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诺建设发展(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滁州永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1639号
原告:左学弟,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平,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永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新苏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流东路1918号(苏滁现代产业园一期)8号物业楼403-62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71MA2XJER12L。
法定代表人:柳宁生。
被告:永诺建设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宝芝路1号支塘中宏新农中心3幢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MYH9R9F。
法定代表人:刘玲林。
原告左学弟与被告滁州永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酬公司)、永诺建设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学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平、被告永酬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学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永酬公司向左学弟支付工程款406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以40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永诺公司在永酬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左学弟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永酬公司、永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左学弟与永酬公司签订《乳胶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永酬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中心苏滁现代产业房六期七号厂房欧扎克食品(滁州)有限公司厂房的乳胶漆工程再分包给左学弟施工,工程范围为1F-2F办公区域墙顶面和楼梯间及成品仓库,工期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价款计算按办公区及成品库16元/平米、楼梯间18元/平米(实方实算)。协议签订后,左学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永诺公司亦向左学弟支付了部分进度款2万元,左学弟出具票据。2021年6月30日,欧扎克公司因工期进度等原因要求永诺公司退场,双方达成解除协议,同时就已全部完成的工程项目向永诺公司支付工程款135万元。2021年7月21日,左学弟与永酬公司就已完工的工程量签订工程量确认表,确认欠付左学弟下剩40675元的工程款。
永酬公司对左学弟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永诺公司辩称:1、永诺公司为总包人,并非发包人,左学弟无权就自身所涉工程款向永诺公司主张权利;2、作为总包人的永诺公司已全额付清转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左学弟对永诺公司的起诉。
左学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解除协议书》(复印件)《乳胶漆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量确认表》各1份,增值税发票(照片打印件)2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永酬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股权代持协议书》(复印件)1份。永诺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左学弟提交的证据《乳胶漆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量确认表》予以采信;对左学弟、永酬公司提交的其他证不予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4月,左学弟与永酬公司签订《乳胶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一、分包工程情况:1、工程名称:欧扎克食品(滁州)有限公司厂房装修乳胶漆工程。2、工程地点:中新苏滁现代工业坊六期七号厂房。二、分包范围及分包方式:1、分包范围:1F-2F办公区域墙顶面和楼梯间及成品仓库,所有的乳胶漆工程。2、包含施工中所需要的施工机械:小型工具、脚手架、电动升降机、机械消耗性材料,均有乙方负责承担。3、包含施工中所需要的甲供材料及设备装卸及场内二次运输,均有乙方负责承担。4、分包方式:包安装、包验收、包清工、包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三、合同工期:工期: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等内容。
左学弟按照约定进行乳胶漆工程施工。左学弟、永酬公司确认,左学弟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60675元,永诺公司代永酬公司向左学弟支付工程款20000元。
原告左学弟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
本院认为:永酬公司与左学弟签订《乳胶漆工程施工协议》,永酬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左学弟,该协议应为无效。永酬公司确认左学弟施工的工程款为60675元,已付款为20000元,且对左学弟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对左学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左学弟还诉请永诺公向其支付永酬公司欠其的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永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左学弟工程款4067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左学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滁州永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宋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