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21民初750号
原告: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夫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淇,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昌杰,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泉州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元,由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元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