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1民初3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怀化本业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工业园区东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61721430F。
法定代表人:蔡夫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湘商文化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788031880L。
法定代表人:钱吉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业公司)与被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韩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勇、舒清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开庭人民陪审员钟勇因故未能参加,故变更为人民陪审员彭艳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其交付的不合格的钢构件(3#厂房)进行重作或更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59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3#厂房)》。(2015)方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3#厂房)》自2015年4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作出回函时解除,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3#厂房工程造价款人民币898354元。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前述款项人民币898354元。原告委托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对被告承揽的本业3#厂房的钢构件进行质量检测,2019年11月11日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本业公司1号厂房(原3号厂房)检测报告》,检测结论:1、被告承揽的本业3#厂房的钢构件焊缝质量等级未达到AL3验收等级要求;2、被告承揽的本业3#厂房的钢构件防腐涂层未满足标准要求。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24日,在湖南金珠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揽的本业3#厂房的钢构件进行过磅称重。经过磅称重,被告承揽的本业3#厂房的钢构件未达到重量要求。综上,被告承揽的本业3#厂房的钢构件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未达到重量要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起诉的三号厂房已经经过了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方民二初字第114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终字1101号民事判决,两份生效判决判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3#厂房的工程款898354元,并承担违约金71868元。且在上述两份判决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对3#厂房的钢构件造价和质量作出过司法鉴定。2017年7月8日双方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答辩人也支付了3#厂房的全部价款898354元,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答辩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现被答辩人再次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二、被答辩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单方委托,且检测依据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1、3#厂房的已经经过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且本院作出的(2017)湘1221执170号结案通知书证明已执行完毕,被答辩人再次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2、3#厂房的保修也超过了合同第7条约定的一年的保修时间约定,假设有质量问题也与答辩人无关。3、被答辩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不是鉴定意见,与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中的7.1.4项约定对质量有争议时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申请鉴定的约定不符。4、被答辩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是被答辩人单方委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不应予以采纳。5、被答辩人提供的《检测报告》适用的验收规范错误,既鉴定依据错误,与双方合同第7.1条的约定不符。三、3#厂房的钢构件在答辩人处出厂过磅符合合同约定。1、《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被答辩人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400000元后的次日起三日内派人按司法技术鉴定清点和移交手续(既收货),装车运出甲方大门后所缺少的钢构件由乙方负责。被答辩人在钢构件运出答辩人保安大门后,按照合同约定运出答辩人大门的责任由被答辩人自行负责。2、答辩人的地磅通过国家专门机构的检定,3#厂房提货时,答辩人的地磅在检定合格期内,所称计量符合相关规定。相反,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的金珠米业过磅的磅单,却没有提供该地磅是否通过怀化市计量测试检定所检定的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3#厂房钢构材料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的场地占用费157500元。二、反诉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和二审,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三号厂房的工程价款898354元,并承担违约金71868元。判决生效后,反诉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双方于2017年7月8号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17年7月31日前向反诉原告支付500000元,自3#厂房的价值898354元的钢构件移交给反诉被告之日起支付原告545984元。另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400000元的次日起派人在反诉原告厂房内办理清点移交手续和提货。但反诉被告没有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提货,反诉原告在2018年5月25日给反诉原告下函,要求其提货,并要求反诉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每天按15元/平方支付场地占用费。反诉被告收函后,直到2019年1月30日才提货。反诉被告171584.49公斤的钢构材料占用反诉原告的厂房面积达1500平方以上,因此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场地占费用157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案涉钢构件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体现:1、部分案涉钢构件等对接焊缝不合格;2、案涉钢构件等防腐涂层不合格;3、案涉钢构件等重量未达标。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合格的标的物本业公司有权拒绝接受,但因恒裕公司不同意对案涉钢构件等进行质量检测,也不同意第三方对钢构件等进行过磅称重,经无数次交涉无果后,本业公司不得已只有将案涉钢构件等运出恒裕公司在第三方湖南金珠米业有限公司进行过磅称重。经第三方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钢构件等进行检测,结果如前所述,案涉钢构件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强调说明的是,恒裕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案涉钢构件等占用其场地面积和租金标准的证据,其不能证明案涉钢构件等占用其场地面积的多少、其场地的租金标准是多少。综上,恒裕公司诉请本业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无事实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湖南省中方县公证处(2019)湘怀中证字第20号《公证书》,证明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到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对涉案钢构件进行检测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的《本业公司1号厂房(原3号厂房)检测报告》、书面说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承揽的本业3#厂房的钢构件焊缝质量等级未达到AL3验收等级要求,防腐涂层未满足标准要求,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资质资料、检测人员的证书,证明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及检测人员有检测的资质;4、对于湖南省中方县公证处(2019)湘怀中证字第70号《公证书》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提供的《本业农机出库重量》,因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涉案的钢构件出库重量与在湖南金珠米业有限公司称重的重量不一致,并不能证明钢构件有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定;5、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尽快提货的函》,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的中房权证中方镇字第7××1号产权证、照片,因涉案钢构件所占用场地的租金标准系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自己所定,且产权证的所有人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3#厂房)》。2015年6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5)方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1#厂房工程造价款53592元、3#厂房工程造价款898354元、违约金71868元,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均不服上诉,2017年6月6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付清了以上款项。2019年1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委托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承揽的3#厂房的钢构件进行质量检测,中方县公证处到场进行了公证。2019年1月11日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本业公司1号厂房(原3号厂房)检测报告》,检测结论:1、被告承揽的本业3#厂房的钢构件焊缝质量等级未达到AL3验收等级要求;2、被告承揽的本业3#厂房的钢构件防腐涂层未满足标准要求。2019年1月22日、23日、24日,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到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提取涉案的钢构件并在湖南金珠米业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钢构件进行了称重,中方县公证处到场进行了公证。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涉案的钢构件出库重量为171584.49公斤,在湖南金珠米业有限公司称重的重量为159310公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所生产的钢构件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属于应重作、更换的严重瑕疵,且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人的意见是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所生产的钢构件的质量问题可以返修,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提出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对其交付的不合格的钢构件(3#厂房)进行重作或更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赔偿损失35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钢构件所占用场地的租金标准系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自己所定,且产权证的所有人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要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支付3#厂房钢构材料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的场地占用费15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涉案的钢构件出库重量与在湖南金珠米业有限公司称重的重量不一致,并不能证明钢构件有质量问题,对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被答辩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前次的诉讼围绕的是涉案钢构件是否应支付工程造价款,本次诉讼围绕的是涉案钢构件是否应重作、更换,诉讼请求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单方委托,且检测依据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既未提交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检测报告,也未申请鉴定,且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依据证明其资质,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芳
人民陪审员 彭艳姿
人民陪审员 舒 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向福涵
书记员欧阳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