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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玻璃钢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4民初16077号 原告:某玻璃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玻璃钢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玻璃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玻璃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0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1000元进度款对应的违约利息(自2022年12月29日起算)757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两台玻璃钢浓缩塔的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154万元,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在被告指定现场进行加工制作,并验收完毕。被告支付预付款462000元,2023年支付进度款870000元,尚欠进度款131000元。质保期于2024年5月18日届满,质保金77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 某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科技公司原名为XX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 2022年9月2日,买方某科技公司与卖方某玻璃钢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买方订购浓缩塔2台,单价770000元,合同总价154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462000元;设备及原材料运抵买方项目现场初步验收后,经买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卖方提供全额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的65%作为材料到货验收款,即1001000元;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运行满12个月且无质量问题,经买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提供质保金款收据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款,即77000元。 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支付预付款462000元,于2022年12月27日支付70000元,于2023年1月13日支付600000元,于2023年3月29日支付200000元。某玻璃钢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玻璃钢公司另提交了发货清单及安装完成验收单,在项目经理处有“***”签字确认,签署安装完成验收单的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验收意见为:5#、6#塔体监理、业主已验收,资料已送至监理处,两台均未试运,在试运中出现缺陷立即安排人进厂处理。 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转账记录、发票、发货清单、安装完成验收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某玻璃钢公司已按某科技公司的指示完成安装,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某科技公司应当依约付款。根据某玻璃钢公司提供的证据,验收完成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故某科技公司应当于2023年5月20日支付进度款1001000元,于2024年5月19日支付质保金77000元。某科技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期间利息,某玻璃钢公司仅主张进度款对应的违约利息,且违约利息按照违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不持异议。按照该标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违约利息应为6654.8元。某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玻璃钢公司货款208000元; 二、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玻璃钢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654.8元; 三、驳回某玻璃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某玻璃钢公司负担19元,已交纳;由某科技公司负担4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