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1221执异2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恒裕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及限期履行通知不服,于2023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6月28日组织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恒裕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3)湘1221执375号《执行通知书》和(2023)湘1221执375号《限期履行通知》。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执行依据即(2022)湘1221民初668号判决书中的执行的物3#厂房钢构件因生锈腐蚀而毁损,不再具有修理的条件和基础。
二、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已没有维修的义务。因被申请人自己的原因造成修理的标的物毁损,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3)湘1221执375号执行通知书和(2023)湘1221执375号限期履行通知。
申请执行人本业公司答辩的主要内容:一、(2023)湘1221执375号《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被执行人恒裕公司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其实质是一种拒执抗法行为。《限期履行通知》是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恒裕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一种善意执行方式。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恒裕公司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
二、待修复的钢构件生锈是其在潮湿的空气中加速发生了复杂的化学反应的结果,究其责任主因系制作的钢构件质量等级未达到AL3验收等级和合同约定的要求及纲构件防腐涂层厚度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经质量检测明知钢构件产品质量不合格,将3#厂房不合格的钢构件拖运至3#厂房场地是中方县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法官责令本业公司从恒裕公司厂房拖运至3#厂房场地的。本业公司不应承担待修复钢构件生锈的法律责任。
三、异议书中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内容乱篡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之中,并就异议书的申请理由荒唐套用该条解释进行曲解,其曲解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事由仅限于执行措施、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如何处理的立法原意不符。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之规定,人民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受当事人执行异议限制。异议申请人恒裕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定的修复义务,要求撤销(2023)湘1221执375号执行通知书和(2023)湘1221执375号限期履行通知的执行异议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执行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本业公司与被告恒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湘122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对交付给原告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钢构件(3#厂房)按双方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3#厂房)》中约定的标准完成修理;二、驳回原告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送达民事判决书后,本业公司不服判决并于2023年1月18日提起上诉,现该案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业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部门未予审查是否生效即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3)湘1221执375号,同日,本院执行部门作出(2023)湘1221执375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恒裕公司履行义务:(1)履行(2022)湘1221民初668号所确定的义务。(2)负担本案执行费500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2023年4月26日,本院执行部门对恒裕公司作出(2023)湘1221执375号《限期履行通知》,限恒裕公司在三十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修理义务,逾期本院将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维修,并由恒裕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业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仍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院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本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不当,基于此,恒裕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也不符合受理条件,鉴于本院已立案受理恒裕公司的执行异议,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