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其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与俞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51民初1069号 原告:中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一层B区129室(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正余镇青正村二十组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余东镇余南村十三组32号。 原告中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中其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中其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获本院准许。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3年12月8日至2024年5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承包工程范围,特别是在协议书中第二条第2、3、4款中明确了安全事故,用工安全和招(聘)用的管理和施工作业人员均有乙方承担;同时还约定了对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购买团队商业险不低于100万元的个人意外伤害险;且对施工现场人员及登高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及系好安全带的严格要求。2023年12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违规操作且未注意自身安全,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人梯上摔落受伤,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况且原告作为发包方人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即没有雇佣合同关系,故被告之伤与原告没有法律的因果,概不担责。另外,被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即承包人所发,工作的安排和考勤均由第三人聘用人员负责,均与发包人原告无关,甚于被告穿的工作服是第三人为落实上级文明施工要求而借用。现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有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中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仲裁裁决书,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2.承包协议书,系原告和第三人签订,证明第三人的工程挂靠在原告处,由第三人负责结算。承包内容包括劳务以及整个工程的管理、施工。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仲裁书中载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仲裁审理时原告未提交该协议作为证据,存在造假可能。第三人认为其只承包劳务;结算之前工资发放由第三人垫资,年底前原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考勤结算工人工资;对于原告转给第三人是按480元/工,第三人支付工人的工资是450元/工,第三人的利润为30元/工。 3.聘书2份,系与***、***的聘用合同,证明第三人聘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明显属于事后补签,当时项目未开始,就已经提前写入该材料中。第三人认为系第三人与***、***签订,其聘用了***、***。 4.长宁社保中心人工费清单,系第三人交给原告的材料。 5.考勤表3张,系第三人制作。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看出原告向第三人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且人工费清单中***的1,800元(450元/工×4工)和实际发放***的工资1,800元一致,不存在第三人所称的抽成差价,且清单最后一栏中有原告的名称,显然是原告为用工管理制定的清单。第三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是第三人制作。 6.证明,由***出具。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其无异议。 7.工作服照片,据以证明因工地管理要求,故让被告穿上原告工作服。 经质证,被告认为系基于原告管理,被告穿上工作服。第三人认为被告穿上该工作服仅为便于分辨不同施工队。 8.微信支付凭证,第三人向被告转账工资。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于2023年12月8日至2024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在裁决书中委托代理人一栏载明,***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原告公司。平时并非第三人管理被告,系***安排被告工作,***负责对被告考勤。被告的工资系由原告公司支付,工资支付方式为第三人***代领代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关于第三人和原告的关系,原告为第三人代缴社保,有项目需要管理时,第三人从原告处领取底薪,月工资固定15,000元,但属于内部分包关系,如果没有项目原告不支付第三人工资。第三人雇佣的工人每天八个小时正班,加班两个小时,第三人从中赚取每工30元,这属于对第三人的激励。如果项目亏损,原告会倒扣第三人的工资。关于本案仲裁阶段代理原告出庭,系因被告公司指派,委托书载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关于与被告的法律关系,被告系第三人让***临时招来工作的,故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和***均是第三人发放工资,受第三人雇佣。关于与原告的结算方式,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第三人不拿工程款;第三人制作考勤表后,原告根据考勤转账第三人人工费,第三人扣除每工30元后向被告等工人发放工资。此外,招录被告时,未明确向被告说明系第三人招录。 对于第三人的陈述,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不认可第三人关于抽成的陈述,根据原告出具的长宁社保中心的人工费清单可见,第三人向原告结算的被告工资与最终第三人支付被告的工资均为1,800元,实际第三人没有抽成。 第三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原中其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明2份,据以证明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第三人迟发1,800元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3年12月8日进入原告中其公司的项目工地工作,后于2023年12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原告伤后未再到该工地工作,在该工地共计出勤4日。原告伤后医药费由第三人***支付。2024年5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800元,转账说明一栏为“2023年12月份4工资”。 另查明,2024年7月17日,原告中其公司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中其公司与***双方2023年12月8日至2024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崇劳人仲(2024)办字第79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中其公司自2023年12月8日至2024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其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讼。 再查明,崇劳人仲(2024)办字第799号裁决书载明,第三人***以工作人员身份作为原告中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原告中其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发表辩称意见,“2023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12日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申请人是被申请人临时叫来工作的,申请人当时出勤了4天,每天都加班,所以劳务报酬是450元/天”。 审理中,本院要求第三人***解释,长宁社保中心人工费清单中“***”一栏,出勤小计为4,工资为450,工资小计1,800,与实际支付被告的1,800元工资相同,为何不按第三人庭上所称的480元/工的单价上报,第三人所称的30元/工的抽成如何体现。第三人表示,该清单系第三人制作,第三人以此清单向原告请款;原告至今未与第三人结算,该表仅作报表用,第三人和原告的结算需等待项目最终结束后进行;第三人的每月15,000元管理费已收到;第三人年前从原告处收到了230万元,全部为人工费,第三人名下有多个项目;案涉工程还未结算,暂时无法提供证据;因为发生工伤,第三人所有的项目都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主要考量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包括人身要素与财产要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是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第三人的招工、支付工资等行为是否代表被告。被告与第三人认为其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但对于结算方式以及第三人抽成等陈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工程项目进行期间按月支付工资;第三人以工作人员身份代理被告仲裁案件,并在当事人仅有原、被告的仲裁庭审中称“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在仲裁审理中未举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书;第三人在招录被告时也未曾明确告知被告系以第三人名义招录,综合以上情况,被告在应聘以及工作期间,均有充分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原、被告之间具有充分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代原告招录被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等行为也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特征。本院对被告、第三人关于与被告关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且现有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23年12月8日至2024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3年12月8日至2024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中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