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合力洁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江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964198436。
法定代表人:程勇,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通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文苑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MA64LUGT72。
法定代表人:史琼秀,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通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洲城大道408号(金堂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MA6CP99W92。
法定代表人:范晓丽,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通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四川金堂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592060006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合力洁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通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通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通越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724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按人民法院指定期限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申请减、缓、免审批手续或者申请未获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欧泳如
审判员 刘云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