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04民初318号
原告:延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西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告延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延边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徽某公司向延边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4543.27元及利息(以1544543.27元为整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延边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安徽某公司向延边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7213.33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本金2012670.06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本金1762670.06元(2012670.06元-25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以本金1257213.33元(1762670.06元-505456.7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合计利息为371573.1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延边某公司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拦河坝管理房屋建筑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名称为珲春市珲春河综合治理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1930373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10月29日、合同工期总天数60天。2018年8月,延边某公司进场施工,实际施工中安徽某公司增加室内装修工程及11项工程项目。2018年11月末,工程全部竣工,安徽某公司拖延结算。2018年12月发包方开始使用竣工的管理房屋。由于设计变更,安徽某公司收回原施工合同,说待修改后再重新签订新合同,但至今没有与延边某公司签订新合同。经核算案涉工程总价款约为270万元(合同价款1930373元,装修款500000元,l1项增项270000元)。安徽某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1055456.73元(2018年11月13日付300000元;2020年1月22日付250000元;2022年1月25日付505456.73元)。延边某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21164元。后双方协商以《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第四项房屋建筑工程2486742元为基数×系数93%即2312670.06元作为双方工程的总价款,减去已付1055456.73元,剩余欠付工程款为1257213.33元。
安徽某公司辩称,对延边某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本金1257213.33元没有异议,但对利息部分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延迟给付利息。因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双方最后一期结算已确认的结算工程款为1800108元,扣除已支付金额1055456.73元,欠付744651.27元。利息不应分段计算,我公司在持续付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利息应以未付款项744651.27元,自202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24日即77285.49元(1083天÷360天×年利率3.45%×本金744651.2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安徽某公司与延边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拦河坝管理房屋建筑劳务分包工程)》,约定安徽某公司将其承包的珲春市某工程分包给延边某公司,分包工程范围为建筑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1930373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10月29日。延边某公司已完成合同内工程及增加的装饰装修工程,且于2018年12月交付使用。安徽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2日、2022年1月25日支付给延边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50000元、505456.73元,共计1055456.73元。安徽某公司已付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及增加部分工程价款2486742元,并以2486742元为基数×系数93%即2312670.06元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均无异议。现安徽某公司已付工程款1055456.73元,尚欠工程款125721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拦河坝管理房屋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汇款凭证,工程结算单,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2024)吉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安徽某公司与延边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拦河坝管理房屋建筑劳务分包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延边某公司要求安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7213.33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及给付标准并未明确约定,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交付使用,故延边某公司要求安徽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分段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某公司抗辩应以最后一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延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57213.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12670.06元(2312670.06元-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62670.06元(2012670.06元-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57213.33元(1762670.06元-505456.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7元(已减半收取9350元,退还延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293元),由安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