑞建向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其余款项待工程结算经政府相关部门审定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某某瑞建已向安徽某某支付了398394620元,已付款金额比例达到案涉工程合同约定金额的88.34%,已超付18.34%,某某瑞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进度款且处于超付状态。 其次,因安徽某某对《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服务组团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予认可,已就案涉工程款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2024)甘0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瑞建已向安徽某某支付工程款398394620元。因此,某某瑞建现确属超付工程款状态,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关于某某瑞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此部分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裕和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万元(暂定价,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某某裕和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3.判令安徽某某、某某瑞建就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裕和、安徽某某、某某瑞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某某瑞建(发包方)与安徽某某(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瑞建将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服务组团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发包给安徽某某进行施工,合同签约价450969096元。计划工期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本项目全部工程不允许分包,本工程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按已批准的进度报表和承包人出具的发票于次月十日前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其余款项待工程结算经政府相关部门审定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安徽某某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某某裕和,某某裕和又通过***(又名***,甘肃大宇外聘现场负责人)转包给某甲公司,***从某某裕和转包工程时,未披露其代表甘肃大宇的事实,后在施工过程中,某某裕和知晓了***代表某甲公司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甲公司认为其与某某裕和就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服务组团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交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亦未提交双方共同确认的协议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因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某某裕和约定的承包工程范围,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某裕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900元,由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责令某某裕和补充提交其公司就案涉项目上向***和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某某裕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24日,由某某裕和的工作人员***向案外人***转账支付的付款凭证一份,2016年9月29日某某裕和的工作人员***向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支付的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某某裕和在案涉项目上向***支付了2000000元工程款。2.某甲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拟证明:***系某甲公司的前监事,2020年9月28日才变更为***,案外人***于2017年5月27日向***支付的5000000元系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某某裕和持有该证据存疑,能否提交进入某某裕和的财务凭证,不能只拿复印件就证明是某某裕和在案涉工程上的付款,我方认为该付款不是案涉项目上的付款,与某某裕和无关。安徽某某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某某瑞建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某甲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某某裕和的企业信息,拟证明:案外人***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及发起人股东,在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及付款期间,***也一直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及发起人股东,其与某某裕和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某某裕和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与某某裕和公司之间亦无法律上的关联。第二组证据:3.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服务组团土地开发项目1标段《施工协议》、4.交通银行回执2份、5.《收条》1份、6.中国某某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份。拟证明:某某裕和公司转包案涉一标段工程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样分包获得了部分施工内容,并将其中的300万方土方工程以8.3元每方的价格分包给了某甲公司,案外人***也以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分包合同上签字。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同时约定了200万元保证金,某甲公司已缴纳,施工完成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也进行了返还,该《施工协议》实际履行。***于2016年9月29日向某甲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支付的100万元,是该《施工协议》的付款,而非某某裕和公司就本案工程的付款。第三组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8.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1份。拟证明:基于一标段工程有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事实,某某裕和主张的案外人***向***的500万元付款,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案涉工程的付款。该款项实际上是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协议》所涉施工内容的付款。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108条规定,上述补充证据足以让“***替某某裕和公司支付500万元工程款”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某某裕和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的500万元付款系案涉工程付款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裕和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方不清楚不了解,***是我们公司项目下的人员,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方不清楚。对证据3-6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付款恰是我方委托***付给***底下的人,***是***的妻子,***是我的朋友,我向我朋友借了500万元支付给了***,***是某甲公司的监事,恰恰能够证明***收取的500万元和***收取100万元款项,是本案的工程款。 安徽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上诉人的证据目的不能成立,据我方了解某某裕和委托了***付款。对证据3-6、7-8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某某瑞建质证认为,对上述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我方认为某乙公司与安徽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明确约定不能转包与分包,安徽某某转包的下游情况与我方公司无关。 庭后,某某裕和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8年4月26日某甲公司和某某裕和形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向***支付的500万元系某某裕和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上的工程款。某甲公司质证认为,经代理人和某甲公司核实,某甲公司对该证明的签署并不知情,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安徽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某某瑞建质证认为,对证据为复印件,对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与其公司无关。 某甲公司和某某裕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1.案涉的项目由某某瑞建作为发包方,发包一标段给安徽某某,安徽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某某裕和,某某裕和又将案涉工程通过***分包给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案涉项目的土地平整违法转包给了***、***、***。案涉项目最终由***、***、***三人实际施工完成。2.2017年7月7日,某甲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腾云【(2020)甘01民终3564号民事判决认定腾云系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技术负责人】与某某裕和的项目负责人***和***就案涉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20827077元,扣除436730元油款,剩余的工程款为20390347元。某某裕和公司已支付18781600元(2017年1月4日,某某裕和向某甲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支付700万元、2017年1月23日,某某裕和向某甲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支付1905700元、2017年1月24日,某某裕和向某甲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支付1875900元、2017年5月24日案外人***向某甲公司的前监事***支付500万元、2017年7月14日向某甲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支付200万元、2016年9月29日某某裕和在案涉项目上的人员***向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转账支付100万元)。3.案涉项目上的建设单位某某瑞建和总承包单位安徽某某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已涉诉,涉诉案号为(2024)甘01民初331号,该案作出判决后,安徽某某已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4.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2.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上诉人要求安徽某某、某某瑞建承担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某某裕和从安徽某某处承揽案涉工程后将案涉项目上的土地平整工程通过案外人***(系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现场实际负责人)违法分包给了某甲公司。由此可知,与上诉人某甲公司具有事实上合同关系的是某某裕和。因某某裕和违法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焦点二。关于工程款。案涉合同无效,现案涉项目已完工且无质量问题,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折价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某某裕和和某甲公司对案涉土地平整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20827077元,扣除某甲公司应承担的436730元油款,剩余的工程款为20390347元。关于工程款数额。经查,2017年1月4日某某裕和向某甲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支付700万元,2017年1月23日某某裕和向某甲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支付1905700元,2017年1月24日某某裕和向某甲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支付1875900元,2017年7月14日向某甲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支付200万元,2016年9月29日某某裕和的工作人员***向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转账支付100万元。以上合计13781600元。该款项某甲公司不予认可,但本院注意到***系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实际负责人,且该项目部由***所设立,故***收取的款项应视为代表某甲公司收款。关于***收取的500万元。因***收取该款项时担任的是某甲公司的监事,且在该付款凭证上***备注为案涉项目上的工程款,加上某某裕和补充提交的证明可知,案外人***向某甲公司的前监事***支付500万元,系案涉项目上的工程款。关于某某裕和提交的***于2015年11月24日向***支付的100万元应否认定为本案工程款的问题。经查,某某裕和仅提供了付款凭证,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就是支付的案涉项目上的工程款,且该证据属于孤证,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将某某裕和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确认为18781600元(13781600元+5000000元),故本院将某某裕和应付的剩余工程款最终确认为1608747元(20390347元-18781600元)。一审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利息。案涉项目完工后,某甲公司未及时主张工程款存在过错,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某甲公司人第一次起诉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即2024年9月3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点来核算,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故本院将利息以某某裕和实际欠付的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9月3日起,按照LPR标准,计付至欠付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某甲公司承揽项目存在多层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某甲公司无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建设单位某某瑞建和总包单位安徽某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874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欠付的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9月3日起,按照LPR标准,计付至欠付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0900元,由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862元,由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038元。 二审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724元,由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