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4民初483号
原告:四川合力洁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964198436。
法定代表人:程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森,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通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文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MA64LUGT72。
法定代表人:史琼秀,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市通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洲城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MA6CP99W92。
法定代表人:范晓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绵阳市通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四川金堂工业园内,会信用代码:91510121592060006L。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合力洁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告绵阳市通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绵阳市通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鑫公司)、***、绵阳市通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森,被告***,被告通泰公司、通鑫公司、通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64,989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9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资金利息;2.被告通鑫公司、***、通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40,000元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通泰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通泰公司的厂房净化工程,并对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变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范围为:“仅暖通主风管及主风管阀门、风管支吊架和彩钢吊顶承重的二次钢构,钢平台和马道;仅彩钢吊顶及吊钩、通丝杆、方形调节器、角钢衡担等辅材。”合同价为总价包干形式,即2,747,178元,不含税、含材料费、材料运输费、材料运输保险、安装费和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险、食宿费用、交通费用及现场培训费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施工,但被告通泰公司未支付分文工程进度款。2018年7月28日,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确认为1,664,989元。2019年5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通泰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8日,经双方对工程量确认,确认通泰通讯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664,989元,***系绵阳通泰公司实际控制人;按照如下要求付款:自2019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工程款5万元。若未按时足额支付,则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5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通泰公司、被告通鑫公司签署《声明》,约定因被告通泰公司拖欠工程款1,664,989元,被告通鑫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通泰公司、被告通鑫公司实际控制人,我公司不仅承建被告通泰公司的案涉工程,还承建被告通鑫公司位于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洲城大道408号的部分净化工程,两被告均未付款,各方协商一致,再次签署《声明》,对债务进行了明确,并且被告***再次明确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1月27日,被告通越公司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通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9年11月底,被告通泰公司依旧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现提起以上诉求。不同意被告方按鉴定结论的款项支付工程款,而且鉴定结论也有不确定项目。我方变更请求为按鉴定结果为工程款本金,即:包装车间工程款612993.9元+销项增值税55,169.45元+组装车间(一)(二)二次钢构费用401,719.5元-拆除部分材料费147,106元=922,776.85元,另外再由被告支付拆除的人工劳务费77,500元和折旧费44,131.8元,故由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44,408.65元。
被告通泰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鉴定的第(一)项确认的612,993.9元为应支付的工程款,同意我方承担销项增值税55,169.45元。应按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利息支付逾期利息,但鉴定期间不应承担资金利息。由于原告合力公司已对组装车间(一)、组装车间(二)的二次钢构等进行了拆除,因此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的该部分的安装等工程款费用401,719.5元。如果法院认定由我公司承担此费用,鉴定机构未对已拆除部分的损失费用进行鉴定,我公司将另行主张该部分损失费用。我不懂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材料费、拆除的人工费用以及折旧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方只应支付工程款612,993.9元+担销项增值税55,169.45元,合计668163.35元。
被告通鑫公司、***、通越公司辩称,我们签订担保协议是为了表示公司对支付工程款的诚意,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合力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合力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8月29日变更为四川合力洁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通泰公司、通鑫公司、通越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均为90%。2017年12月8日,原告合力公司与被告通泰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合力公司承建被告通泰公司的厂房净化工程,并对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变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通泰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力公司随即入场进行施工。2018年6月,由于被告通泰公司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合力公司在完成组装车间(一)、组装车间(二)、包装车间等部分工程后未再按合同约定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7月28日,原告合力公司与被告通泰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我方截止2018年5月12日,已完成组装车间1、组装车间2、包装车间二次钢构安装;马道的制作;包装车间的彩钢板顶板、送回风管安装已完成95%。”被告***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通泰公司印章。2019年5月15日,被告通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合力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款总价为1,664,989元。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任何工程款。丙方系甲方实际控制人。自2019年6月1日起,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万元;甲方未按时或未足额支付款项,则应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标准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当甲方未按照或不能完全按照本协议执行时,丙方就工程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向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合力公司与被告通鑫公司、通泰公司,原告合力公司与被告通鑫公司、通泰公司、***分别签订《声明》2份,约定由被告通鑫公司、***对被告通泰公司所欠原告合力公司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通泰公司一直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原告合力公司遂拆除了组装车间(一)、组装车间(二)的二次钢构。2019年7月9日,被告通泰公司与原告合力公司签订《关于绵阳市通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再次确认被告通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664,989元,由于被告通泰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付款事宜,被告通泰公司同意原告合力公司自行对现场归原告合力公司所有被告通泰公司工程项目上相关辅助设备及材料进行拆离,不涉及合同总价款项。自2019年7月1日开始,最迟不超过每月25日,将剩余款项分6个月,每月平均支付。若任何一月延期不能按时还款,则被告通泰公司剩余未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原告合力公司有权追收全部款项,被告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若本协议签署后被告通泰公司仍未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原告合力公司可直接要求被告***对本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本金、与其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晓丽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印章。2019年11月27日,被告通越公司向原告合力公司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通泰公司、通鑫公司拖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原告合力公司为此次诉讼,与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给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0,000元,在开庭前付20,000元,收到判决后十日内付20,000元。现原告合力公司已于2020年3月9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于四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原告合力公司诉来本院,提起诉称中的诉求。
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通泰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第三方审计。经当事人共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9日,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核定金额为612,993.9元(不含税价);(二)因鉴定材料不足,需由贵院裁定的推断性意见金额:1、采用一般纳税计税方法,销项增值税金额为55,169.45元;2、组装车间(一)、组装车间(二)的二次钢构费用401,719.5元(含9%销项增值税),其中合同清单金额为368,550元(不含税价)、销项增值税为33,169.5元。
庭审中,对原告拆除的一、二组装车间的二次钢构给被告通泰公司造成的损失等问题,被告通泰公司明确表示将另行处理,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授权委托书、工程合同、工程确认量、补充协议、声明、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保证承诺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施工图纸、照片、工程进度申请表、开工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及收取代理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声明、保证承诺函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照执行。在诉讼中,原告合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作为工程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拆除部分的材料费、人工劳务费、折旧费等费用没有充足证据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同,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已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达成共同合意:“被告通泰公司同意原告合力公司自行对现场归原告合力公司所有被告通泰公司工程项目上相关辅助设备及材料进行拆离,不涉及合同总价款项。”被告通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通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对有争议的二次钢构的工程款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合意由被告通泰公司承担支付费用,即由被告通泰公司承担二次钢构的工程款401,719.5元,对被告通泰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被告通泰公司应支付原告合力公司工程款1,069,882.85元;原告合力公司与被告通泰公司在工程合同中虽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但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和保证承诺函中已约定,被告通泰公司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通越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被告通泰公司应承担律师代理费,逾期未付,由被告通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合力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实实际已支付20,000元律师费,因此,律师代理费本院支持20,000元。对于剩余20,000元,待原告合力公司实际支付后,享有向被告通泰公司、通越公司追偿的权利;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又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越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签订后自愿出具的保证承诺函,故依法应对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鑫公司、***在声明和补充协议中自愿提供担保,虽然以上被告未出具书面意见确认对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承担担保义务,但该协议书只是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通泰公司并未按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履行,故以上被告仍然应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合力公司对其完成的工程部分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绵阳市通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合力洁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69,882.8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利息;逾期未付,由被告绵阳市通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通越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绵阳市通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合力洁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逾期未付,由被告绵阳市通越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四川合力洁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已完成的工程部分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合力洁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56元,由被告绵阳市通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通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通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先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巫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