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甘01民初71号
原告: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某某投资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某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人:***,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集团)与被告兰州某某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兰州新区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投)、被告兰州新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控)、被告兰州新区某某有限公司(新区投控)、被告兰州新区某某投资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基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城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金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区投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某乙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290162650.7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以逾期付款290162650.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某乙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59360.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49441700.66元),共计56601061.06元;3.请求依法判令某某金控与某某城投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鉴定费、保全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等由某某公司、某某城投、某某金控承担。2024年4月8日,本案开庭前,某乙集团申请追加新区投控和某某基金为被告,并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州瑞建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213499078.1元(根据跟踪审计结算报告审定金额574726010元以及清表、占补平衡工程款23322688.08元,减去已付款3845496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州瑞建以逾期付款213499078.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67793.2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36360375.63元),共计41628168.8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州新区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某某投资发展基金合伙企业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服务组团项目土地开发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在兰州某某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13499078.1元在拍卖、变卖、出售涉案施工土地金额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鉴定费、保全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等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系为参与兰州新区项目建设(包括区域中心服务组团土地开发项目、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项目)而专门成立的项目公司,作为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服务组团项目土地开发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发包方,2015年4月对外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后在澄清文件中变更为单价合同,某乙集团经过投标中标为该工程施工总承包方,中标价为450969096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6380796元,土方整平单价为14.43元/m3。
2015年6月20日某乙集团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50969096.00元(包含土建工程分部工程444588300元和安全文明施工费6380796元),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单价合同,土方整平单价为14.43元/m3;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均为一年,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付清;争议解决方式向工程所在地由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工程于2015年7月12日开工,2017年6月23日竣工,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书并已实际交付使用。
某某公司委托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跟踪审计,因该送审工程量有遗漏,且审减金额近5000万元,某乙集团无法接受,但该跟踪审计证实某某公司自始自终一直确认土石方工程单价为14.43元/m3的事实。之后兰州新区审计局委托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违背合同约定擅自调减土石方工程单价及核减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等,又审减金额近1.2亿元。
上述两次审计行为严重侵犯了某乙集团合法权益,致使某乙集团与某某公司双方间就案涉工程至今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为此某乙集团一直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未果。截止目前,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84549620元,根据某乙集团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674712270.7元,欠付工程款共计290162650.7元。
2021年3月31日,某某公司、某某城投、某某金控签订《工程施工项目移交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建设的包括案涉工程等全部项目移交给某某城投,并已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某某城投名下,某某金控受某某公司委托收取某某城投应付的项目移交款及利息,并配合新区瑞建妥善进行后续资金调配,某某城投项目移交款用于支付某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并对项目移交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三方权利义务等作出了详细约定。该协议证实:某某城投作为回购主体、案涉工程款资金的唯一来源,某某金控作为接收回购款、管理支付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受托主体。某某城投、某某金控对案涉欠付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就上述欠款某乙集团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集团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起诉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驳回起诉。
经审查,2017年5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发文《研究安徽某甲集团整体上市有关工作》,其中要求“安徽某甲集团要及早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及时启动注销程序,确保3个月内完成企业注销……并在安徽某甲集团办理注销手续的同时,启动企业资质转移相关工作,保障企业生产经营平稳过渡。”2019年4月10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函《关于安徽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变更有关事项的说明》,其中载明“安徽某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吸收合并安徽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现已实现整体上市。目前安徽某某已完成企业全资子公司安徽某某开发有限公司间充足、分立……原安徽某某资质、业绩、人员、信用、奖项、在建项目等转由安徽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承继。”2020年10月9日,安徽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债权转让确认函的申请》,其中说明了安徽某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安徽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实现整体上市的情况,以及前述《说明》中载明的承继事项。此外,《申请》载明:“公司承建贵公司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服务组团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项目所形成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安徽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已开具给贵单位的发票不在变更,后续涉及该项目款项支付,请贵单位支付给安徽某某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10月9日,安徽方面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确认函》,载明“后续涉及该项目款项支付,请贵单位支付给安徽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某某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函后,再未向某乙集团付款。庭审中,某乙集团对该函件及债权转让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后续再未发生过债权转让或债权人变更。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债权人向某某公司的通知,本案项目的主张权利人已经变更,某乙集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就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提起主张。
综上所述,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5618.56元,保全费5000元,退回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