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伟通玻璃钢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伟通玻璃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2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昂,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伟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春风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伟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昂,被上诉人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冀118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结果,改判伟通公司给付**剩余定作款项为2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2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即在一审判决结果中增加利息17600元,以上合计2626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伟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当撤销。l、2018年7月25日**代为支付的30000元与**起诉时主张的未付款项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判决书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与伟通公司在2018年8月29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价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伟通公司一开始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进度款项,对该份合同中价款的约定是非常清楚明确的即合同价款510000元,签订合同付160000元,提货付150000元,剩余安装完成后付200000元。对伟通公司所讲的预付款即合同中图纸设计费用30000元,从没有任何的体现和约定,故2018年7月25日**代为支付的30000元与**起诉时主张的未付款项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与伟通公司还存在多笔其他业务,而伟通公司仅仅提供了一份与签订合同日期稍微相距一个多月的日期的银行流水作为付款依据,很显然是在做虚假**,而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对一审判决书未依法支持**提出的自2018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案中**与伟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最终时间。而**最终完成施工时间已经进行确定。伟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的一审主张自2018年10月23日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伟通公司、**答辩称:**说的不对,因为当时我和客户商量工艺的时候跟我提出的出工艺要有费用,所以3万元的费用应该算在本合同中去,**一直没有给我提供哈尔滨款项所主张的45000元的构成,我到现在也不知道45000元是怎么算出来的,未提供任何的发票和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通公司与**互负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剩余加工定作款245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2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伟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为承揽方)与伟通公司(为定作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该合同条款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为58米烟囱塔架,总价为51万元;第二条定做物质量要求为,承揽方按定做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最终图纸需由双方签字确认;第三条承揽方对定做物负责的条件是按图纸要求制作;第四条定作物交付的方式及地点: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热源厂院内;第五条定做物的验收方法:按图纸验收;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付16万元现金为启动款,发货前付15万,完工后验收合格付20万清账;第七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第八条工期为35天。该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生产加工,**于2018年8月29日向**转款16万元,于2018年9月29日向**转款15万元。同年10月21日,**将合同约定定作物塔架按合同交付地点安装完毕。在审理过程中,****,“该合同被告支付31万元,尚欠20万元未支付。另**因哈尔滨项目塔架维修找我,我找维修人员修复,欠维修费45000元未支付”;被告**,“哈尔滨项目塔架维修人工费由我支付,不存在欠付**45000***费”。双方各执己见。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通过其农业银行卡(账号62×××78)向**银行账户(账号62×××82)转款3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该3万元款项确实收到,此款系哈尔滨塔架维修预付款,哈尔滨塔架维修费共计75000元,尚欠45000元”;被告**“我给**转账3万元,系2018年8月29日签订合同出图纸和工艺的费用,为该合同的付款,应从该合同价款中扣减”。对转款交易用途双方各执己见。再查明,伟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资料载明,2019年6月10日,伟通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决定***将公司100%股权以总价500.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伟通公司100%股权以500.01万元转让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与被告伟通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提交的证据和伟通公司、**庭审**,能够证明案涉塔架交付安装使用的事实,伟通公司以案涉塔架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要求伟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伟通公司以2018年7月25日向**转款3万元为履行该合同的价款,且作出合理说明,**以该款为哈尔滨维修预付款项的辩解主张,无证据证明,且在哈尔滨项目维修费数额上前后**不一致,故**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款项应为履行该合同支付的款项,故本院确认伟通公司尚欠**货款170000元。关于伟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哈尔滨维修项目款4.5万元的问题。在审理中,****,双方口头约定哈尔滨维修费用为4.5万元,在2020年6月10日**与**的通话录音中**提及“哈尔滨4.5万”,**对此未作反驳,且**在通话中表示“哈尔滨那里4万多块钱人工一分钱不会少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据上述规定,**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哈尔滨项目维修及被告欠付款项的事实,故,**要求伟通公司给付哈尔滨项目维修费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案涉合同对价款支付约定为,验收合格付清账,现**未举证证明案涉塔架验收的事实,其主张自2018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中,被告**,案涉塔架现已使用,应视为被告已验收,付款条件成就,故被告应自**向其主***之日支付利息损失;本院确认**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7月8日计算利息损失。对案涉哈尔滨项目维修费用45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自**向其主***之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伟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伟通公司股东变更并未改变公司系本案债务主体的事实,而**作为该公司现任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伟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合同货款及项目维修款共计215000元及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8元,保全费1745元,共计4383元,由被告河北伟通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提交证据:**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共5页,时间是2018年7月24日到8月12日。证明:**所称的2018年7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向**转款的3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聊天记录能够明确的说明在2018年8月12日**与**才就2018年8月29日的项目合同内容进行洽谈协商,**2018年7月25日支付的3万元应当是支付的哈尔滨维修项目的前期的款项。2018年7月14日**与**进行订票,在7月17日共同去哈尔滨项目勘验现场,在7月24日将卡号告知的**,而我方与**的通话录音明确地说明了哈尔滨项目的尾款是45000元,因此**的上述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伟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在7月24日给我一个卡,让我办完卡号说一声,还有图纸找一下尽快发过来,我这边尽快安排人员,别到时没人了,这句话没有体现出是说的哈尔滨的事情,我说的是应该明天不打,后天就打出来,出方案出图把这块弄了,我所说的这一块我认为就指的是出工艺出图纸。**在一审中提出哈尔滨的款项就是45000元,然后在二审说成了75000元了,我想让他给我提交这75000元的费用清单。我对于和**的录音我认为**有诱供的嫌疑。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其与**在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12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2018年7月25日支付的3万元与案涉加工定做合同无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与**开始就2018年8月29日加工定做合同内容进行洽谈协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7月25日**向**转账支付3万元应否在案涉加工定做合同未付款中扣除问题。伟通公司主张2018年7月25日**向**转款3万元是案涉加工定做合同的图纸和制作工艺的费用,应从合同未付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首先,伟通公司与**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付16万元现金为启动款,发货前付15万,完工后验收合格付20万清账”。2018年8月29日**向**转账支付16万元作为启动款并备注“二***预付款”,2018年9月29日**转账支付15万元并备注“二***货款”,伟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两笔款项,并明确备注转款用途,而2018年7月25日转款3万元用途并未备注,且加工定做合同中也未约定图纸和制作工艺费用。其次,由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12日**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2018年8月12日双方才就案涉加工定做合同进行洽谈协商,2018年7月25日转款3万元与加工定做合同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伟通公司主张在加工定做合同未付款中扣除2018年7月25日转款3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伟通公司未付款项的利息计算问题。案涉加工定做合同未付款20万元,合同约定完工后验收合格付20万元清账,**提供2018年10月21日施工现场拍摄的安装塔架照片证明已完工的事实,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定作物经验收合格。伟通公司主张未对案涉定作物进行验收,在**安装一年后使用,伟通公司虽称该定作物出现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因伟通公司认可该定作物在安装一年后已经开始使用,应视为已验收,付款条件成就,故本院酌定伟通公司应于2019年10月22日向**支付剩余合同未付定作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哈尔滨维修项目尾款4.5万元,**未能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应自**向本院主***即2020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故利息应以4.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北伟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加工定作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期内被上诉人河北伟通玻璃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项目维修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对上述第二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8元,保全费1745元,共计4383元,由被上诉人河北伟通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伟通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珍 ——