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30民初2211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村X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彬彬,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伟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XX街X侧。
法定代表人:**。
关于原告***与被告河北伟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彬彬与被告河北伟通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安装费、吊装费39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定作玻璃烟囱,规格为DN3500*120000一套,合同总金额为120万元,被告将定作的玻璃烟囱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在货物发出时应支付款项至8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在将货物运至安装地点后却拒绝履行安装义务,致使设备从2019年10月30日运到一直到2019年11月17日,被告都不派人安装,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无奈找到第三人对设备进行吊装、安装,并垫付安装费、吊装费394000元。因被告行为致使原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二、加工承揽合同;
三、运城市领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盛公司)营业执照;
四、建筑造型工程安装合同、工程补增安装合同及发票联;
五、***睿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源供热公司)与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签订的《120m塔架式玻璃钢烟囱改造工程商务合同》;
六、聊城市贵丰铁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丰公司)出具的发票三份;
七、睿源供热公司塔架现场照片及验收单;
被告伟通公司辩称:一、签订的合同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是我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其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欠我加工款,我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三、根据合同9.5条约定,原告转让没有经我书面同意确认,其让第三方安装属无效。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加工承揽合同;
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睿源供热公司(甲方)与华强公司(乙方)签订了《120m塔架式玻璃钢烟囱改造工程商务合同》一份,内容:乙方负责甲方120m塔架式玻璃钢烟囱改造工程,包括设计、设备供货、施工、调试、保修及配合政府相关环保验收等总承包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总价为**肆拾捌万陆仟肆佰肆拾肆元整。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盖有华强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为***。2019年8月28日,原告(乙方、定作方)与被告(甲方、承揽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一、定作规格为DN3500*120000的玻璃钢烟囱一套,价格1200000元,合同价格为乙方将全部货物运至指定交货地点的全部价格,包括烟囱接口、检测口、13%增值税票、及甲方收取合同总额2%的企业管理费、运费、安装费;三、合同履行期限为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五、乙方工作范围:乙方负责所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等全过程的技术服务,包括设备材料包装、发运、安装、调试、运行验收监测监督等。合同落款处有原告***与**签名、捺印,乙方**一栏处附有开户行及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另查,***系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领盛公司(甲方)与贵丰公司(乙方)签订《建筑造型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睿源公司玻璃钢安装,标高120米;工程范围:玻璃钢烟囱安装、DN3500烟囱的安装就位、所有电器安装就位;工程总价款贰拾叁万元整。201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补增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烟囱补增高度、烟囱内钢骨架卸除、烟囱抱箍除锈、补漆;调试;运行验收检测,共计价款壹拾叁万捌仟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华强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与睿源公司签订了《120m塔架式玻璃钢烟囱改造工程商务合同》后,虽又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但其行为系受华强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5元(实际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