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722民初1802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13422279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居民,住。
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同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审理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